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 法规

更新时间: 2024.11.07 14:33 阅读:

民法典视角下股权转让若干常见问题研究

作者:张晓峰

作者简介:致力于经济犯罪辩护与经济纠纷代理,兼顾不良资产处置与上市公司服务。

熟悉金融、互联网行业。

一、前言

随着营商环境优化,股权转让交易活动日益频繁,股权转让纠纷也不断增加。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总结了股权转让过程中极易产生纠纷的8类风险以及27个风险点(见附录),为市场主体进行股权转让活动提供了参考和指引。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生效,为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保障,回应了市场经济高效有序发展的根本需求。《民法典》的颁行是我国法制史上重要的里程碑之一,为众多民商事法律规范提供了上位法律依据。在《民法典》视角下,可以更为系统地对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进行探索。

二、股权转让活动中的风险高发点

根据二中院白皮书对近年来审判实践的总结,提示了以下13个股权转让活动中的风险高发点:

(一)信用风险(包括迟延履行回购、支付股权转让款、办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支付状况等);

(二)股权转让协议瑕疵(包括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约定内容互相矛盾);

(三)标的股权瑕疵(包括处分权欠缺、转让方出资不实、股权评估瑕疵等);

(四)股权代持;

(五)标的公司资产状况披露(包括转让方故意隐瞒、虚假陈述、遗漏陈述标的公司资产状况等);

(六)股权转让前后标的公司债务处理;

(七)冒名股权转让;

(八)与借款、投资、增资、资产转让等概念混淆;

(九)审批等强制性规范(包括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十一)入股后合作经营事项争议;

(十二)退股不规范;

(十三)一股二卖。

三、《民法典》视角下股权转让的常见问题

《民法典》作为我国民商事法律规范的集大成者,建立在《公司法》《九民纪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基础之上,为民商事法律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参考和指引,对依法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提供了上位依据。

(一)股权转让生效于股东名册变更时还是工商登记变更时?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九民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典型案例】

(2020)鲁06民终3533号董静、王慧股权转让纠纷案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在对艺月霖公司有了全面了解才做出的决定,并且其要求在三方的合同上加盖了艺月霖公司的公章以明确其所转让股权就是艺月霖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上诉人也是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其拥有公司经营业务的决策权,这在上诉人与二答辩人在微信中安排公司工作可以得到印证。

二审法院也对一审法院观点予以认可:艺月霖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因此改变原、被告作为艺月霖公司股东的事实。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三方签订的《烟台艺霖舞蹈股份变更协议》,并请求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实践中,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过程往往需要经历以下四个阶段(见下图)。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向买受人的交割可以分为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两步,前者使买受人的股东资格获得公司承认,并可以据此向公司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后者则使买受人的股东资格获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认可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公示对抗效力,而对公司股权转让本身以及股东身份变化、股权行使行为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因此,股权转让在股东名册变更时即生效。

(二)股权转让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是否有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九民纪要》第9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2020)冀01民终216号董旭东、杨进英股权转让纠纷案

赵萌针对董旭东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公司法》第71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应将其作为认定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效的依据。即使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无效事由,也是有效的。

一审法院以意向书违背了《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也未能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认定杨进英与赵萌所签订的《晋州市育英中学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效。但二审法院认为杨建英是否向董旭东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的涉案股份是否办理了相关登记,并不影响涉案意向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并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了赵萌的上诉请求。

【法律分析】

《九民纪要》第9条在《公司法》第71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民法典》是宏观的法律规则设计,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未做具体规定,但延续了对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的区分原则,即侵犯优先购买权是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与合同效力问题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而一切民事法律行为也都应当遵循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违反章程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典型案例】

(2018)吉民申2363号张庆鹏与吴旭、魏健及周一歌股权转让纠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魏健、吴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张庆鹏与周一歌之间2015年5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规范为依据,而不能以公司章程的约定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魏健、吴旭主张的公司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其他方同意,未经同意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不能作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依据,实际上该约定只能对股权变动登记予以限制。故魏健、吴旭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一、二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充分保护原告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以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法律分析】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法律可通过在权利变动领域施以控制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在此基础上,应当区分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究竟属于限制性规定还是禁止性规定,一般认为,从鼓励民商事法律关系有效和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出发,限制性规定会被认定为有效。但限制的程度若在实质上已经属于禁止性规定,则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会认为因为违反了《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而无效。

附:上海二中院《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总结的股权转让中的8类风险以及27个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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