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7号公告个人股权转让解读

更新时间: 2024.09.19 06:0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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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2018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以来,个人股权转让税收监管日益趋严。2021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公开发布的“以税收风险为导向,精准实施税务监管”1工作要求中,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被列入重点监管领域。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联合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服务工作的通告》2,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取得税务机关提供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完税情况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验后方可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

在这之前,北京、深圳、广东、湖南等多地税务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已陆续出台个人股权转让“先完税,后变更”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

伴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涉及个人股权转让的情形日益多样化,作为针对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处理现行主要政策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3,在特殊场景下的适用性以及如何适用,对个人和企业而言就显得格外重要。纳税人如果对相关条款解读存在偏差,导致涉税风险,不仅在经济利益上会面临被追缴税款、滞纳金和行政罚款,也可能影响企业的上市进程,甚至被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本文将分享普华永道针对个人股权转让相关热点税收问题的风险提示和合规建议。

股权代持及还原

商业场景

股权代持因其具有出资安排的私密性和灵活性,出于相关法律法规对持股主体身份、行业或是投资人数限制等现实问题,成为了股权架构中常见的方式之一。

涉税考量

现行税收法规层面对于股权代持相关税务处理的规定相对有限,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9号,“39号公告”)4规定了对因股权分置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转让及还原的税务处理之外,对于其他代持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同商业场景下的代持安排的税务处理,需结合不同地方税务机关对个案的判定解读,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执行口径,例如:

观点一:代持人(以下简称“显名股东”)作为形式上的股东,应为纳税义务人依法纳税。被代持人(以下简称“隐名股东”)收到显名股东转付的完税后余额无需再缴税。(参考39号公告的处理)

观点二:显名股东作为形式上的股东,应为纳税义务人依法纳税。隐名股东收到显名股东转付的完税后余额时再另行判定所得的性质和纳税义务。(例如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5的观点。)

观点三:显名股东仅为名义上的股东,不作为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隐名股东应履行纳税义务。

除了代持期间所得的相关税务处理问题,代持还原也涉及税务考量。实务操作中,代持还原安排在形式上多体现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以便实现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变更。根据普华永道的市场观察,在难以对代持还原的经济实质以及法律性质进行核实的情况下,通常直接按显名股东进行了股权转让进行税务处理。在代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下,代持还原虽然不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且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实际获得收益(例如以零对价或者名义价格转让),仍可能会因交易被视为67号公告中提到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合规建议

因此,在股权代持及还原的过程中,建议重点关注:

在代持关系下的对外股权转让行为纳税主体确认问题,显名股东代持期间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纳税处理问题,以及显名股东将税后收益转付给隐名股东时的“二次分配”行为税务处理问题等;

重新审视代持关系的真实性及商业实质,留存相关材料以证明代持过程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如代持协议、原始出资资金汇款凭证、投票表决程序等;

投资协议中明确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相关权利义务,明确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如分红权、投票权等,明晰股权收益主体等;

签署有关股权代持协议时,在代持协议中应当明确股权转让或是隐名股东显名时可能产生的税负承担;

设置隐名、显名股东时尽可能地考虑适用相关税收政策的可能性。如67号公告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偏低具有正当理由的认定,包括特定亲属关系,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等;

在代持关系建立初期应及时征询、了解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以及执行口径,进行相关的沟通,避免引起双重征税以及实践中征纳双方的争议。

认缴制下股权转让

商业场景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允许在认缴制下,个人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时即可取得一定的股权份额,且有可能享受股东的权利并对其认缴所占股本进行转让。

涉税考量

实务中,认缴制下个人股东未实际出资或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在少数。根据6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之一。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则税务机关有权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

例如,零对价转让未实缴的股权的安排中,股东并未向公司实缴资本即取得了一定的股权份额,即股权原值为零。企业经过生产经营积累已有一定的净资产,此时股东再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股权价值若已有所增值,即使股东以零对价进行股权转让,也可能会面临被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问题。

合规建议

在税务实践中,认缴制下转让未实缴部分的股权,普华永道观察到税务机关有可能会结合以下方面去判断股权转让收入的合理性及确定股权原值: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未实缴出资股权对于利润享受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的约定;

结合股权转让的交易背景、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情况及资产构成情况等,综合判断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及有无正当理由;

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认缴却未实缴部分的出资款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约定。

对赌协议下的股权转让

商业场景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自然人在与投资方进行对赌时常见的方式分为:

正向对赌,例如,初期投资方取得的目标公司股权,后期达到预设目标,投资方追加支付价款给目标公司原股东;

反向对赌,例如,在未达到预设目标时,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给予投资人现金补偿、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以低价向投资人转让股份等。

涉税考量

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对赌协议个人所得税的处理规定,在不同的对赌交易模式下,相关纳税人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例如:

正向对赌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达成后的或有对价部分,在何时确认所得申报纳税?

根据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因此,正向对赌中达成约定目标后取得的追加补偿也属于股权转让收入。同时,第二十条规定,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实务中,通常为了规避税务风险,无论股权转让对价是分期支付、全额支付或是否包括或有对价,投资方通常会以交易的全额对价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一次性代扣代缴自然人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或有对价和分期支付的实质有区别,在股权转让时,正向对赌中的或有追加补偿部分是否能够实际取得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拟定对赌协议时针对或有对价的约定条件需要进行合理描述,为纳税时点的判定中提供依据。

反向对赌中,对赌失败后自然人纳税人支付的业绩补偿是否可以退税?

按照前述67号公告第二十条的规定,反向对赌中转让方自然人股东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取得的全部对价通常会全额计缴个人所得税。目前并没有针对对赌协议中股权转让方对赌失败后进行现金业绩补偿可以退税的明确规定。纳税人如果能够就交易价格构成的合理性及实质性进行证明,例如,相关或有对价补偿款是针对股权转让交易价款的调整,通过这一估值调整机制的方式对预估的交易对价进行调整,最终符合转让方和受让方均认可的公允交易价格,则在解释说明以业绩补偿冲减股权转让收入重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同时争取退税安排方面存在可能的空间。

股权回购形式的反向对赌中,自然人转让方也要考虑是否会被认为是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即自然人对赌失败后从投资人回购股权是又一次单独的股权转让,从而面临回购资金以及退税不确定性的双重压力。

合规建议

鉴于以上,针对对赌协议安排下的股权转让建议重点关注:

在拟定对赌协议的过程中,平衡商业需求以及潜在税务成本影响,考虑是否采用分步支付的方式尽量主张对于或有价款的纳税时点递延。

对赌各方应尽量在对赌协议中明确对赌模式及估值调整事宜,使其在税务审阅时作为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交易,避免采取补充协议等方式,造成两笔交易的认定可能。

在签署对赌协议前主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前沟通协商相关税务处理意见。如能在交易开始前就与税务机关沟通并使税务处理方式得到认可,也有利于降低后续的税务风险。

结语

在税务监管日益趋严的大背景下,个人股权转让由于涉及标的金额通常较大,转让涉税关系场景纷繁复杂,纳税人应加强税务风险管理防范意识:

对于历史股转可能存在的采用了不合规的股权转让节税处理应及时审阅评估风险,并采取积极主动应对方案避免导致被后续税务检查认定偷逃税款等情况。

以税法基本原则为出发点,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税收政策。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商业实质出发,结合转让价格真实合理性,及时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事前沟通,明晰相关税收征管路径,具体判定合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方式并提高税务有效性。

建立健全的股权原值凭证的备份、保管制度,并遵循主管工商、税务部门的要求进行合规申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税务合规风险。

来源P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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