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规避土地增值税

更新时间: 2024.09.19 19:25 阅读:

THE CASE案例 | (2014)民四终字第33号29

案 情 简 介 白洲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后白洲公司股东数次变更,至2007年4月27日,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B公司10%、C公司20%、王某70%。2007年5月2日,A公司与白洲公司的两名股东王某、C公司分别签订《70%股权买卖协议》、《30%股权买卖协议》。 两个协议的基本内容是A公司同意购买白洲公司股东王某的70%股权、C公司20%股权的目标权益,买卖该目标权益的总对价为11.56亿元港币。协议设立专条约定适用香港法,接受香港法院非专属司法管辖。合同目的是通过将白洲公司的资产装入A公司,以“借壳上市”的形式实现反向收购。 2007年5月2日,A公司还与王某和C公司签订了一份《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基于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A公司以总价款人民币8981.793万元购买王某所持白洲公司70%的股权、C公司所持白洲公司20%的股权。协议适用中国法,争议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07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复同意王某、C公司以合计人民币8981.793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A公司委托王某和C公司继续经营管理白洲公司。2009年2月10日,白洲公司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相关资产交由案外人D公司承包经营,后A公司与王某、C公司就白洲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纠纷。 2010年12月王某和C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某诉称该协议系仅为报批之用而由白洲公司伪造的虚假协议,其对此并不知情,A公司和白洲公司则称《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系《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

审 理 结 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王某和C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二审改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 判 思 路

首先,王某称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对该协议的签署也不知情。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该协议上“王某”的签名确非其本人所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在白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前仍是股东,与C公司共同负责经营管理白洲公司,委任白洲公司董事会成员和高管。王某和C公司亦承认,A公司在2010年11月强占白洲公司。这也说明王某和C公司在此前共同负责白洲公司的经营管理。 其次,在王某和C公司是白洲公司股东并共同负责经营管理白洲公司期间,白洲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制作和报批。王某作为股东和负责经营管理者,理应知道该协议。王某委派的董事和管理人员,实质上是代表其行使对白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即王某本人未签署协议,其委派经营管理白洲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王某承担。另外,王某也未否认在与该协议配套报批的股东会决议、员工安置计划等报批文件上签字,或者申请对其在上述文件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据此也可以认定王某不仅知情,还认可了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不只是A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协议,王某也是协议当事人。 再次,《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用于股权转让双方实际履行,二者非主从合同关系。A公司通过香港联交所信息披露网站详细披露了《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交易,未披露《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而在报批时则只提交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或者用《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隐瞒《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或者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隐瞒《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结果都是为了表明三方之间只存在一份股权出让和受让协议。协议的各方当事人自始至终都未表示过《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是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补充。在实际履行中,也无任何一方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款作为港币11.56亿元之外的额外交易对价。因此,A公司称二者并存、都是真实的理由不成立。 最后。由于协议在王某、C公司和A公司三方之间成立,也就不存在C公司和A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王某利益的情形。本案股权转让系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A公司以发行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实质上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即“股权并购”。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对“股权并购”的文件申报与程序有更严格的要求。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该协议中法律适用条款无效,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适用,因为本案股权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关协议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综合评议】   阴阳合同问题经常会出现在一些商业领域,一般当事人会认为以此来规避行政部门的监管或逃避税务。一般来讲,阴阳合同的目的如果是为了规避行政部门的监管会被判定无效。即使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也会因为履行、备案、损害他人利益等问题损害合同利益。在其他领域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手房买卖等法律规定也各不相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各地没有统一,如北京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该规避税收的价格条款无效。总之不要有侥幸心理,阴阳合同的签署会使两份合同都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可能损害自己的利益。

来源:零点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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