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原始投资

更新时间: 2024.09.18 07:21 阅读:

情景导入

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通常会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有的合同也存在分期付款的情况。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发生股权受让人延期付款或者拒绝付款等违约情况,股权转让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有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了逃避债务,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转移其个人财产。该种情况多见于股东低价转让股权,或者仅约定了转让价格,但并未实际支付,对此,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另外,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后,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转让方承担什么样的过错责任呢?

裁判主旨

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因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欠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不应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案情简介PART 012003年1月5日,曹国良、张志欣、丁福友、张育才共同投资成立怀来县万隆钢铁公司(以下简称万隆钢铁公司),其中曹国良享有万隆公司22.22%的股权。2004年9月30日,曹国良与张志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曹国良自愿将持有的万隆钢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志欣,转让的价款为740万元。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540万元;第二次自股权转让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其余款项。如到期张志欣未付清全部款项,曹国良有权选择依本协议索要相关款项或者继续行使余款的相应股权。”同日,张志欣以万隆钢铁公司对唐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元债权转让给曹国良,并向曹国良出具了一份盖有万隆钢铁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同意将其在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元债权转让给曹国良,作为张志欣支付曹国良的股权转让款项,相关手续由承诺人办理。曹国良在该承诺书上注明:债权转让完成后,即为收据,相当于收到540万元股权转让款。当日,万隆钢铁公司将此事通知了万隆房产公司。2004年10月14日,曹国良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唐国娟,次日,唐国娟向万隆房产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05月9月26日,曹国良曾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协议书》是在欺诈情况下显失公平签订的为由申请予以撤销。

案件争议焦点PART 021.本案《协议书》《承诺书》的效力问题;2.张志欣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如果违约属何种性质的违约;3.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裁判文书要点PART 03

一、关于《协议书》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关于《协议书》的效力。2004年9月30日,曹国良与张志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曹国良将其持有的万隆钢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志欣,转让价款为74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承诺书》的效力。2004年9月30日,张志欣将万隆钢铁公司对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国良,并向曹国良出具了一份盖有万隆钢铁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原审判决认定,张志欣不能擅自将公司的财产用以偿还个人债务,张志欣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志欣的行为也是不能被法律认可的。该认定实质是否定了540万元付款《承诺书》的效力。《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隆钢铁公司设立时共有四名股东,其中曹国良与张志欣以《承诺书》的形式约定了以万隆钢铁公司债权转让的方式抵偿该双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而丁福友和张育才两名股东亦在万隆钢铁公司董事会决议上以签字的方式表示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上述事实表明,万隆钢铁公司的全体股东已经以签订《承诺书》以及内部决议的方式认可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张志欣作为万隆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全体股东的授权。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四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张志欣应当向万隆钢铁公司偿还其所获得的利益,因张志欣已实际代万隆钢铁公司对外清偿了债权人的债务,且无案外债权人对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持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亦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曹国良以《承诺书》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740万元,张志欣已经支付了54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予支付,应当构成一般性违约。本案《协议书》约定,“如到期张志欣未付清全部款项,曹国良有权选择依本协议索要相关款项或者继续行使余款的相应股权”。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重大改变,一方面股东情况由出让时的四个自然人股东变更为现有的两个;另一方面,注册资金也由股权转让时的1800万元变更为现有的5000万元,且均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曹国良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张志欣返还价值10260万元的22.22%万隆钢铁公司股权。因张志欣欠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由张志欣向曹国良偿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经本院释明,曹国良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本案《协议书》,返还全部股权。因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实务总结

1.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来讲,转让方应约定如果受让方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并约定当受让方迟延支付的金额和时间达到一定程度时,转让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合同没有将迟延支付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同时受让方迟延付款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转让方不得因此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2. 对于股权受让方来讲,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如果延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转让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合同。3. 股权转让双方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应合理,具体价格的约定应参考公司的净资产以及市场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的合理估值等因素。如果双方约定的价格过低,存在被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风险。

延伸阅读

(一)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转让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协议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不经催告,但是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有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违约行为;(3)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参考案例河南裕周铁路公司是周口市财政局下设的国有独资公司,2005年3月14日,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将河南裕周铁路公司股权的95%(4750万元)转让给北京天成伟业公司。5%的股权(250万元)由原股东持有。2005年3月21日,河南裕周铁路公司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向周口市人民政府请示并获同意批复。 2005年7月21日,周口市财政局与北京天成伟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周口市财政局将其在河南裕周铁路公司的股权5000万元中的4750万元转让给北京天成伟业公司。2005年7月,周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周口市财政局与北京天成伟业公司的产权转让办理了产权登记及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周交鉴字(2003)3号)。2005年8月24日,周口市财政局出具收款证明。本案北京天成伟业公司明知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其在获得合同权利后未履行缴纳股权转让价款4750万元。2010年2月8日,周口市审计局对河南裕周铁路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情况作出了周审报(2010)1号审计报告,其中审计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为:截止2010年2月8日北京天成伟业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4750万元。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其他处理措施”之规定,责令河南裕周铁路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收回转让的国有股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裁判文书要点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目的是周口市财政局获得股权转让价款,北京天成伟业公司获得河南裕周铁路公司95%的股权。周口市财政局与北京天成伟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北京天成伟业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并且周口市财政局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理由为:《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各自权利义务内容的契约。根据周口市财政局与北京天成伟业公司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周口市财政局作为股权转让方的权利义务是:转让其持有的河南裕周铁路公司95%股权,获得股权转让价款4750万元;北京天成伟业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的权利义务是:支付475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获得河南裕周铁路公司95%股权。该协议签订后,周口市财政局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将其持有的河南裕周铁路公司95%的股权转让于北京天成伟业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周口市财政局履行了转让股权的合同义务,北京天成伟业公司受让了95%的股权实现了合同权利。但根据河南省监察厅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2010)豫监建字第1号监察建议书”、周口市审计局2010年2月8日作出的“周审报(2010)1号审计报告”、周口市纪律检察委员会2010年3月3日作出的“河南裕周铁路公司股权变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北京天成伟业公司2005年7月21日受让股权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750万。因此,北京天成伟业公司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合同目的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北京天成伟业公司明知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其在获得合同权利后未履行缴纳股权转让价款4750万元,该违约行为已致使周口市财政局不能实现获得股权转让价款的合同目的。在河南省监察厅向周口市人民政府发出监察建议后,周口市财政局代表周口市人民政府对河南裕周铁路公司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本案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亦发生了较大变化,在此情况下,本案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7月21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二)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需发出解除通知,通知的方式包括向合同相对方送达解除通知,或者将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然,在诉讼过程中发出的解除通知,并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需要法院进一步认定。解除通知需在合理期限(1年)内发出,如果超过该合理期限,则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如果对合同解除存在异议的,异议权需要在3个月内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合同解除后仍然可以适用违约金条款,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

参考案例2009年7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贵良将其持有的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9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三岔湖公司将其持有的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京龙公司在2009年10月22日办理了天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8月4日,三岔湖公司与合众公司签订《锦云公司、思珩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自愿将所持有的锦云公司10%的股权即1万元转让给合众公司。刘贵良与合众公司签订《锦云公司、思珩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自愿将所持锦云公司、思珩公司90%的股权即9万元转让给合众公司。2010年9月9日,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2份股权转让协议,合众公司分别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100%的股权即各1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华仁公司。2010年11月23日、11月25日,三岔湖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锦荣公司、星展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自愿将所持有的锦荣公司、星展公司10%的股权即1万元转让给鼎泰公司。2010年12月30日,京龙公司在知道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再次转让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2011年4月7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

裁判文书要点(一)关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解除,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京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证据表明京龙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终付款日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其已构成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要求京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京龙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而消灭。因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要求京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低价转让股权存在被债权人撤销股权转让的风险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应该合理,具体价格应参考公司的净资产和正常的市场估值,如转让方以低价转让股权,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债权人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某甲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某甲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利息1040000元”。判决生效后,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仅执行了99852元。2018年10月,某甲通过查询工商登记,得知某乙于2017年3月9日将其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某丁,此行为属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该予以撤销。此后,某甲于2019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撤销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在庭审中,某丁表示其未就其与某乙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向某乙单独支付相应的对价。理由是:首先,某丁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必要,因为某丙和某丁都是替代该公司另一股东某戊持有股权,而某乙系在某丙和某戊不知情也不认可的情况下,私下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至某乙名下,后来,某戊和某乙进行了协商,某乙同意将其名下本就不属于其的股份根据某戊的要求转让给某戊的弟媳某丁;其次,某丁并非真正无偿取得了该股份,因为某乙和某戊存在很多资金往来,某乙欠某戊借款,所以也可以视为某戊代某丁支付对价。经询问,某丁表示,某戊与某丙、某乙及某丁之间均未订立过代持协议;某戊发现某乙私自将股权过户后,仅仅与某乙进行了协商,某乙就同意过户给某丁,某戊未采取过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管理部门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向法院起诉、向公安局报案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某戊与某乙通过电话和面对面的方式进行沟通,某丁无法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信件往来、电子邮件往来、通讯软件的聊天记录、会议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某戊与某乙私下协商的过程和内容;直到2019年4月22日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谈话时,某戊与某乙之间尚未就因某乙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某丁的行为能够折抵某乙就某戊所负债务的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某丁主张某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其他公司的股份及房屋,但未就上述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陈述,亦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

裁判文书要点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本案中,某丁认可在与某乙的股权转让中未支付对价,但答辩称某丙、某乙均为代某戊持有股权,代持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据此,提交了某戊书写的情况说明、某丙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原告某甲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某丁主张因为某乙和某戊存在很多资金往来,某乙欠某戊借款,所以也可以视为某戊代某丁支付对价,但其亦认可某戊与某乙之间未就因某乙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某丁的行为能够折抵某乙就某戊所负债务的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未就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提交证据。法院认为,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应当以工商登记为认定标准,股权代持违反了公示公信,亦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故对某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21日,某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3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某丁,并导致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某甲履行不能,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某甲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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