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时点和价格如何确定

更新时间: 2024.09.18 08:32 阅读:

裁判要旨1.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格,股权转让完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出让方主张以公司现有的股权价值计算在先转让股权价值的,法院不予支持;2.股权转让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在双方未对转让价格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公司章程及同时期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对股权转让价格予以确定。

案例名称:左阿华与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安郁滋股权转让纠纷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751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左阿华系天丰公司股东,入股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的0.57%。2005年5月18日,在公司统一安排下,左阿华与公司另一股东安郁滋签订《股权转让、受让协议》,约定左阿华将在持有的0.57%的股权转让给安郁滋,协议未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约定,左阿华一直未收到股权转让费。同日,天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关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天丰公司的股权增值近40倍,左阿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安郁滋按照公司现有的股权价值支付股权转让款。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阿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郁滋。

左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1年1月,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实行“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由职工买断”的改制措施,原公司整体资产和负债设置为350万股原始股(每股售价1元)由公司全体职工买断和持有,当时左阿华是天丰公司职工,出资并持有2万股原始股股权。2005年5月18日,天丰公司策划以“便于集中统一管理”为由,让左阿华将2万股股权转让给安郁滋,并未约定转让对价,即转让费多少一直待定,至今未通知左阿华按什么标准什么时间领取转让费,导致股权价值一直未实现。如前所述,天丰公司全体职工出资和持有的350万原始股股权买断的是数以亿计的长期积累且不断增值的原国有资产及负债,每股价值约合三四十倍的资产价值,即每股股值约30-40元,即使以每股约合30元计,左阿华被转让的2万股原始股股权,至少应得到60万股权价值的转让费却未得,何况股权价值不止此数额。综上,天丰公司、安郁滋共同实施的促使左阿华转让股权的行为,却未约定转让费价格和支付时间,然而资产价值可计算,依法可随时追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丰公司、安郁滋连带支付左阿华股权转让费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左阿华原系天丰公司职工,并于2001年1月天丰公司改制时成为公司股东,入股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的0.57%。安郁滋原系天丰公司职工,并于2001年天丰公司改制时成为公司股东。2005年5月18日,左阿华与安郁滋签订《股权转让、受让协议》,约定:左阿华将在天丰公司占注册资本0.57%的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安郁滋,有关债权债务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法院起诉。同日,天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关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原股东左阿华将占本公司0.57%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安郁滋,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本公司原股东(两证人)徐某、袁某等5人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侯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上述股权转让已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3月27日,天丰公司做出《关于<关于股东提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有关规定>补充规定的决议》,该决议有:一、拥有5万股以上的股东,在提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之后,享受退出转让股份三倍的奖励基数,即50000×3=150000个奖励基数,60000×3=180000个奖励基数…,二、奖励基数与公司股份分红挂钩,一个奖励基数,每年的奖励金额保底0.2元,如果公司因亏损等原因当年无分红,员工提前转让股份所得之每个奖励基数的奖励金额仍维持在0.2元的保底线不变…,三、股东提前转让所持股份,每股按一元价格转让,转让的股本由受让人即时付清,转让前应得红利,公司将在年内付清,没有提前转让股份和仍然持有公司股份的员工,在与公司解除合同或因退休等原因离开企业,其持有的股份应在离开公司之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转让给其他股东,转让价格每股确定为一元;四、提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因退休等原因离开企业之后,其享受的奖励基数待遇同时取消,提前转让股份并在本企业工作至退休年龄的员工,在退休前的12个月享受奖励金额双倍的特别奖励…。该决议代表签字处没有左阿华的签字。2014年2月,左阿华收到天丰公司发放的利息、股息、红利,并纳税8253.33元。庭审中,左阿华要求按照天丰公司现资产数额确定左阿华股权的转让对价。天丰公司、安郁滋对上述不认可,并认为应按1股1元计算,安郁滋同意支付2万元。左阿华对上述亦不认可。另查明,天丰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二条: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第三条:本公司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由天丰公司职工集体购买公司整体产权;第三章第一条:本公司职工股份总额35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共计人民币350万元,按实收资本注册,第四条:股权转让由董事会提出股份转让指导价格,由公司股本管理部门予以公示,按股权管理规定进行转让,第五条:股权转让必须是由股权管理部门审核后,进行变更、登记,职工股东间个人转让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左阿华与天丰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左阿华和安郁滋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经天丰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为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能否对左阿华与安郁滋股权转让的对价进行确定。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天丰公司章程:股权转让由董事会提出股份转让指导价格,由公司股本管理部门予以公示,按股权管理规定进行转让;股权转让必须是由股权管理部门审核后,进行变更、登记,职工股东间个人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左阿华和安郁滋均是天丰公司股东,左阿华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安郁滋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且该股权转让已经天丰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并取得股权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是该类合同的重要条款,该对价需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所以,在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股权转让对价进行明确约定时,法院不宜对该股权转让对价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不能对左阿华与安郁滋股权转让的对价进行确定。关于左阿华要求天丰公司、安郁滋连带支付股权转让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1、关于股权转让费。根据上述焦点分析,不能对股权转让的对价进行确定。本案中,左阿华主张按照天丰公司现资产确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因公司经营活动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资产情况并非处于固定不变状态,而是随着市场现行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天丰公司、安郁滋对左阿华该主张亦不同意,所以,左阿华的该主张不予准许。虽然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由董事会提出股份转让指导价格,但天丰公司董事会既未对左阿华与安郁滋之间的股权转让提出指导价格,又未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且本案股权转让已由天丰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为此,可以视为天丰公司放弃对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格提出指导,故,该转让对价须由左阿华与安郁滋自行协商确定。又因安郁滋同意按每股1元支付左阿华股权对价2万元,左阿华虽认为该转让对价过低,但可先收取安郁滋给付的上述款项,以弥补其股权转让的损失,之后,再和安郁滋协商确定价格,所以,安郁滋应先支付股权转让款2万元。2、关于天丰公司连带责任。虽然,左阿华与安郁滋之间的股权转让涉及到天丰公司,但左阿华与天丰公司之间无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天丰公司亦不同意支付左阿华价款,为此,左阿华要求天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郁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阿华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左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左阿华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对天丰公司股权价值评估的情况下,按照原始股权的价值给付转让款,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005年天丰公司以“便于集中统一管理”为由,让上诉人将2万股股权转让给安郁滋,并未约定转让对价。现今公司净资产接近亿元,股权价值相应增加几十倍,一审判决安郁滋支付2万元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由双方自行协商转让对价,既没有查清事实,也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是在协商不能情况下才起诉的,一审法院不顾天丰公司资产规模发展至今仍按原始股价给付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天丰公司、安郁滋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条约定股权转让由董事会提出股份转让指导价格。第五章职工股东大会第一条规定“股东大会是本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2010年2月3日《关于股东提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有关规定》中对于股东提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施行“奖励基数”待遇,对于提前转让的股份,第三条规定每股按一元价格转让。第七条规定,本意见经四届一次职工和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开始生效。在天丰公司四届一次职工和股东代表大会期间,对《关于股东提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有关规定》进行表决,左阿华因对该规定有异议,不予认可。天丰公司称,其公司对于左阿华转让其股份并无异议,公司按照《关于股东提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有关规定》对左阿华享有的奖励基数待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左阿华与安郁滋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天丰公司系由内部职工集体出资整体买断国有资本产权改制而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应当依据其章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左阿华与被上诉人安郁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但结合公司章程规定及同时期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来看,可以确定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时,均以一元一股的价格完成转让。上诉人左阿华与被上诉人安郁滋签订的《股权转让、受让协议》、《关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与其他股东转让时的合同形式一致,且内容相同,一审法院按照其他股东转让的价格判令安郁滋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因天丰公司对于左阿华享有奖励基数待遇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青岛市‬中‬院‬,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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