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元转让股权和1元转让股权税务风险
元转让自然人股权,但是又担心有税务风险,如何判断0元转让是否存在个税风险?是否存在涉税风险,需要综合具体情况来判断:1.比如你公司刚刚新成立,属于认缴,账面上没有净资产,也没有不好动产等大额资产,只是
2024.11.07听说,现在开公司不用缴纳注册资本了?
这个说法并不正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即“章定资本”,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公司资本及缴纳时间,认缴资本制度中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以出资期限届满为限。
这样的话,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还需要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
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让我们通过下面的两个例子一起来看看吧!
案例一
基本案情
天同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黄小明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认缴期限为2035年3月17日前。
2015年8月1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黄小明将其持有的天同公司3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已出资100万元,未出资200万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红。2015年8月13日,天同公司为此次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天同公司因合同纠纷欠付田敏款项,田敏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田敏与天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因天同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田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天同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田敏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黄小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天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黄小明在天同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5年3月17日前。认缴期限届满前,黄小明将其持有的天同公司3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红。若无证据证明转让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等异常转让情形的,黄小明在出资义务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不再承担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适用该法律规定时,应当注意股东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享有期限利益,股东转让股权即已将股东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受让股东,包括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在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正常交易的情形下,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后无再需承担出资义务。
案例二
基本案情
无极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李明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前。
经营过程中,无极公司对东方公司有100余万元的负债未如期支付,东方公司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2017年6月,法院判令无极公司返还东方公司欠款100余万元。无极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相应给付义务,东方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初,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无极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18日,李明将其持有的无极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单伟。
2018年7月,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无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转让股权后原则上不再负有资本充实义务。但如果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就已经发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则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东方公司起诉无极公司支付欠款并被法院认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发生在前,李明转让无极公司股权在后,亦即李明明知无极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仍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能免除补足出资的义务,李明仍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无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为了逃避股东责任而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例如以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将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方)或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此时,转让股东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注重诚信,公司股东虽认缴出资,但仍应当对公司负责,交易中向对方负责,诚信经营,不能投机取巧。
在认缴资本制度背景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仍需要承担出资义务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出于善意,交易是否正常。在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中,股东权利由受让股东享有,出资义务亦由受让股东承受,因此,原则上转让方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但如果原股东存在逃避出资、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以股权转让行“金蝉脱壳”之目的时,为避免公司资本无法充实、公司利益受损,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原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以上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
来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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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