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通知其他股东

更新时间: 2024.09.15 17:59 阅读:

转让股权未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在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就对外转让股权,这无疑是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为维护权益、保证有限公司的原始人合性,往往会通过诉讼解决。于是,对于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很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理论观点

针对此类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持“无效说”观点的人一般认为,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即应认定为无效。此观点显然很难得到广泛认同,因为,法律规定分为程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而只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才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文探讨的情况下,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应认定为程序性规定,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的事后追认或否认的权利并不丧失,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合适。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效力待定说”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其认定合同成立但认为合同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其他股东认可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才生效,反之无效。但是,从另一方面讲,效力待定的行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而本文探讨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并非上述情形之一,转让股权的股东系有权处分人,其仅仅是未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因此,认定为效力待定的理由也不是完全充分。

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可撤销”曾一度是多地法院的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民终796号案件中的观点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但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不影响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其他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亦曾在《外商投资纠纷规定(一)》中也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行使撤销权。

但是,笔者认为,此处的其他股东撤销权与原《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并不能同日而语,且,如果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当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的原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无效。这对于善意受让人来说,其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持“有效说”观点的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虽在未通知其他股东、未保障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签订,仅仅是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并非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同时,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会直接导致股权变动,也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直接突破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直接成为新股东,进而不会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造成损害。但此观点从结果导向上看也有其不尽人意之处,即认定了合同有效,但受让人却不能依合同继续履行。

最新规定

1.司法解释

2017年9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该条仅是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受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救济进行规范,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到底是否有效并没有明确。

2.九民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08日施行的九民会议纪要中,终于明确了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即,九民纪要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合同上的受让人只能依合同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当前司法审判中的主流观点。

股权合规指导

1.转让股权的股东如何进行风险防范?

通过上述分析,作为股权转让方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前,一定要履行法定程序,避免纠纷发生:

首先是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明确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以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其次是要保留转让通知到达其他股东的证据,包括到达时间,以确保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审查转让股东是否在其他股东放弃权利或者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未表态时进行的转让行为;

最后,切记:当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时,一定要再次通知其他股东。

2. 其他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于其他股东,如果转让股东通知了对外转让的情况,其他股东如有购买意向的,一定要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明确购买表态,逾期未表态的,其优先购买权丧失。

如果转让股东未通知对外转让的情况,其他股东希望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定要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权利,如果逾期未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主张的,其优先购买权丧失。

另外,其他股东在起诉时,一定注意诉讼请求的准确性、全面性。不能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股权变动无效而不主张同等条件下的购买权,即,其他股东的起诉维权一定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购买权的情况下,如果不购买股权仅是主张转让股东违反转让程序的,该诉讼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如果是因为非其他股东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予以损害赔偿。

最后,笔者认为,如果是有证据能够证明受让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合同无效之主张。

3. 受让方的风险防范

为避免纠纷的产生,建议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要求转让方出具其已经履行了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应材料,最好能取得其他股东放弃购买的声明。

如果系在转让方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其他股东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About the authors|作者简介

田雨鑫律师、仲裁员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京非财税法律服务机构合伙人、京非·股税中心专家成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尤其擅长股权设计、投权投融资、股权激励、税务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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