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
作者:人民法院出版社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应当进入确权程序。也就是说,实
2024.11.22文丨法之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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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现代社会,分期付款是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在民事与商事领域均有发生,当纠纷发生时可适用特殊的合同解除条件。
但在实证法上,我国仅在合同相关法律部分有明文规定。为使法律适用更加明确,最高法以发布第67号指导案例的形式欲禁止股权转让交易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由此引发争议。
«——【·案例经过·】——»
2015年7月25日,刘某某、胡某某和刘某生三人订立协议办钢化厂,同年7月27日,三人筹建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登记设立,登记股东与法定代表人都是刘某某,胡某某在公司中负责日常行政管理,胡某生负责公司采购。2017年2月21日,三人签署《退股协议》,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后刘某生退股。
2018年2月2日,因公司经营产生矛盾,胡某某欲退出公司,二人签订股权转让调解协议,主要包括四项内容:
第一、刘某某分五期退还胡某某投入的400000元股金,具体支付方式为2018年2月9日50000元,2018年6月30日1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1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1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50000元。
第二、本协议订立之日为胡某某退出公司之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在经营期间胡某某为管理公司而以公司名义对外所签的借条等,均由刘某某承担。
第三、2018年2月9日,刘某某应退还第一笔股金50000元,胡某某确认到账后应将自己掌握的包括公司财务账簿在内的全部文件资料交给刘某某。
第四、协议生效后必须严格执行,若有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0000元,造成其他损失的也要依法赔偿。
2018年3月14日,因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0000元未能如约支付,胡某某将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某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同时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判决胡某某胜诉。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8日,因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00000元未能如约支付,胡某某再次将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某某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同时亦主张违约金。
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8日判决刘某某于败诉,十日内支付100000元转让款及利息,但不支持胡某某的违约金诉求。
2019年1月4日,因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00000元未能如约支付,胡某某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某某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判决刘某某支付全部已到期股权转让款,但仍未支持违约金诉求。
以上三份民事判决生效后,刘某某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胡某某无奈申请强制执行。在胡某某第四次起诉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审理期间,刘某某经被执行,只能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0000元,剩余款项仍无法执行到位。
同时,刘某某表示其未收到胡某某解除协议的通知,胡某某无权解除协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中明确了刘某某的五期还款义务,但刘某某未能如约履行已到期债务,经多次诉讼以及强制执行后,亦只能实际履行一期,并且刘某某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
剩余股权转让款虽未到期,但未支付的已到期转让款合计200000元,已占全部400000元转让款的50%。而《合同法》167条,明确规定了买受人逾期价款达总价款五分之一的,将面临丧失剩余价款支付的期限利益或者被要求解除合同两项后果。
故参照该规定,出卖人胡某某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67号指导案例与法律法规,股权转让合同不满足为生活消费而发生之特征。其次,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的变现风险,亦不及一般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授信风险,二者显有不同。
本案中,双方达成股权转让调解协议,刘某某分期退还胡某某投入公司的400000元股金,胡某某完全退出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分期付款交易方式,但胡某某既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且面临的价款回收风险也远低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授信风险。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适用《合同法》167条,胡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案涉股权转让调解协议第四项载明“协议生效后必须严格执行,若有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即违约金条款,因此,在刘某某怠于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胡某某应按约定要求刘某某承担违约金,而不是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对于刘某某主张自己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审法院认为,该案股权转让纠纷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诉状及判决书中刘某某的住址信息均相同。
故刘某某未能收悉本案中法院依据该地址送达的开庭通知系其刻意回避、消极应对,虽然本案中胡某某未经通知直接起诉解除合同,也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案件争议·】——»
二审中,刘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167条规范的是与生活消费相关的分期付款买卖,而67号指导案例明确指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之解除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
故此,案涉协议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适用条件,胡某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合法依据。
胡某某认为,刘某某多次未能按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后依然不履行义务,甚至在法院强制执行后也只能支付一期转让金,胡某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某某已不能履行剩下的付款义务。
故认为自己有权解除合同。
刘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是在未确认其收悉通知的情况下缺席判决。
由于前三次被起诉均是胡某某请求履行合同,故第四次仍以为是请求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未料到对方直接起诉解除合同,因此对解除合同并不知情。
胡某某认为,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多次审理,判决文书和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均是按照刘某某之前的地址送达,不存在刘某某所说的未送达或不知情,即使存在该情况也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责任。
不知情不足为据,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以案释法·】——»
首先,尽管二审法院引用67号指导案例予以判决符合指导案例制度的“应当参照”适用要求,但确实存在不体察案情,盲目引用指导案例,将判决引入“向一般规范逃逸”的问题。
其次,基于学理上对《合同法》94条与167条关系的分析,在《民法典》生效前的背景下,本案宜认为167条构成94条之特别规范,在符合167条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优先于94条一般法定解除权适用,同时167条并不排除94条的适用,在不符合股权交付时,可寻求一般法定解除权救济。
再次,回到案情,本案不仅形式上符合167条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并且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客观情况,转让人胡某某面临的股权价值受损的风险较普通情形显有提升,有赋予其解除权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复次,即使坚持67号指导案例提出的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不适用167条解除权的要求,通过对实践案例的考察也可得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交易中转让人的主要“合同目的”是为获取股权转让款,若这一基本需求无法得到满足,难谓其“合同目的可实现”,胡某某也可享有94条第4款之解除权。
最后,再退一步看,如果坚持“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的原则,刘某某客观上也实施了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的行为,我们也有理由认为其具有“明示”或者“默示”拒绝履行能够履行之债务的态度,故胡某某也应享有94条第2款之解除权。
总而言之,通过层层递进的分析,从不同角度不同条件入手,都能得出胡某某享有法定解除权的结论。
胡某某起诉行使解除权应予支持,但方式合法只是通知生效的前提,解除合同的通知还受制于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而刘某某主要的争议点也在于此。
确定胡某某“通知”性质的目的在于明确该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并由此确定最重要的问题,即风险分配。
这就要具体到意思表示到达的判断,《合同法》只在第137条第2款一般性地规定了“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在到达时生效,至于何为到达,法条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
按学理通说,到达指意思表示进入受领人支配领域且通常情形下受领人能够知悉。但并非任何时候意思表示都能如预期顺利到达,异常情况之一即“到达障碍”,这也是本案出现问题的点。
到达障碍指意思表示可能因受领人的行为而不能或迟延到达。
具体又分为受领拒绝和受领设施阙如或瑕疵两类。
由案情可知,胡某某与刘某某多次诉争中,刘某某使用的均是同一地址信息,属于刘某某控制支配的领域且通常情况下其能够知悉应不存在疑问,故不考虑受领设施问题。
而主要的争议在于刘某某主张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对解除合同不知情,所以未能参加审理,导致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合同解除。
受领拒绝的风险分配主要取决于受领人是否有权拒绝受领,若有权拒绝,即到达风险应由表意人承担,反之则由受领人承担。
具体到案情,刘某某并没有拒绝受领通知的正当事由。
同时,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7条的精神,以适当方式发出的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错误或未能到达,并不使意思表示发出人丧失依靠该通知的权利。
故有理由认为,在本案中胡某某经由一审法院发出的“通知”未能收悉或知悉的风险归于刘某某,尽管发生了到达障碍的异常情况,仍不能否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的效力。
在本案中胡某某解除合同的“通知”在行使方式和通知到达两方面均不存在问题,合同解除已通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于一审法院将起诉状送达刘某某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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