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通知书用短信发送
经典案例案例【3-9】A公司成立于2012年,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6年,股东变更为杨某(持股60%)、钟某(持股34%)和陈某(持股6%),分别认缴出资3000万元、1700万元、300万元。
2024.11.182010年5月27日,杜某作为甲方、陈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第二项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中约定:“甲方将其占有的鑫某公司74%的部分股份,胡某占该公司10%的股份,江某占0%的股份,王某占该公司14%的股份,总计占公司52%的股份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负责全权办理胡某、江某和王某的股份转让事宜,乙方予以协助。办理完上述股权转让后,鑫某公司股份结构为:甲方占48%的股份,乙方占52%的股份。双方约定:乙方出任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职务,总经理、会计、出纳等相关人员的任命和公司的经营管理等相关事宜(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双方再另行召开股东会予以确认。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定金伍拾万元整。甲方承诺:自收到乙方定金之日起30日内,保证全面、完整、有效地办理完上述股份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相关的法律手续(以工商局的最后登记为准),乙方仅仅看最后的结果,办理上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办理完上述股份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相关的法律手续(以工商局的最后变更登记为准)以及在甲方将公司公章、财务章交付乙方并办理完公司交接手续后付清余款100万元。”在第三项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中约定:“股权转让前(以工商局的最后变更登记为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仍由甲方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乙方共同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前尚未结清的属公司应分担的债务,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承诺,以个人名义清偿鑫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务,并以其在鑫某公司享有的48%股权作为担保。股权转让后,如有人向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前之债务,在公司承担以后有权向甲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由此债务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在第四项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中约定:“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致使合同履行已没必要时,双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应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在第五项违约责任中约定:“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否则,均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该协议的末尾有转让方杜某的签字和受让方陈某的签字。
2010年6月4日,杜某向陈鹤鹏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鑫某公司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10年11月2日,鑫某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股东江某持有的2.1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额的0.73%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杜某,股东杜某共计持有公司74.73%股份;股东王某持有的311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额的14.56%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陈某;股东胡某持有的228.7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额的10.7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陈某;股东杜某转让26.73%的股份给新股东陈某;同意江某,王某,胡某三位股东将他们所持公司的26%股份全部转让后退出公司。同意公司增加新股东陈某,公司股东和股权变更后,新的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公司注册资本2136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2136万元人民币,其中陈某以货币和实物的方式投资1110.7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2%;杜某以货币和实物的方式投资1025.3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8%。”该决议的落款处由陈某、杜某、江某、胡某、王某签字,鑫某公司盖章。同日,杜某、陈某、胡某、王某、江某按上述股东会决议签订了四份股权转让确认书,其落款处有杜某、陈某、胡某、王某、江某的签字,并盖有鑫某公司的印章。
在未标明签订日期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上,作为甲方的江某与作为乙方的杜某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鑫某公司的2.1万元股本金占0.73%的股权全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
2010年11月3日,鑫某公司向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一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杜某变更为陈某;股东由原来的杜某、胡某、王某、江某变更为杜某、陈某。该申请左下方盖有鑫某公司的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的签字;右下方被委托人处有陈某的签名和联系电话。同时,作为甲方转让方的杜某、胡某、王某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的陈某分别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杜某将其持有的公司571万元股本金占26.73%的股权全额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571万元,胡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28.7万元股本金占10.71%的股权全额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228.7万元;王某将其持有公司311万元股本金占14.56%的股权全额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311万元,以上转让款均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支付给转让方。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均不持有原件。
2010年11月3日,鑫某公司制定了一份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出资总额为2136万元人民币,具体如下:陈某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为1110.7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和实物,出资比例为52%,实缴时间2010年11月3日;杜某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为1025.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和实物,出资比例为48%,实缴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
2011年6月2日,鑫某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内容载明:“1.公司手续,外来单位要盖章,必须经过陈某同意后、盖章人说明用途签字登记后方可盖章。2.公司人员出外办事,须告知办公室去向。3.公司公章由徐某保管。4.公司财务章从2011年6月5日后由陈某保管,公司所有财务支付必须由陈某审核签字方可支付。”该记录尾部董事签字处由陈某、杜某、徐某签字并加盖鑫某公司的印章。
2012年6月8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城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杜某、胡某、王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交接人杜某和接收人陈某形成了一份交接清单,载明:“杜某依照其于2010年5月27日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鑫某公司相关经营手续移交给陈某,落款时间书写为2012年5月7日,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均认可此份交接清单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10月。
2011年6月22日,在一张A4纸上盖有鑫某公司公章、财务章和银行印鉴章,杜某和陈某的妻子葛某在A4纸上签名。
2013年10月18日,杜某、胡某、王某向陈某发出一份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载明:“陈某,您于2010年5月27日与杜某签订了关于转让鑫某公司52%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杜某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您在签订合同至今仅仅支付了50万元定金,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至今未付,现通知与您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备案的杜某、王某、胡谋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与您签订的鑫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所有相关手续,并请将公司所有印章及材料交回杜某处,并完成所有工作交接。”
2013年10月24日,陈某向杜某、胡某、王某发出一份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回函称,杜某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杜某未按约定交付公司财务章,故支付10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陈某不仅足额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且超额支付。该回函杜某亦认可收到。
陈某委托西藏珠穆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珍吉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陈某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当事人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效力及当事人真实履行的是哪些协议内容的问题;(2)当事人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3)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4)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205万元的损失的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陈某代理律师认为:
(一)2010年11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对2010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
本案中2010年5月27日的股权转让款为150万,2010年11月3日的股权转让款为1060.7万元,合同价款相差7倍多,属于合同价款的巨大变更,所以2010年11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认定为是2010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
(二)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拥有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权,应依据2010年5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
1.双方当事人一直履行的是2010年5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对原协议的变更或股权转让价款的变更,而只是为了应对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
2.2010年11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等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的部分应当为无效的条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2010年10月签订的《交接清单》、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以及2012年3月24日的《鑫某公司董事会议记录》中“根据双方股东在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陈某剩下的100万支付杜某问题,应当先由杜某把公司公章、财务章、银行印签交给陈某”的内容,及杜2013年12月6日书写的《关于公司有关手续材料及印章移交的说明》中“由于陈某欠股权转让款壹佰万元迟迟未交,我于2012年在法院将他起诉。”的内容,均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一直履行的是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另,上诉人在2013年12月6日,向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也主张要求履行2010年5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所以,2010年11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等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的部分应当为无效的条款。
(三)针对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合法的问题。
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用股权转让款抵消其欠被上诉人50万元的金钱债务;二是为了通过变卖股权取得价款。
协议的第一个目的已经实现,被上诉人认可该债权债务的抵消。但是协议的第二个目的的成就按照2010年5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1、“自收到乙方定金之日起30日内,保证全面、完整、有效地办理完上诉股份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相关法律手续(以工商局的最后登记为准)”;2、“甲方在办理完上述股份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相关法律手续以及在甲方将公司公章、财务章交付给乙方并办理完公司交接手续”;3、“甲方承诺以个人名义清偿鑫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务”。但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以上三项义务。
2.上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未将公司财务章及印签交付给被上诉人,致使公司管理一度陷入混乱,被上诉人迫于管理压力,于2013年2月向工商局申请补办公司财务章及印签。
3.因上诉人的未积极清偿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致使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及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从公司账户中执行走大笔款项。因此,在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不应向其支付余款100万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当事人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效力及当事人真实履行的是哪些协议内容的问题;(2)当事人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3)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4)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205万元的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效力及当事人真实履行的是哪些协议内容的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事宜先后于2010年5月27日(以下简称第1份协议)、2010年11月3日(以下简称第2份协议)签订了两份协议,而这两份协议在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上既有重合也有冲突,两份协议究竟存在何种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上诉人杜某、胡某、王某认为,在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认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第2份协议是对第1份协议的内容予以了变更及补充,在后的协议效力大于在先的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应以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2份协议)为准。被上诉人陈某答辩认为,2010年11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份协议)并非是对2010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第1份协议)的变更,第2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等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订立两份“阴阳合同”,一份报审批,一份真实履行,这种情况并不少见。至于本案是否存在这种情况,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的《交接清单》中载明的“杜某依照其于2010年5月27日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鑫某公司相关经营手续移交给陈某,……”的内容,以及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杜某、胡某、王某向陈某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中载明的“您于2010年5月27日与杜某签订了关于转让鑫某公司52%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50万元……但您在签订合同至今仅仅支付了50万元定金,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至今未支付”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在协议履行中亦真实履行了此协议约定。故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反之,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该协议履行中亦未真实履行此约定,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要件之规定,故该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除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的条款约定之外,其他条款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全部有效,属认定有误,法院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当事人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甲方承诺:自收到乙方定金之日起30日内,保证全面、完整、有效地办理完上述股份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相关法律手续(以工商局的最后登记为准),乙方仅仅看最后结果。……”以及第三条“甲方在办理完上述股份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相关法律手续以及在甲方将公司公章、财务章交付给乙方并办理完公司交接手续后付清余款100万元”的约定,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的《交接清单》不构成对2010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应按此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杜某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亦未按协议约定向陈某交付公司财务章,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陈某在2013年2月以公司财务章丢失为由申请补办鑫某公司财务章后应及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而未支付,亦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当被上诉人陈某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催促陈某及时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书面催告通知,加之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上诉人提出的请求解除当事人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除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外,其他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亦依据该协议有效条款之约定已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当事人签订此协议的合同目的即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实现,故上诉人提出的请求解除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205万元的损失的问题。
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应以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故上诉人杜某、胡谋、王某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按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剩余股权转让款1060.7万元的205万元利息损失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股权转让中,提交给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以致形成相冲突的两份甚至多份合同。就企业股权转让而言,签订阴阳合同最常见的目的是避税。本案是个特殊案例,原告方提交给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金额大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价格,这主要是因为,该公司已经为空客空壳公司,公司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工商登记的注册金额,所以原告三股东作价出资金额低于工商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金额。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我方委托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并称我方未履行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合同的内容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这就牵涉到了双方当事人应当以哪份合同为准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无效合同的情形,但是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以上五种情形,就此,我方提出双方在工商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的金额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不符合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要件,属于无效条款。在审判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采纳了我方的这一观点,并据此确认双方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
在股权转让中应该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在多数情况下,无论是为了规避税收,还是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阳合同,可适用《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来认定阳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这种违法的阳合同无效,因此,根据该合同所进行的一系列变更登记行为也应予撤销,需重新办理登记。确实,相关变更登记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如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则变更登记行为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不得不予以纠正。
但阴阳合同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很多企业在变更股东后已长期存续,甚至又数次发生新的股权变更,如果因为阳合同无效,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无效而重新办理登记,将导致社会关系稳定性的破坏,违背经济和效率原则,引发一系列新的纠纷,在程序上也难以操作。应该注意到的一个情况是,在实践中,阳合同与阴合同往往在价格条款上不一致,而其他多数条款内容是一致的,或者阳合同更简单,很难想象有阴阳合同内容完全不同的情况。因此,这种阳合同属于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该条规定,确认阳合同部分无效(比如仅价格条款无效),而非整体无效,更符合市场经济鼓励和保护交易的精神和法律原则,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参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如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以存在避税的价格条款为由,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该条款就体现了这种精神。
工商机关除了备案股权转让合同外,还应就转款凭证等进行规范和备案。在发生阴阳合同股权纠纷时,法院应当将判决书抄送工商机关,工商机关对阴阳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当进行处罚,涉及偷税等问题的应当通知税务部门,予以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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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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