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
作者:人民法院出版社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应当进入确权程序。也就是说,实
2024.11.22原创 卢颖 来源出庭派
案例要旨
零元股权转让协议只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转让协议不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零元转让股权并非股权赠与,对其定性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TK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TK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TK置业公司设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TK投资公司。2011年6月27日,TK投资公司与陶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TK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TK置业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陶某,转让金额为零元,TK投资公司加盖了公章,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亦签字。同日,TK投资公司、TK置业公司与陶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言明因TK投资公司、TK置业公司融资所需,尚不能配合陶某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自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陶某持有TK置业公司10%股权并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义务。
2011年6月28日,TK投资公司、TK置业公司与案外人中信信托公司等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对TK投资公司进行增资。2011年8月1日,TK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包括同意中信信托公司对其增资13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由彭某变更为李某。2013年12月13日,TK投资公司向陶某发函,撤销关于TK置业公司10%股权的赠与行为。
陶某遂起诉请求判令:1、TK投资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其持有的TK置业公司10%股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TK置业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陶某已于2011年6月27日成为TK置业公司的股东,持有TK置业公司10%的股份,陶某有权要求TK投资公司、TK置业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TK投资公司、TK置业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赠与合同,然从协议名称及文字表述来看,均使用“股权转让”的字样,并无所谓“赠与”之文字,仅从表面来看,该份合同应属股权转让合同,而并无赠与之表述。该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款虽为零元,但股权与一般动产权利或不动产权利有所不同,受让股权并非意味着受让方资产的必然增加,相反与股权相关的企业经营还可能存在未来的风险,受让方因此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受让方受让股权的对价。TK投资公司、TK置业公司关于撤销赠与的函件亦并不发生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对陶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TK投资公司、TK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的名称及其内容均显示为股权转让,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股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受让股权并非意味着受让方资产的必然增加,还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受让方因此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受让方受让股权的对价。现TK投资公司、TK置业公司上诉称合同的实质为赠与,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赠与股权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据此认定系争合同为股权转让的定性并无不当。
其次,因TK置业公司在涉案的股权转让之前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股东会,而是由唯一股东行使相应权利。故在TK置业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TK投资公司与作为受让方的被上诉人陶某之间签订系争合同之后,对于TK置业公司而言,股权的转让即已完成,陶某的股东资格即已确立,除非股权转让合同因相对方或第三方的起诉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据此TK投资公司、TK置业公司上诉称股权转让并未完成、其具有任意撤销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合同中约定的零元转让股权的法律性质。
一、零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传统民法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遵循法律行为生效的构成要件原则,即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根据该原则,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只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转让协议不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该规定下,股权零元转让的行为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应如何协调?如果不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出让人是否会通过该方式规避公司法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打破公司法为保护公司人合性而设置的壁垒,此时该股权零元转让协议是否内容违反公司法72条的规定?其效力如何认定?
股权同时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性质。[1]如果将股权财产权与人身权分离去分析,就能发现股权零元转让实际上与其他转让形式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在股权零元转让协议中,转让人零元转让其财产权的行为受合同法的调整,对此公司法不应予以干预。但对于人身权,由于该权利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客体,同时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问题,应由公司法加以调整。[2]因此,在认定对外零元转让股权协议是否有效时应适用一般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
对于对外零元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存在优先购买权,目前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在零元对外转让股权中,约定的价格是零元,受让人不需要支付价款,故不存在“同等条件”,而不得使用优先购买权;也有人认为,不管约定的价款是零元还是其他任意价格,只要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他股东应该享有优先购买权,且此时该约定的价格即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对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对外股权零元转让的目的是使受让人得以加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为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需要,应该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反,如果不加以限制,有些股东可能会利用该行为去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而达到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目的。且在该情况下,零元即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在本案中,首先,该股权零元转让协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因TK置业公司在涉案的股权转让之前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在TK置业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TK投资公司与作为受让方的被上诉人陶某之间签订系争合同之后,已经满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因为没有“其他股东”的存在,所以也不涉及到同等条件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该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系争合同中约定的零元转让股权并非股权赠与
(一)零元转让股权的定性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
“以自己之财产,为他人利益,而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于给与之无须报偿,两相合意者,是之谓赠与。”[3]股东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章程约定,可以将股权赠与给其他人,包括赠与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赠予问题未作规定,在民法上,赠与是赠与人通过签订与受赠人赠与合同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要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无偿地交给他方所有的意思表示出来(即要约),而且尚须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赠与物(即承诺),合同才能成立。应认为股权赠与属于赠与合同的一种,双方应明确载明赠与之意思表示。
而在股权零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之所以明确约定是以零元的价格转让股权,而非明确股权赠与,应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于避免赠与可能面临的撤销而导致的不确定性,所以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保证双方利益的确定性。
在本案中,系争合同的名称及其内容均显示为股权转让,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现TK投资公司、TK置业公司上诉称合同的实质为赠与,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赠与股权的意思表示。故二审认定系争合同为股权转让的定性并无不当。
(二)股权赠与为单务合同,零元股权转让为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区别在于合同双方义务有无对价关系。双方的义务有对价关系的为双务合同,无对价关系的为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的本质特征是合同双方的义务存有对价关系。这意味着双务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以及双方的债务有对价关系。既然双务合同是单务合同的对立概念,那么无义务对价关系的合同便是单务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无“对价”这一概念,故而寻求“对价”的法律意义不能求助于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文件。然而,我国票据法却对“对价”这一概念作了近乎定义的描述。《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上述关于“对价”的释义表明,“对价”即为“代价”,是双方利益的互换。诸如,用粮食交换石油,用金钱交换产品。“对价”这一特征表明,义务的对价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交换关系。对价之给付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对价不以等价为限,无论互易之利益是否等价均为对价。[4]
在股权赠与时,双方是赠与合同关系,一方将其持有的股权赠送给另一方,另一方无需支付对价,在股权赠与中,股权价值未被确定;而在零元股权转让时,是一方出价购买另一方所持有的股权,双方的义务存在对价关系,一方交付股权,另一方交付金钱,在股权零元转让中,股权的价值是确定的,即为零元。
[1] 《公司法》第76条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明确表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否继承股东资格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而被继承人财产权的继承则完全属于《继承法》规范的范围,任何的公司自治都不能排除这种财产权的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资格与股份本身所具有的财产权是可以相分离的。
[2] 《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是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出发,为内部股东组织外部人员进入公司提供法律依据。内部股东如果想阻止外部人员进入公司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在出让人向内部股东征求意见阶段直接与出让人协商内部转让。第二种方式是在股东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利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两个阻止外部人员进入公司的方式,都是为了维护现有股东间的信赖关系,但都是从限制人身权转让的角度展开的,不涉及具体的财产。
[3]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页。
[4] 参见傅鼎生:《义务的对价:双务合同之本质》,载《法学》2003年第12期。
作者:人民法院出版社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应当进入确权程序。也就是说,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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