国有资产股权转让程序
大家对于公司股权转让的知识或许还有所了解,关于国有股权转让大多数人应该都是毫无了解。只要是进行股权的转让,就会有相对应的转让条件和流程,并且在实际操作的时候都是需要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的。那么国有股
2024.11.07王某(被告1)、刘某(被告2)、李某(被告3)、汤某(被告4)、肖某(被告5)、钟某(被告6)、罗某(被告7)、鲍某(被告8)是四川三源公司(被告9)的股东,其中王某持股28.5%,刘某持股21% ,李某持股10%,肖某持股19%,钟某持股20.5%,罗某持股1%,汤某(被告4)系刘某、李某的隐名股东,鲍某系被告王某的隐名股东。其中,肖某、钟某用所持股份19%、20.5%在罗某的建超公司抵押借款1000万元,8.44%向吴某股权质押借款500万元,全体股东均认可。四川三源公司认缴资本800万元,实缴资本160万元,龙达公司(被告10)为四川三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认缴资本800万元,实缴资本800万元。龙达公司名下有土地使用权45余亩,拟进行开发建设,因资金短缺以及股东意见分歧,未能实际开发,导致土地闲置。
2015年,重庆富麒公司(本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等人多次进行磋商,被告之间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以1.2亿元的对价转让四川三源公司、龙达公司的股权以及相应资产等,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四川三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约定:重庆富麒公司以1.2亿元的对价受让包括被告四川三源公司全部股份及其全资子公司龙达公司名下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原告)应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万元,支付办法和金额为:1、将其中定金50万元直接支付到全体股东委托的谢某账户;将目标公司享有的50万元定金用于归还公司向孙某借款50万元直接支付某到王某账户;2、剩余900万元按股东比例转到各股东指定或委托账户;3、经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的甲方股东钟某和肖某用所持股份20.5%、19%在罗某的建超公司抵押借款1000万元和向吴某股权质押借款500万元。受钟某和肖某的委托,乙方在支付甲方股东转让定金时,保证支付500万元到罗祖建的建超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建超公司借款,支付100万元到王某账户,用于归还钟某和肖某向吴某的借款,定金支付时,不足支付前述两人首次支付50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部分由乙方全额补足支付,否则合同无效;4、甲方各股东在收到乙方股权转让定金并按本协议相关约定义务履行后,本协议才生效,否则,甲方有权与其他投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邬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谢某转账50万元;2015年7月27日向汤某转账92万元,2015年7月28日向汤某转账88万元,2015年7月28日向汤某转账85万元,2015年7月29日向汤某转账14万元,2015年9月21日向汤某转账50万元;2015年8月1日邬某向王某汇款30万元,2015年8月8日向王某汇款170万元,2015年8月4日向王某付款30万元,2015年8月5日向王某汇款26.5万元;2015年8月21日向罗某汇款80万元,2015年8月27日汇款50万元,2015年9月18日汇款100万元,2015年9月8日汇款100万元,2015年9月21日汇款35万元。 汤某汇款给邬某,2015年7月27日90万元,2015年7月28日88万元,2015年7月28日付款87万元,2015年7月30日449820元。
转款后,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钟某、钟某的全部股份于2015年10月20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冻结以及遂宁市公安局冻结,被告王某名下的股份已于2016年1月6日全部过户给他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2015年6月10日,被告肖某、钟某就将所持有的四川三源公司2.243%的股权转让给姚某,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被告肖某又于2015年11月19日将所持有的四川三源公司0.85%的股权转让给任某,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召开了股东大会,对被告钟某、肖某将股权转让给刘某、罗亮、任某予以了确认,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肖某、钟某的股权于2015年11月3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
重庆富麒公司起诉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四川三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被告1王某与被告8鲍某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42万元;2、被告5肖某支付原告违约金228万元;3、被告6钟某支付原告违约金246万元;4、被告2刘某、被告3李某、被告4汤某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58万元;5、被告1、2、3、4、5、6、7、8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6、被告4汤某与被告9四川三源公司共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小计:1674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被告1王某与被告8鲍某共同退还原告定金256.5万元;2、被告5肖某与被告7罗某共同退还原告定金171万元;3、被告6钟某与被告7罗某共同退还原告定金184.5万;4、被告6钟某退还股权转让金68万元;5、被告7罗某退还原告9.5万元;小计:689.5万元。 四、被告9四川三源公司、被告10龙达公司对上述债务2363.5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合计:1674万元+689.5万元=2363.5万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 被告1、2、3、4、5、6、7、8、9、10共同承担。
律师代理被告汤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重庆富麒公司未依约支付1000万元定金,案涉协议未生效,无需判决解除。
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四川三源股权转让协议》(统称“案涉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项第4项还约定:“甲方各股东在收到乙方股权转让定金并按本协议相关约定义务履行后,本协议才生效……”。据此,案涉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为重庆富麒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全部定金,但事实上,汤某至今也未收到过重庆富麒公司支付的定金,故案涉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案涉协议未生效,故本案中无需判决解除。
二、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协议生效,但因汤某、王某、罗某等股东无权处分案涉股权,故案涉协议也应被认定为无效,相应地定金条款也无效。
资阳雁江法院《行政判决书》和资阳中院《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撤销王某、钟某、肖某、李某、刘某、罗某从唐会忠处取得案涉股权的工商登记(【资工商雁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xxx号),因此,王某、钟某、肖某、李某、刘某、罗某并非案涉股权的权利人,其与重庆富麒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因唐会忠已起诉撤销错误的工商登记,其明显不可能再进行追认,故案涉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定金条款是属于案涉协议的从合同,案涉协议无效,则定金条款也应属无效。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定金条款进行裁判。同时由于合同无效,本案也无需判决合同解除。
三、汤某所收邬某的款项并非定金或股权转让款,且已经如数返还。
1.邬某向汤某转账的情况如下:1)2015年7月27日,92万元,汇款账号:5277,收款账号:9172;2)2015年7月28日,85万元,汇款账号:9081,收款账号:9172;3)2015年7月28日,88万元,汇款账号:9271,收款账号:9966;4)2015年7月29日,14万元,汇款账号:9271,收款账号:2394;5)2015年9月21日,50万元,汇款账号:9271,收款账号:3330,附言:还款。
从上述情况来看,第一,所有款项的支付时间与案涉协议约定的定金支付时间(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不一致,足以说明汤某所收款项不是定金;第二,除第三笔款项的收款账号是案涉协议约定的收款账号外,其他四笔款项收款账号均不是案涉协议约定的收款账号,足以证实汤某所收款项也不是股权转让款。
2.汤某返还邬某款项的情况如下:1)2015年7月27日,90万元,汇款账号:9172,收款账号:9271;2)2015年7月28日,87万元,汇款账号:9172,收款账号:9271;3)2015年7月28日,88万元,汇款账号:9966,收款账号:9081;4)2015年7月30日,449820元,汇款账号:2394;收款账号:5277。
从上述情况来看,第一,除邬某向汤某的第五笔转账外,其余款项均已如数返还。需要说明的是,第五笔款项是邬某向汤某偿还的借款,与本案毫无关联。第二,所有返款均是在邬某支付后的两天之内,且双方往来账号基本一致。
3.重庆富麒公司在2016年11月22日提交的《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对汤某诉请,足以印证汤某所收款项已经如数返还的客观事实。
1、被告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富麒公司返还款项19.018万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2.被告王某、汤某、肖某、钟某、罗某向原告重庆富麒公司返还款项5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返还 全部款项之日止);
法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第四条第(二)“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4、甲方各股东在收到乙方股权转让定金并按本协议相关约定义务履行后,本协议才予生效,否则,甲方有权与其他投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按照约定,股权定金应当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并支付完相应的借款。本案的甲方(即原告)第一笔股权定金是2015年7月25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是2015年9月21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没有按照时间足额支付款项,双方的协议没有生效, 因此,双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为保证合同的继续有效,在款项付出时就应当征询被告的意见,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原协议,以弥补迟延履行的瑕疵,达到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目的,但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让被告明确对原告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作出承诺。因协议双方没有约定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解决协议履行瑕疵的问题,故双方的协议没有生效,依法不存在解除协议的问题。既然协议没有生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时,本作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应当退还给原告,不应当长期无故占有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方承担返还原告资金并承担占有使用原告款项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宜。资金返还责任,应当由协议约定的收款权利人承担,至于收款人将其应当收取的款项,委托其他人代收,也是收款人对原告款项的一种收取方式和对所收款项的处理行为,实际收款人的收款行为,系收款权利人与实际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收款人不应当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告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认为在协议签订之前,被告钟某、肖某已经于2015年6月10日与姚洪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会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但从钟某、肖某与姚洪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而言,其中3.3条载明,“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活动变更登记前,其他股东可以以200万元人民币认购乙方所占股权”3.4条载明“乙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同意甲方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以200万元人民币回购股权。”双方签订协议并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且条款内容表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是一种股权质押行为,是钟某、肖某欠姚洪建的款项,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股份质押给姚洪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情形也有案例作出评判。故该行为不会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履行。本案在原告延期付款后,确实是因为部分被告的原因,造成股份陆续被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查封,依照法律规定,必然导致协议已经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完善而不能履行,原告和被告均有责任。
原告向汤某转款5笔,共计329万元,最后一笔款项是2015年9月21日。汤某向原告转款4笔,共计309.982万元,最晩一笔款项是2015年7月30日。汤某实际所收的款项,应当为19.018万元,从2015年9月22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向王某转款4笔,合计金额256.5万元,最后一笔款项是2015年8月8日 ,故应当从2015年8月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王某所收款项中,有公司向孙登伟的借款50万元,该款项的收款权利人是四川三源公司,故该笔款项应当由收款权利人四川三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向罗某转款5笔,共计365万元,最后一笔款项是2015年9月21日,应当从2015年9月2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罗某的款项中,实际款项权利人有,钟某应收款项185万元,肖某应收款项171万元,罗某应收款项9万元,故应当由实际收款权利人钟某返还款项185万元,肖某返还款项171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罗某返还应收款项9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案涉协议是否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案涉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其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项第4项还约定:“甲方各股东在收到乙方股权转让定金并按本协议相关约定义务履行后,本协议才生效……”。据此,案涉协议显然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为重庆富麒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全部定金,但事实上,重庆富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定金,因此案涉协议仅成立并未生效,进而重庆富麒公司支付的款项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适用定金法则,王某某、刘某、李某、肖某、钟某、罗某、鲍某、汤某等仅需返还重庆富麒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承担相关资金占用利息即可。
合同纠纷应首先考虑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只有在合同成立且生效的情形下,合同约定的内容方能约束合同当事方。本案诉讼中,作为汤某的代理律师,我们采用“釜底抽薪”的诉讼策略,将审判法官引导至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上,然后在举证和说理案涉协议无效并被法院采纳后,即一举击破重庆富麒公司的所有诉请,实现当事人汤某的所有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重视诉讼策略的制定,正确的诉讼策略能够事半功倍,本案若非选择案涉协议效力为突破口,则根据汤某的材料及证据,本案实现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可能性较小。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效力终止的情况有几种
1、自然终止
自然终止是指因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这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
2、因保险人完全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而终止
这一情况是指保险人已经履行赔偿或给付全部保险金义务后,如无特别约定,保险合同即告终止,即使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也告终止。
3、因合同主体行使合同终止权而终止
这一情况是指合同主体在合同履行期间,遇有某种特定情况,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而使合同终止,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4、因保险标的全部灭失而终止
这一情况是指由于非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灭失,保险标的实际已不存在,保险合同自然终止。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疾病而死亡,就属于这种情况。
5、因解除而终止
解除终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解除原有的法律关系,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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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