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补偿款
【裁判要旨】 1.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不能任意处分;合同约定公司以自己财产支付股东债务,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实质效果近似于抽逃公司出资
2024.11.07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条仅供参考,具体详见《民法典》)
第五十九条 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实务应用
股权转让的一般程序
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先收取股权转让款
股权转让协议一般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股权转让款的交割和变更手续的办理在协议生效之后。
实践中,大多数民营中小企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一般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一部分,在办理完毕变更手续后支付一部分,在企业证照交割后交付一部分,最后保留一部分尾款。
股权转让的一般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股权转让的程序主要如下:
1、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研究股权出售和收购股权的可行性,分析出售和收购股权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的战略发展,并对收购方的经济实力经营能力进行分析,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操作。
2、聘请律师进行律师尽职调查。
3、出让和受让双方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和谈判。
4、出让方(国有、集体)企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股权转让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评估、验资(私营有限公司也可以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6、出让的股权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需到国有资产办进行立项、确认,然后再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 其他类型企业可直接到会计事务所对变更后的资本进行验资。
7、出让方召开职工大会或股东大会。 集体企业性质的企业需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程序形成职代会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需召开股东(部分)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方法通过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
8、股权变动的公司需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
9、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转让协议。
10、由产权交易中心审理合同及附件,并办理交割手续(私营有限公司可不需要)。
11、到各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包括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等手续。
股权即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力。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付恒洋要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提示:付恒洋、黔东南州方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付恒洋要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分析评判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书》
第一条约定:“1.甲方(方大公司)同意将其在翰凯公司所持70%股权,除自留10%外的其余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付恒洋),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受让股权后,即享有翰凯公司60%的股权及该公司相应股权比例的资产。2.甲方转让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凯里市北京东路延伸段北侧环城东路西侧A、B地块土地开发使用权等翰凯公司的合法财产且方大公司承诺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质押权及其他第三方权益纷争和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
第二条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以10494万元的价格将其在翰凯公司拥有的70%股权除自留10%以外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协议中有关转让标的物为股权,转让价格为10494万元的约定并无歧义,亦并未有任何条款说明股权转让价款的定价因素。付恒洋有关“案涉土地的开发使用价值是双方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唯一依据”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翰凯公司原系黄旭东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黄旭东将其持有的70%的股权转让给方大公司,方大公司合法持有翰凯公司70%的股权。
方大公司再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将翰凯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付恒洋,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385号判决判定杨金全对以翰凯公司名义开发的案涉土地享有20%的权益份额,系对黄旭东、杨金全、冯琼三人内部合伙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并非对工商登记于黄旭东名下的翰凯公司股权进行划分。按照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显名股东、股权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外有别的原则,该认定对黄旭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翰凯公司70%股权转让给方大公司的外部股权转让关系并无影响,更不影响方大公司与付恒洋之间60%的股权转让关系,付恒洋认为其实际仅受让翰凯公司36%的股权系其对385号判决的理解错误。
付恒洋若认为其本人或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购买的杨金全、冯琼在案涉土地的权益份额存在实现障碍,应依据相关协议、385号判决向合同相对人另寻救济。
三、在翰凯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385号案件2016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前,付恒洋已经成为翰凯公司的大股东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备案登记,付恒洋称其对该案件并不知情不合常理。
付恒洋若认为该案判决损害了其利益应当主动参加诉讼进行权利救济,而非在本案中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变更与方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综上,付恒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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