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资产转让区别

更新时间: 2024.09.15 05:56 阅读:

2015年1月15日,A公司、郎某与B合伙企业订立《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郎某将其持有的C公司100%的股权及其衍生的全部股东权益转让给B合伙企业,转让总价款415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由C公司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由B合伙企业分期付款,如B合伙企业未按约定支付其他各期应付款项的,A公司、郎某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B合伙企业支付本协议转让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协议订立后,C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取得契证,2015年2月3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A公司、郎某已于同年2月3日将上述权证给被告B合伙企业代表张某阅看,并于同年2月5日、2月9日两次致函催促B合伙企业履行义务,但B合伙企业均未履行。A公司、郎某认为B合伙企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B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D公司,D公司系B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A公司、郎某与B合伙企业之间于2015年1月15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2)B合伙企业支付原告违约金4150万元;(3)D公司对上述第2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杨柏华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郎某与B合伙企业签订的《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首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虽然本案转让的股权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项目,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此种股权转让。本案股权转让的后果并未导致土地使用权的主体的变更,C公司拥有的开发经营权或土地使用权也未发生转移,亦无须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此种交易方式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存在侵害国家土地管理秩序的行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B合伙企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A公司和郎某享有法定的解除权。

杨柏华律师支招

1.

以目标公司股权为交易对象间接实现房地产项目开发主体的转移,避免了开发项目报批手续的变更和政府审批,也避开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对于房地产转让所要求的开发强度,如房屋建设工程,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这一方式具有较大的优越性。因为股权转让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不同于房地产项目的转让。首先,交易的标的不同,前者标的是目标公司的股权,后者的标的是归属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其次,交易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受让人和公司股东,后者是受让人和公司。最后,适用的法律不同,前者适用的是《公司法》,后者适用的是《土地法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杨柏华律师补充:

2.

股权交易面临的主要风险是目标公司股东出资的瑕疵,目标公司主要资产如土地的权属情况、权利负担以及目标公司未经披露的隐性负债、对外担保、未支付款项、合同违约等情况。在交易前期应当对目标公司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对于无法查明的情况以及隐性负债要求出让人出具书面的陈述和保证并设定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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