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未实缴股权转让需要缴税吗

更新时间: 2024.11.07 18:52 阅读:

大众创业的背景下,很多人乘着政策的东风注册成立了属于自己的“第一家公司”,由于《公司法》对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允许采用“认缴制”,通俗的讲就是允许股东在设定一个期限内将股东所认缴注册的资本缴纳到位,在公司注册时股东不需要缴纳任何的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公司即可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宣告公司正式成立。而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在公司注册资本未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原股东有可能将公司的股权甚至是公司100%的股权“以零价格转让”,而在将股东转让后,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发生诉讼、强制执行时,原股东就有可能被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由于尚无统一的法律裁判规则,出现各级法院对此裁判不一致。

之所以法院裁判的不统一,源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不统一、表述不够严谨、明确。实务中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条款主要依据来源于三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展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法解释三》第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回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举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三条规定可以看出,适用追加原股东承担责任的重点在于:1、是否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2、认缴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依法出资”的情形?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转让股权的这个时点上,是否属于未出资或未依法出资?

一、正方观点: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比如:1、最高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聂江斌及原审被告湖南中以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以光通信公司)、符光华、湖南中以光纤控股有限公司、符爱文、姚日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再审一案,做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裁定书则认为:公司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裁定:原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9日发布的再审申请人边湘萍因与高扬、北京国信润能能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正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绿成财富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同样认为:高扬(转让人)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对要求原股权对转让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二、反方观点: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承担“被充赔偿责任”。

比如: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在(2018)豫0811民初963号判决书认定: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某轮胎公司在青岛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折中观点:如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股权出资加速”的情形,认定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未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比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2021)豫01执5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最终法院认定原股东做为发起人,亦是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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