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转让股权 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据《个人所得税
2024.11.07案例:
小张和小李是好朋友,欲和小王成立一家公司,但由于身份原因不能做股东,于是请小李作股东,小张实际出资。2年后,小张不能作股东的因素消除掉,欲把小李代持的股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那么过户行为,是不是股权转让?要不要按”财产转让“交个人所得税?
针对股权代持的所得税问题,由于税法及有关政策并未作出明确,相关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导致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产生了诸多争议。厦门税务局就曾经公布了《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2020〕125号),就税务机关对于股权代持关系下的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1、税法明确的纳税义务仅针对显名股东
厦门税务局明确,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人民法院认可的代持合同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因此,税法明确的纳税义务仅针对显名股东。
2、不同身份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不同
厦门税务局明确,隐名股东为自然人时,其取得显名股东转付的税后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明确的9种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隐名股东为法人时,其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取得的所得,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应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3、法人代持关系下取得的收入不适用免税
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为法人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并向隐名股东转付,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不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且隐益性投资免税的政策不能穿透适用,因此,隐名股东需要就取得的股息红利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为防止有人恶意避税,税务方面是不认可所谓的“股权代持”以及“隐名股东”,因此在隐名股东将代持的股权过户给实际股权所有人时,在税务上就是股权转让,需要依法缴纳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据《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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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