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税收风险
党召兵在《裁判文书网》输入“股份代持”、“隐名股东”搜索关键词,查询到仅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股权纠纷诉讼案件分别就有28件、173件之多。这些股权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房地产、矿产资源等收益率较高领域。隐名
2024.11.19一、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案例1:甲公司净资产1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万元,留存收益50万元,张三持股100%。现乙公司投资100万元银行存款到甲公司,增资后,计入实收资本50万元,剩余5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1.乙公司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 100
贷:银行存款 100
2.甲公司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00
贷:实收资本 5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50
增资后,甲公司的净资产为200万元:
1.对投资方乙公司来说
股东的投资款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乙公司溢价支付的50万元如转为股本,已包含在其初始投资成本100万中,不得增加该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另外,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期末就期初增加,可能会引起长期股权投资增长印花税测算值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计税依据差异额偏大,但该差异为企业对外投资,而非购买股权,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2.对被投资方甲公司来说
注册资本增加,资本溢价50万元如转为股本,不作为投资方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同与股权转让,如果是股权转让,被投资方注册资本不变。
3.对股东张三来说
占股由原来的100%变更为50%,计税成本不变。
案例2:B企业是A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评估,B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为2000万元,C公司拟成为B公司的股东,拥有50%的股权,可以采取两种方式:(1)股权转让。即A企业转让其所拥有的B企业50%的股权给C企业,转让价为1000万元;(2)增资扩股。即B企业采取定向增发的方式,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C出资2000万元,获得B企业50%的股权。假定上述两种业务的支付形式均为货币资金,且忽略交易发生的相关税费,那么两种方式下的会计和所得税处理如下表所示:
可见,引入新股东的增资扩股行为与股权转让行为完全不同,两者之间有以下几点区别:
1.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中资金的受让方不同。股权转让的资金由被转让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增资扩股中的获得资金的是公司,而非某一特定股东,资金的性质是公司的资本金。
2.投资人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后,投资人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相应的义务;而增资扩股中的投资人是否与原始股东一样,承担之前的义务,需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
3.出资完成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化不同。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发生改变;而增资扩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必然发生变化。
4.增资扩股后公司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不变,股权转让后公司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会发生改变。因为增资扩股一般会导致原股东股权的稀释,但不影响原股权的计税基础,对企业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属于股东新投入的资本金,对股东的投资款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中原股东获得转让资金后,扣除股权的计税成本及相关税费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但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同时根据股权转让的比例调整原股东股权的计税基础。
二、不公允的增资(来源:宁波、湛江12366)
(一)税局答疑
1.宁波税务
留言时间:2020-09-04
问题内容:你好,我司原股权结构如下:法人、自然人占比80%,20%,后因法人股东增资,股权结构发生变更:法人、自然人占比99%,1%,请问此增资活动自然人股东需缴纳个税吗?
答复机构: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9-23
答复内容:宁波市12366呼叫中心答复: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2、对于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湛江税务
问题内容:我是个人股东,在湛江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只有两个个人股东,2018年12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另一股东因资金不足,只有我增资扩股实缴1亿注册资本,增加贸易公司股本,现湛江税局提出因我增资扩股需要缴个人所得税?请问湛江税局提出的因增资扩股行为要缴个税是否正确,如果正确政策依据是什么?谢谢!
回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
回复时间:2020-09-29 11:06
回复内容:个人股东若按公允价格增资扩股,没有稀释股权,则不需要缴个人所得税。
若低于公允价格增资扩股,存在稀释股权的行为,则增资扩股的股东实际获得的股权份额比其应获得的股权份额多,而不增资股东其应获得的股权份额比其实际获得的股权份额少,减少了股权份额,存在低价转让股权行为,需要缴交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3.佛山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关于“增资款导致原股东占比被稀释,原股东被稀释的部份属于股权转让么?要交个税?”的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规定,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若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则不属于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涉税行为。
4.江西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股东投资行为,不属于取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范围。因此,A公司股权稀释行为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5.总局答疑
2012年4月11日总局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不同类型,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企业股东投资行为,可直接增加企业的实收资本(股本),没有取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做为企业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也不存在征税问题。
(二)案例(来源:税律风云)
2019年1月,八戒先生投资3000万成立西游公司。2021年9月悟空先生和悟净先生与八戒先生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拟三人共同经营西游公司,签订协议时,三方协商的西游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0000万元,悟空先生、悟净先生先分别向八戒先生支付溢价补偿款3000万元,再分别向西游公司注资1000万元,各取得西游公司20%的股份。
1.分析
西游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0000万元,增资前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8000(20000-1000*2)万元,增资后八戒先生拥有西游公司的净资产或权益为12000(20000×60%)万元,小于增资前西游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18000万元,八戒先生股权比例被稀释,享有的西游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比增资前少了6000万元;而悟空先生和悟净先生分别拥有西游公司的净资产或权益为4000(20000×20%)万元,享有的净资产或权益比增资时投入资金1000万元多了3000万元,共多了6000万元。
2.八戒先生取得溢价补偿款是否应纳税?
实务中一般认为原股东取得溢价补偿款实质上是八戒先生让渡西游公司40%股权后股东权益减少6000万元取得的补偿款,也是悟空先生和悟净先生不公允增资背后的原因,对于八戒先生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法人股东则应计算股权转让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参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稽查调研报告汇编》的相关案例,八戒先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000-3000*(6000/18000))*20%=1000万元(可扣除的股权转让成本=投资股权历史成本*转让股东权益份额/转让前持有股东权益份额)。
3.增资后原股东股权比例稀释
以及新股东拥有的净资产溢价是否应纳税?
增资扩股企业所得税方面,不存在征税问题;个税方面,各地税务机关意见并未统一。上述案例中悟空先生、悟净先生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八戒先生的股权被稀释,利益输送方向是向悟空先生、悟净先生输送,自然是对悟空先生、悟净先生考虑是否征税。悟空先生、悟净先生拥有的净资产溢价是否应纳税呢?小必认为西游公司以后发生股权转让时,悟空先生、悟净先生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的历史成本还是直接投入西游公司的1000万元,而且股权转让价格是以后发生股权转让时点的公允价,不会发生国家税收流失问题,目前为止,也没有对被投资企业的新股东拥有的净资产溢价征税的法律依据,所以不应征收所得税。
4.总结
对于增资扩股我们要正视不公允增资可能导致的税收问题,识别利益输送的方向,并找到不公允背后的原因。具体处理方法可以参考一下赵国庆老师的观点(第一步:针对不公允增资,要首先识别利益输送的方向,以明确下一步开展工作的思路;第二步:明确了利益输送方向后,要进一步调查不公允增资背后的具体原因,根据不同的原因采取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这里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适用于所有不公允增资的一个简单处理方法,要个案分析)。
三、以增资名义进行股权转让被处罚案例(转自华税教育)
案例3:A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248万元,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财产权利主要有Y县的采矿权、探矿权。甲、乙、丙原系A公司股东,分别持有A公司80%、10%、1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998万元、125万元、125万元。
2011年6月,甲、乙、丙与B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B公司分三期向A公司增资,首期3亿元、第二期1亿元、第三期2.6亿元。首期3亿元增资后,即按照甲8%,乙1%,丙1%及B公司90%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B公司如约进行了首期和第二期增资,合计4亿元。其中,11,944万元最终用于偿还A公司债务,剩余款项由甲自行支配并转账用于甲其他资金使用。
2011年9月,A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12,480万元,股东变更为甲8%(998万元)、乙1%(125万元)、丙1%(125万元)、B公司90%(11,232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甲变更为B公司指定的丁。
2011年9月,甲(代表其共同利益方)与B公司(代表其共同利益方)又签订了《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B公司不再进行第三期增资2.6亿元,则之前已增资的4亿元转变成收购甲股权的价款,甲与B公司对A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变化为46%、54%,B公司已经支付的增资款将交由甲使用和支配。
2012年4月,因B公司始终未支付第三期增资,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B公司在A公司的36%股份转让给甲所有。会议同时决议,一致同意乙、丙在A公司合计2%的股份转让给甲所有。
2012年6月,丁与甲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甲以2.6亿元的价格将A公司46%股权转让给丁所有。同时丁代表B公司确认B公司之前增投的4亿元是54%股权的转让价款,整体6.6亿元股权转让总价款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全部税费概由B公司、丁承担和缴纳。
2012年8月,丁通过其关联企业C公司分七次,向甲指定的D公司账户支付了2.6亿元股权转让款。
2014年7月,Y县地方税务局Z税务所向甲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补充通知书》,载明甲于2011年至2012年取得股权转让款6.6亿元,其中4亿元付至A公司名下,2.6亿元付至甲名下的D公司名下,并已收讫,至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按(6.6亿元—206万元)×20%申报〕,限于2014年7月29日前予以改正。
2019年6月,X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于2012年6月与甲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甲拥有的A公司46%股权,金额2.6亿元,丁是法定代缴代扣义务人。应代扣代缴未代扣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156.2万元,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13万元。经X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后,决定对丁处以应扣除未扣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0%的罚款,金额2,578.1万元,处以未申报缴纳的印花税50%的罚款,金额6.5万元。共计2,584.6万元。
2019年12月,丁因不服该处罚,向S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S省税务局于2020年7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丁诉至S省T市W区法院。
2020年12月,W区法院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丁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对处罚决定中股权原值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简评:该案当事人之间先签署了增资协议,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又将增资协议变更为股权转让协议。在民法上,这种变更确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在税法上,一次简单的合同变更就会带来高额的税收负担。涉案当事人因未及时履行税款扣缴义务,被税局处以7,700万补税及罚款。本案虽然取得了发回重审的结果,但发回的原因是股权原值没有查清,换句话说,法院并未否定甲将A公司46%股权转让给丁应当承担纳税义务,丁作为价款支付人应当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因此,本案经过重审可能会调整补税及罚款的金额,但不会改变对丁作出处罚的决定。结合全案来看,甲自始即具有股权转让的目的,实为以增资名义实施股权转让,然而本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的6.6亿增资款,变为需要缴纳所得税的6.6亿股权转让款,可以说是税收筹划的重大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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