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可以转让给公司吗

更新时间: 2024.09.17 21:14 阅读: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9日,杨某刚和杨某伟(叔侄关系)共同出资成立天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法人为杨某刚,占该公司100%股权。双方未签订协议。

2014年4月9日,杨某伟与杨某刚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天某公司的所有股份由杨某刚、杨某伟各占50%。经营期间天某公司所产生所有的利益和风险由杨某刚、杨某伟共同分享和承担。该协议由天某公司盖章确认,但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2015年7月期间,杨某伟以杨某刚、天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杨某伟股东权利。

2015年8月5日,杨某刚与孙某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刚将天某公司100%的股权共计1000万元转让给被告孙某力。合同签订后,杨某刚在工商部门对天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5年8月30日,杨某伟在得知被告杨某刚将天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孙某力、并已登记变更的情况下,与被告杨某刚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4月9日的投资协议有效,杨某刚支付给杨某伟1300万元,天某公司由杨某刚转让给孙某力。杨某伟撤回了股东确认的起诉。

协议签订后,杨某刚并未向杨某伟支付1300万元。

2016年4月,杨某伟再次提出诉讼,请求认定被告杨某刚与被告孙某力之间对第三人天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代理意见】

(一)杨某刚明知杨某伟作为实际投资人、占有公司50%的股权的情况下,在杨某伟诉至法院审理期间,恶意将公司全部变更至孙某力名下,侵害了杨某伟的财产权益。

(二)杨某刚、孙某力在转让、受让公司股权时并非善意。是否善意应根据双方的证据以及交易双方当时的行为来认定。对于转让方杨某刚,毫无疑问是恶意无权处分。

(三)孙某力未对交易对象进行深入了解,对公司的负债情况以及公司债权情况也不了解的情况下,确定交易的价格,且在杨某伟诉天某公司和杨某刚的诉讼过程中受让股权,并办理过户手续,这一行为表明了交易的非正当性。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杨某刚与被告孙某力之间对第三人天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天某公司系隐名股东,享有股东地位:被告杨某刚对原告杨某伟对天某公司的投资事实是认可的,并非被告杨某刚所称与原告杨某伟系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已对天某公司进行了投资;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刚所达成的协议中,也说明被告杨某刚向原告支付1300万元的原因系两人共同投资成立的天某公司、后将公司转让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因此本院对被告杨某刚所称与原告系借贷关系、原告并无天某公司的股东地位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杨某伟、被告孙某力2015年8月5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刚关于1300万元的解释虽然并不完全合理,但尚不致于达到“恶意串通”之嫌。被告杨某刚与被告孙某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孙某力取得天某公司100%股权的受让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刚约定的该内容对被告孙某力并无约束力,不能对抗被告杨某刚和被告孙某力签订并已变更登记的合同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上诉人杨某刚与上诉人杨某伟系叔侄关系,二人共同投资创建了天某公司,但被上诉人杨某刚却并未按照与上诉人杨某伟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杨某刚为了规避义务和法律,在该案诉讼期间,于2015年8月5日在未征得被转让公司股东杨某伟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上诉人孙某力达成天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将天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孙某力,并于次日协助孙某力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上诉人杨某伟既无法收回其投资也无法实现其显名股东地位。被上诉人杨某刚上述恶意民事行为,严重侵害了天某公司股东杨某伟的合法权益,既违反其合同义务也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未正确的使用证据规则,上诉人杨某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名义股东虽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其行使股权,但是由于该股权之取得乃实际出资人出资所致,股权最终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但不能擅自处分该股权,股权的处分必须得到实际出资人之同意。当实际出资人没有授权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时,名义股东对该部分股权不享有处分权,其所为之行为是无权处分。但是,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

然而,公司登记只是发生权利推定的效力。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公司登记只是相对优先适用,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他人(即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然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是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因此,当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之规定,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结语和建议】

在进行隐名投资的时候建议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防范:签订严密的隐名投资协议,协议中约定高额的违约责任并公证;股权质押担保;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

本案中,亲叔侄对簿公堂两年,虽然侄子赢了诉讼,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亲情荡然无存。如果双方能在公司设立之初,订立周密的持股协议,不留有怀有恶意的机会,就不会出现如此之局面。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诈骗罪中实际履行行为如何认定

1、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

2、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在市场经济中,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受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具有可变性。没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但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通过努力争取到履约的条件。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只要其在合同签订后有为履约积极努力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情况变化,履约无望,进而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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