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不履行

更新时间: 2024.09.19 07:55 阅读:

原《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也就是法律赋予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特定解除权。现行《民法典》第634条在与原《合同法》第167条内容相同的基础上,仅增加了行使解除权前出卖人有“催告”义务。树人律师《民法典视角下股权转让纠纷大数据报告》中提炼出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股权转让纠纷的几种常见争议焦点,其中分期付款的股权买卖合同引起的解除权纠纷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现《民法典》第634条),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下面树人律师将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67号指导性案例,来为大家详解阐述。

【裁判要旨】

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适用《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的特定解除权规则。

【案号】

一审:(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

二审:(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

再审:(2015)民申字第2532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

【案情】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裁判】

一审认为,汤迟延支付二期转让款长达两个月是酿成纠纷的主因,构成根本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系分期支付,逾期付款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74条,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周士权解除合同,驳回汤的诉讼请求。

二审则与一审相左,认为《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最根本特征是标的物先行交付,也即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实际控制货物后,出卖人收回剩余款项的风险加大,法律赋予出卖人在符合特定情形下解除合同或选择要求一次性支付货款的权利。《分期付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故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征;周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合理催告义务,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故周无权解除合同,遂予以改判,确认周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坚持二审的裁判立场,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补充说理:

首先,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合同履行并不存在根本障碍,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再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最后,本案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汤长龙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律师解析】

上述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9月颁布的第67号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颁布后,引发了学界的热烈讨论,支持和反对的声音此起彼伏。在争论过程中,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在《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一文指出的观点,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该文指出:《民法典》第634条仅在有限范围内不适用股权转让,第67号的指导性案例已经为实务裁判确立了阶层化的裁判方法,对于分期付款的股权买卖应当先按照是否满足“先交付后付款”“是否确实存在价金无法回收的风险”“解除是否关涉公司重大利益”三个方面进行逐一分析。具体而言:

第一,“先交付后付款”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股权为权利,与一般有体物的交付规则不同,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的变更为依据。因此,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完成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后,受让人支付分期转让价款时,应当视为“先交付后付款”,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特征,应适用《民法典》第634条,反之则不适用。

第二,判断是否确实存在价金无法回收的风险。《民法典》第634条赋予出卖人以特殊的解除权,是为了保障出卖人面对价款回收风险时应享有救济途径。价款回收风险通常包括:合同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转卖的风险以及买受人陷入破产境地给付不能的风险。股权转让一般不存在损毁灭失的风险与转卖风险。当存在买受人陷入破产境地而给付不能,纠纷可以适用《民法典》第634条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判断是否关涉公司重大利益。在稳定大于一切的政策引导下,公司重大利益既包括公司内部管理稳定、经营稳定、人员稳定,还包括公司外部供应商稳定、客户稳定、善意第三人稳定。此时需要从新股东是否已经进入或者委托、指派他人进入公司参与实际经营,进入时间,重要岗位的人事任免情况,是否已以公司股东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等等方面综合考虑分析。如果解除合同,会给公司重大利益造成影响,则不宜解除。

所以,对于分期付款的股权买卖合同,并不能一刀切地排除适用《民法典》第634条规定予以解决。回归到上述案例,汤周二人并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与分期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且实际履行中交付行为晚于分期付款义务开始时间,另外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不存在破产导致给付不能的风险。因而排除适用《民法典》第634条。

【律师建议】

笔者认为,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现行《民法典》第634条之规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从是否满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否存在价款无法回收的风险以及是否涉及公司重大利益三个方面综合考虑。实践中,该案例颁布后各地法院也并未教条式的照搬,而是根据具体案情进行了具体的处理。

因此,对于转让方而言,应当尽可能地推后股东名册变动以及工商登记的时间节点,先收钱后交付,灵活把握分期付款的时间节点,另外也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形明确单方解除权。相反,对于受让方而言,为避免股权出让人享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定解除权,买受人可以尽量要求不见兔子不撒鹰,先变更后付款。当然,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都照搬笔者的建议,很有可能导致交易失败。所以,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笔者建议大家咨询专业法律人员,对股权转让的整体交易模式做一个全面的风险评估,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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