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办理税务登记股权转让的原因怎么写

更新时间: 2024.09.15 22:45 阅读:

结合各地加快建设以高收入高净值为重点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已经全国推开的先税务后工商改革、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加大了对个人股权转让稽查力度等征管背景,同时股权转让是税务检查的重点项目,个人股权转让又是争议多发的交易类型。税务机关将会进一步对股权转让全生命周期精准持续的监督。本篇汇总整理了日常工作中,较为常见的股权转让涉个税咨询,以飨读者。

一、个人转让股权,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相关规定

(一)个人转让股权要交什么税?

1.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属于应纳税凭证,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等转移书据。按价款的万分之五缴纳。

因此,个人转让股权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

(二)个人转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1.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2.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三)个人转让股权的如何确认当时买入股权时的价格?

1. 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 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 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4. 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权,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5. 除上述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二、个人股权转让,特别提醒和注意的细节事项:

注意一:

个人股权转让目前实行“先税后证”,也就是公司在做个人股东工商变更之前,必须由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并完税,申报财产转让所得的个税和产权转移数据的印花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注意二:

个人股权转让,一定要注意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若是平价或者低价转让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因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存在被税务按照净资产比例核定法重新核定股权转让的价格的税务风险。

注意三:

个人股权转让,对于欲通过不公允增资扩股、不公允分红、或者利用减资撤资再增资等达到股权转让减少个税的目的,这样变通也存在税务风险!

对于不符合公允价值,也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的,进行利益转移嫌疑的,税务局有权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有关反避税条款核定相关各方的个人所得税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张旖潇 刘佳莹 李媚

注:如有需要,请私信稼轩律师头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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