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 7号公告
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实施至今,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尤其是间接转让股权,主动申报或被征税的案例越来越多。在实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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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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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对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处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公告明确: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我国目前的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实行20%的比率税率。
6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所以,股权交易行为中的买方(受让方)是有代扣代缴卖方(出让方)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的。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所以,股权受让方切不可认为股权交易的税务事项仅仅是卖方的事情就不闻不问置之不理,以避免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6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同时,公告还明确该收入不可过于“随意”约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对股权转让收入的约定明显偏低,或者采取各种手段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是可以核定转让收入的。那么问题来了:转让收入为多少会被认为“明显偏低”呢?
为了减少税收执法的不确定性,67号公告同样以正列举的形式对此进行了明确: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以看出,税法参照了资产评估的原则方法,分别采取了“净资产”、“投资或取得成本”、“可比交易参考价格”三个主要的标准来判定转让收入的合理性,并且从原则上排除了无偿转让股权的免税可能性。
与此相对应,对于申报价格低于上述三个标准的应税交易行为,税务机关将依次采取“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及“其他合理方法”对计税收入进行核定,在此不再赘述。
三、税务机关会怎样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首要的,也是最主要的核定方法就是“净资产核定法”。也就是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如果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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