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证书效力

更新时间: 2024.11.21 03:42 阅读:

公司纠纷类案件经过两审终审的生效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应该采取什么救济渠道?根据我国民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当事人除了向法院申诉,启动再审程序,还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检察院向法院抗诉。

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其中,第三款和前两款并没有先后顺序,即只要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向检察院申诉前并不需要先经过法院申诉的程序;而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因此,向检察院申诉要有的放矢,专业性很强,不能轻易地浪费这样的救济资源。

需要强调的是,检察院对部分案件的申诉不予受理。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此外,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也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本期介绍的是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检察院申诉,而由检察院向法院抗诉成功的案件。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到底有效还是无效,一审、二审法院皆持协议无效的观点,认为其“无效性”可以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蹊跷交易模式、股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值、缺乏付款时间方式的协议内容、不准备履行等方面均可证明。而申诉方及检察院皆抓住一审、二审仍有事实没有查明,尤其是为何存在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股权款支付进行了全面论证梳理,促使再审法院认定陈孝武对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又被转出“知情或者应当知情并认可”,并进一步认为“是否支付转让款属于合同履行阶段的问题,不能以刘太国、温春生未履行该义务或陈孝武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而倒推陈孝武签订合同之时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由此得出一二审所谓“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非法占有陈孝武股权”的裁判观点不能成立的结论。

通读判决书,你首先会得出检察抗诉启动重审的极端重要性,但其背后隐含的律师的价值也需要你用心体会。此类案件中,律师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律师可以从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出发,梳理清楚案件中主体之间的关系,案件的性质以及从法院判决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关于法律依据方面的内容,可以从这几个方面寻找突破口: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和适用主体、法律性质与案件性质是否吻合、法律本身的效力问题和溯及力问题,最后一个突破口就是对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

再强调一次,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前提是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要说服检察院。事实上,大量成功案例共同揭示一个道理:如何选择合适的申诉事由是律师能否为当事人提高申诉成功率的关键,这也是彰显律师民法学基础和实践经验的重要环节。只有扎实的民法学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够抓住生效判决中的错误的地方,并且通过充分详实的论证和严谨的法律思维逻辑去说服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抗诉。

这些需要律师对法律整体框架有完整的认识,对关键的事实有敏锐的察觉能力,而这往往需要律师长期专业经验的积累。正是因为有如此优秀的律师付出,才得有下面这件值得揣摩的经典案例呈现给各位。

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民再42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太国,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孝武,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春生,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海南万宁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望海大道南侧木棉山庄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孙鹏,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申诉人刘太国与被申诉人陈孝武、二审上诉人温春生、海南万宁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鹏飞公司)、原审第三人孙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琼检民(行)监[2019]4600000000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琼民抗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绍维、何芬出庭。刘太国、温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成、白鹤敏,陈孝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磊、林田到庭参加诉讼。北大鹏飞公司与孙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

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海南万宁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陈孝武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

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陈孝武将其持有的北大鹏飞公司30%股权出让给刘太国和温春生,其中刘太国受让280万元(占股28%),温春生受让20万元(占股2%),可见,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就股权转让最根本的内容股份份额以及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况且,在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2013年5月6日,刘太国、温春生即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北大鹏飞公司账户,该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记载刘太国股权受让款280万元、温春生股权受让款140万元(含受让孙鹏的12%股权),因此在协议中双方没有再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符合当时双方股权交易的现实情况,亦符合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协议形式从简并无不妥

还有,陈孝武、孙鹏向刘太国、温春生等人转让北大鹏飞公司股权时,该公司已资不抵债,陈孝武个人至少欠北大鹏飞公司500多万元,在此背景下,陈孝武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并退出公司经营,符合一般投资者规避经营风险的惯常做法。

其还于2013年8月30日同北大鹏飞公司法人代表孙鹏签订解除合同书,就涉案项目解除合作约定了赔偿金,陈孝武在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起诉状中也自称,其曾多次交涉催要股权转让款无果,以上事实都进一步印证当时转让股权系陈孝武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说,该协议就股权转让,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成立并且有效。

故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且与通常的交易习惯相违背,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没有事实根据。

2.二审判决认定刘太国、温春生等人存在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非法占有陈孝武股权缺乏证据证明。从《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情况来看,2013年5月28日,北大鹏飞公司将300万元款分6笔每笔50万元转入陈孝武的个人银行账户,在转入后随即又被支取再转入孙鹏、温春生在同一银行账户,据此法院认为刘太国、温春生等人存在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获取付款凭条进而非法占有陈孝武股权的事实。实际上,刘太国、温春生于2013年5月6日已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北大鹏飞公司账户,该事实与2013年4月28日召开的二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吻合,因此,从相关证据也可以得出刘太国、温春生已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先行支付了各自的股权转让款。

虽然该转让款没有直接支付给陈孝武存在一定瑕疵,但北大鹏飞公司财务人员陈春丽证实,陈孝武的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系由陈孝武本人交与她操作转账,陈孝武也未就实际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提出异议,故陈孝武对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又被转出应该是知情并认可的。退一步讲,就算没有支付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双务合同,那么股权转让方在对方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先履行股权变更也无不妥,陈孝武作为北大鹏飞公司股东,与刘太国、温春生等人亲自前往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可见陈孝武积极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变更的义务,刘太国、温春生已经合法取得股权。故不能以陈孝武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就认定刘太国、温春生存在虚假支付,并非法占有陈孝武股权。况且,是否支付转让款属于合同履行阶段的问题,不能以刘太国未履行义务或陈孝武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而倒推陈孝武签订合同之时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更不能通过合同履行否定合同效力

3.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陈孝武主张合同无效,应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刘太国、温春生和孙鹏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的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而非“高度盖然性”标准。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根据以上审查意见第二点的分析,可以得出刘太国、温春生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合法取得了30%股权,只是陈孝武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故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刘太国、温春生等人存在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非法占有陈孝武股权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刘太国、温春生与孙鹏之间存在非法勾结牟取私利的行为。退一步讲,就算存在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也仅能证明刘太国、温春生不诚信履约,逃避付款义务,不能据此证明刘太国等人恶意串通骗取陈孝武股权,故陈孝武所出具的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另外,本案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他人,陈孝武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属于“第三人”。因此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作为合同当事人,非其他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判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进而判令刘太国、温春生将其持有的北大鹏飞公司股权返还陈孝武存在明显错误。

4.二审判决判令北大鹏飞公司对刘太国、温春生返还股权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陈孝武作为北大鹏飞公司股东,与刘太国、温春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就此股权转让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法院却以北大鹏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鹏对于陈孝武未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仍协助刘太国、温春生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具有明显过错,并将此行为视为其履行职务中的过错为由,判令北大鹏飞公司对返还股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没有意识到股权转让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形成的决议公司自然要依法执行,故孙鹏作为北大鹏飞公司的法人代表,依据股东会议决定,协助办理陈孝武股权过户手续并无过错,再说陈孝武本人也亲自参与办理了股权变更,其应该更清楚是否收到股权转让款,因此北大鹏飞公司和孙鹏均无需为此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就算孙鹏在协助办理陈孝武股权过户手续中要承担过错责任,而北大鹏飞公司对此也要承担责任,其应该承担与自身相应的责任,即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履行返还刘太国、温春生名下股权的义务并不妥当。

刘太国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认为:首先,陈孝武的真实意思即是转让北大鹏飞公司股权,彻底退出公司,刘太国等人已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无效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1.陈孝武在北大鹏飞公司经营困难之际退出公司,与刘太国等人共同签订并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称系受骗而签订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己方主张,二审判决认为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刘太国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二审判决认为刘太国等人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且即便陈孝武未收到股权转让款,亦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能以此倒推股权转让不是陈孝武的真实意思。3.陈孝武未能证明刘太国等人和孙鹏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陈孝武作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第三人,二审判决以该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陈孝武并未因该股权转让而权益受损;反之刘太国受让北大鹏飞公司股权后,又投入数千万使公司完成项目开发,其尚未获得应得利益就被判决归还股权,二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陈孝武并未如其所称对北大鹏飞公司投入价值数千万的地块,相反,其在北大鹏飞公司亏损之际,以773万元债务不被追偿及另行收取400万元为对价退出公司,获得高价回报,二审判决认为刘太国等人损害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2.在北大鹏飞公司急需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刘太国和温春生受让股权,为北大鹏飞公司注入5000万元资金以推动项目完成,如今尚未获取回报即被要求返还股权,二审判决将导致巨大的利益失衡,显失公平。最后,北大鹏飞公司不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也无法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无法承担返还股权的连带责任。1.连带责任的适用需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但本案中法院判决北大鹏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非依据法律规定,亦非根据合同约定。2.北大鹏飞公司并非案涉股权的权利人,无法承担返还股权的连带责任。3.北大鹏飞公司系根据股东会决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即使陈孝武系受欺骗转让股权,北大鹏飞公司亦不是实施“欺骗”行为的主体,二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孝武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孝武承担。

陈孝武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彰显了司法之公平正义。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虽具有合同外观,但该协议系孙鹏、刘太国、温春生等假借融资之理由,恶意串通之结果,不是陈孝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合同。从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蹊跷交易模式、股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值、缺乏付款时间方式的协议内容、不准备履行之客观等方面均可证明。(1)以300万的价格卖掉价值5000万的资产,明显偏离市场价值和商业运营规律,不是陈孝武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项目系现翠竹园(又名木棉山庄)一期工程,坐拥黄金路段望海大道。当时同等地段同等档次的房产售价约为6800元每平方米,依《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陈孝武将分得的房屋价值约5000万元、33亩土地使用权加上2500万元土地变性费用所享有的项目权益,在市场不断升温的情况下,陈孝武却以300万元的价格卖掉,明显偏离商业价值,违背商人追逐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市场运营规律。抗诉机关认为陈孝武低价贱卖股权系商业避险行为,没有任何根据。不管是孙鹏对外负债或者北大鹏飞公司对外负债,均不影响陈孝武的项目权益。陈孝武与孙鹏的合作中,陈孝武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土地,孙鹏的合同义务是投入项目建设资金。陈孝武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就应当按照合同享受利润分成,即分得7211.9平方米的房产。至于出资方孙鹏缺乏自有资金,对外举债,只能得出孙鹏所得利润会降低的结论,但不影响整个楼盘的价值,也不会降低陈孝武依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持有的股份价值。现在整个项目修建25000㎡,均价在7000元左右,整个项目价值约1.5亿。即便孙鹏以北大鹏飞公司名义对外举债,只要债务不上亿,即便遭到诉讼保全查封,也仍然不影响陈孝武可兑现的项目收益5千万。假设陈孝武拖欠北大鹏飞公司500万元左右的债务,扣除该债务,陈孝武所得收益仍然远远大于300万元。陈孝武低价抛售股权系避险经不起推敲。刘太国提交的证据中有刘太国大量资金的往来账单试图说明北大鹏飞公司欠债累累,这只是孙鹏或刘太国在履行投资修建项目的义务。陈孝武给北大鹏飞公司所出具的几张借条系陈孝武与孙鹏约定进行翠竹园二期开发,由陈孝武出面从村民手里承包土地预支的青苗补偿、迁坟等费用,这也是《解除合同认定书》所指的二期合作事项,与本案一期工程没有法律关系。且孙鹏、陈孝武均不认可该《解除合同认定书》的法律效力。(2)没有股东会议决议、没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刘太国、孙鹏、温春生等提前办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交易异常。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履行义务的根据,是股权变更登记之基础。就如《商品房买卖契约》与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的关系,先把房子过户、再签《商品房买卖契约》,最后付钱。抗诉机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务合同,先办理登记后付款是正常的主张不符合交易惯例,任何一个理性的人均不会这么做。刘太国、孙鹏等人2013年4月28日向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万宁工商局)递交的申请变更资料里,2013年5月7日才达成股东会议决定,才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5月28日在银行虚构300万元的付款痕迹。可见,陈孝武还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就已经向工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陈孝武根本不知情股权转让事宜。(3)刘太国、孙鹏、温春生虚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确定,刘太国等人从未打算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二审庭审中法庭对刘太国的询问可知,刘太国等人自始至终都不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其认为该协议是不用履行的。陈孝武提供了33亩土地,享有的30%股权,孙鹏负有出资兴建项目的义务,对外举债,这些债务和陈孝武没有任何关系,不需要无条件退出。为达到骗取股权的目的,刘太国等人虚构支付股权款事实证据充分确凿,即由孙鹏及其财务人员陈春丽持温春生、陈孝武身份证、银行卡进行支付,首先从温春生账户向孙鹏账户支付50万元,然后孙鹏再向陈孝武账户转入50万元,接着陈春丽持陈孝武身份证代陈孝武将该50万元转回孙鹏账户,当场倒6次,最后这笔50万转回温春生的账户。至此,刘太国、温春生等人取得了陈孝武收到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所谓证据,但陈孝武却从不知道也从未占有该笔所谓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及流水,完整的展示了孙鹏骗取该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过程,可看出是虚假支付行为。抗诉机关认为,刘太国、温春生在5月6日已经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转入北大鹏飞公司账户,符合股权交易的现实情况,并得出刘太国、温春生等人已经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的结论错误。假如《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那么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人是股东陈孝武而不是目标公司北大鹏飞公司,刘太国、温春生作为受让方应向出让方陈孝武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未经陈孝武授权的情况下,刘太国等人向任何第三方的转款行为均不能视为其已经向陈孝武履行了受让股权的付款义务。2.刘太国、孙鹏、温春生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陈孝武之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之法律行为。刘太国、孙鹏、温春生借融资之名,恶意串通,骗取股权,证据确实充分。刘太国等人认为陈孝武为合同签订主体之一,不属于第三人,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理由不成立。不管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均没有对第三人的含义进行明确界定,这涉及到法条的解释。在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被代理人是合同签订主体,而代理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可见,恶意串通主体可以是合同主体之外的,被损害利益之第三人也可以是合同主体。本案中,孙鹏、刘太国等恶意串通,骗取股权,这一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刘太国的再审请求。

温春生述称,其意见与刘太国意见一致。

陈孝武向一审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孝武与刘太国、温春生和孙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刘太国返还陈孝武在北大鹏飞公司28%的股权(股值280万元),并责令其办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手续;3.温春生返还陈孝武在北大鹏飞公司2%的股权(股值20万元),并责令其办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手续;4.刘太国、温春生向陈孝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刘太国以股价280万元为本金基数,温春生以股价20万元为基数,向陈孝武支付至股权变更登记在刘太国、温春生名下起至再变更登记回转至陈孝武名下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刘太国应计付利息为100339.73元,温春生应计付利息为7167.12元);(2)刘太国、温春生向陈孝武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5.孙鹏、北大鹏飞公司对于刘太国、温春生的股权返还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刘太国、温春生和孙鹏、北大鹏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陈孝武是万宁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的主要股东,该公司名下原登记有“万国用(2008)第101030号”、“万国用(2008)第101031号”、“万国用(2008)第101032号”和“万国用(2008)第101033号”4宗共33亩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2011年12月8日,陈孝武与孙鹏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陈孝武以上述4宗土地为实物出资,孙鹏以现金出资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即北大鹏飞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陈孝武占公司30%股份(股款300万元),孙鹏占公司70%股份(股款700万元),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由孙鹏负责办理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同日,陈孝武又与北大鹏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鹏)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1月2日,陈孝武与北大鹏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鹏)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陈孝武占有上述合作开发合同项下房地产开发项目30%的房屋,并办理上述4宗土地过户,改变用途手续。孙鹏为陈孝武垫付了“土地变性手续费”752万元,“土地出让金”1701.5万元,同时还约定陈孝武以将来分得的房屋折价抵偿孙鹏的垫资。2.2013年5月7日,北大鹏飞公司向万宁工商局递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事项为孙鹏、刘太国、温春生、赵君、姜英忠,法定代表人由孙鹏变更为刘太国。变更登记申请表填写刘太国、温春生等新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另,该申请表的填写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申请表中“法定代表人信息”附表附有刘太国的身份证并有刘太国的署名。同在2013年5月7日,北大鹏飞公司作出第一次股东会决定,内容为同意孙鹏将其持有的70%股份中的一部分转让给赵君、姜英忠、温春生,同意陈孝武将其持有的30%股份分别转让给刘太国和温春生,其中刘太国受让28%,温春生受让2%。同日,北大鹏飞公司作出二次股东会决定,主要内容为确认股东转让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确定由刘太国接替孙鹏担任法定代表人。该两份股东会决定书的文件制作时间均为2013年4月28日。3.2013年5月7日,陈孝武、孙鹏、刘太国、赵君、温春生、姜英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股东孙鹏将其持有的700万元(占股70%)股份中的400万元(占股40%)股份出让,由赵君受让140万元(占股14%),姜英忠受让140万元(占股14%),温春生受让120万元(占股12%)。公司股东陈孝武将其持有的300万元(占股30%)股份出让,由刘太国受让280万元(占股28%),温春生受让20万元(占股2%)。2013年5月28日,北大鹏飞公司分六次每次50万元将共计300万元的款项转入陈孝武个人开立的中国建设银行万宁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但每转入一笔50万元即被悉数转出,其中从陈孝武该账户分次转给孙鹏的款项共5笔计250万元,转给温春生1笔50万元,合计转至孙鹏、温春生二人账户300万元,陈孝武因此实际上并未取得该笔股权转让款。经查,转款过程陈孝武并不在现场,均由北大鹏飞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春丽代为办理。2013年5月30日,陈孝武所持的30%股份正式被核准变更至刘太国和温春生名下。2013年8月30日,陈孝武与孙鹏签订《解除合同认定书》,约定孙鹏以向陈孝武赔付400万元为对价条件,双方解除此前签订的全部合作合同,但孙鹏至今并未支付该4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1.陈孝武与刘太国、温春生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刘太国返还陈孝武在北大鹏飞公司28%的股权,并办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于陈孝武名下;3.温春生返还陈孝武在北大鹏飞公司2%的股权,并办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于陈孝武名下;4.北大鹏飞公司对刘太国、温春生应承担股权返还连带责任;5.驳回陈孝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太国、温春生、北大鹏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陈孝武的诉讼请求。二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陈孝武与刘太国、温春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陈孝武将其持有的北大鹏飞公司30%股权出让给刘太国和温春生,其中刘太国受让280万元(占股28%),温春生受让20万元(占股2%),但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上述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支付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且双方也未就上述问题进行补充约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且与通常的交易习惯相违背。同时,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陈孝武主张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本意不是为了出卖股权,而是受到孙鹏的欺骗称为了引入外部资金解决北大鹏飞公司的融资问题才签订的协议书,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真实履行的协议,也就不存在股权转让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但刘太国、温春生则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北大鹏飞公司对外负债较多,因此双方约定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到北大鹏飞公司账户,故双方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和方式,也符合双方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可见双方对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在刘太国、温春生尚未向陈孝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孙鹏、刘太国等人就已经于2013年5月7日向万宁工商局递交关于变更北大鹏飞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资料。而在2013年5月28日当天,北大鹏飞公司将300万款项分6笔每笔50万元转入陈孝武的个人银行账户,在转入后随即又被支取再转入孙鹏、温春生在同一银行的账户,其中250万元转到孙鹏账户,50万元转到温春生账户。转账时陈孝武不在现场,转款操作人员为北大鹏飞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春丽。2013年5月30日,陈孝武所持有的30%股份正式被核准变更至刘太国和温春生名下。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北大鹏飞支付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到陈孝武账户,而是用于获取支付款凭条进而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陈孝武也未实际获取得任何股权转让款,且孙鹏、温春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陈孝武账户转来的250万元和50万元款项的合法依据。最后,从双方的举证责任来看,陈孝武已经举证证明孙鹏、刘太国、温春生等人存在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获取付款凭条进而非法占有陈孝武股权的事实,而孙鹏、刘太国、温春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以刘太国、温春生及孙鹏恶意串通,骗取了陈孝武的30%股权,损害了陈孝武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由,认定陈孝武与刘太国、温春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刘太国、温春生、北大鹏飞公司上诉主张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已经支付给陈孝武,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有效,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刘太国、温春生是否应将其分别持有的北大鹏飞公司28%和2%的股权返还给陈孝武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刘太国、温春生应将已经过户到其名下的北大鹏飞公司28%和2%的股权返还给陈孝武,且北大鹏飞公司对刘太国、温春生返还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刘太国、温春生上诉主张因合同无效而导致其损失的问题,刘太国、温春生可另案主张其权利。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对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刘太国、温春生对“陈孝武是康华公司的主要股东”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陈孝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2月8日与孙鹏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时,对康华公司名下4宗共33亩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有实际控制权;对“同在2013年5月7日,北大鹏飞公司作出第一次股东决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会议召开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7日仅是北大鹏飞公司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在落款处盖章的时间;对“2013年8月30日,陈孝武与孙鹏签订《解除合同认定书》,约定孙鹏以向陈孝武赔付400万元为对价条件,双方解除此前签订的全部合作合同,但孙鹏至今并未支付该40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时孙鹏未出庭,法院不能仅凭据陈孝武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其没有收到款项。同时,刘太国、温春生认为二审判决遗漏查明陈孝武投资北大鹏飞公司的情况、陈孝武对案涉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情况、刘太国等新股东出资时间、陈孝武拖欠北大鹏飞公司款项、陈孝武对于北大鹏飞公司转款是否知情及是否提供银行卡、身份证、密码、陈孝武和刘太国、温春生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北大鹏飞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刘太国及温春生受让股权后对北大鹏飞公司投资情况等事实。陈孝武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2.陈孝武是否为康华公司股东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作出认定。经查,“北大鹏飞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定”上载明会议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该材料的右下方有北大鹏飞公司印章,印章处落款日期填写为2013年5月7日;经查,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8月30日,陈孝武与孙鹏签订《解除合同认定书》,约定孙鹏以向陈孝武赔付400万元为对价条件,双方解除此前签订的全部合作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孙鹏至今是否支付该400万元的事实查明有异议。3.刘太国、温春生主张二审判决遗漏查明事实部分,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

再审期间,刘太国、温春生新提交以下证据:

1.北大鹏飞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载明:陈孝武认缴方式为“土地”。

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拟证明:2012年3月12日,陈孝武向北大鹏飞公司转账200万元。备注:投资款。2012年3月1日,陈孝武向北大鹏飞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投资款。

3.银行询证函。拟证明:2012年3月12日,北大鹏飞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万宁支行)营业部询证陈孝武等人缴款信息。同日,农行万宁支行回复,陈孝武确实向北大鹏飞公司账户缴纳了300万元投资款。

4.北大鹏飞公司《验资报告》(厚积会验字(2012)第030018号)。拟证明:2012年3月12日,海南厚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北大鹏飞公司《验资报告》,载明:北大鹏飞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陈孝武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2年3月12日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

5.《申请书》。拟证明:2012年3月19日,北大鹏飞公司向万宁工商局的申请证明,该公司收到股东孙鹏投入资金600万元,股东陈孝武投入资金300万元,并经海南厚积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现决定变更实收资本等内容。

6.万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万宁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万让告字[2012]11号)。拟证明:2012年12月5日,万宁国土局将北大鹏飞公司名下的14141.06平方米农业用地收归国有,并变更土地性质为城镇住宅用地后公开拍卖,拍卖起始价为:1701.5万元等内容。

7.北大鹏飞公司和万宁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2013年1月15日,北大鹏飞公司和万宁国土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万宁国土局出让宗地编号为万让2011-38号地块,宗地总面积14141平方米,出让价款为17015000元等内容。

8.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2013年1月23日,北大鹏飞公司向万宁国土局缴纳土地总成交价款17015000元。万宁国土局向北大鹏飞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9.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东变更等登记业务审查工作的通知》(琼工商审批字[2009]7号)。拟证明:根据该局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到现场确认的事项包括股东变更、股权发生转让。

10.《确认书》。拟证明: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5月7日,陈孝武亲自前往万宁工商局,签署了《确认书》,并对北大鹏飞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股东决定》等相关材料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11.孙鹏的陈述和陈春丽的证言内容。拟证明:陈孝武对于300万元款项转进其本人账户随即被转出完全知情,且银行卡、密码、身份证系其本人提供给陈春丽操作。

12.北大鹏飞公司付款审批单及其转账凭证。拟证明:陈孝武对北大鹏飞公司欠款200万元。

陈孝武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诉讼前已存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证明陈孝武向北大鹏飞公司注资3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但股东以何种方式出资,应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具体出资实际情况为准。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陈孝武与孙鹏于2011年12月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后,于2012年3月将案涉四宗土地以转让方式注入项目公司北大鹏飞公司,因原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需要变性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所以向万宁市政府申请对案涉四宗土地变性,根据当时用地政策需要通过招拍挂的方式摘牌,才由北大鹏飞公司进行摘牌签订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补缴土地出让金1701.5万元,这与陈孝武和孙鹏在摘牌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让金由陈孝武承担、孙鹏垫付相印证。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未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发表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刘太国、温春生、孙鹏等人恶意串通骗取股权的行为。证据11中,孙鹏的证言证明力较低,因为其和刘太国在本案作为一致利益人身份出现。认可陈春丽的证言,根据陈春丽证言,陈春丽并没有告诉陈孝武拿卡和身份证去银行转哪一笔款,孙鹏日常运营北大鹏飞公司过程中也需要陈孝武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当公司财务人员给陈孝武打电话要卡和身份证时,陈孝武并没有多问,也不知道是转股权转让款。根据生活经验,收款只需要银行卡信息即可,并不需要身份证。6次300万元的转款行为均由陈春丽代陈孝武进行,如陈孝武在现场,不需要如此繁复,说明陈孝武根本不知情也不在转账现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孝武和北大鹏飞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该证据证明陈孝武或康华公司与孙鹏就二期土地的征收事宜有协议,印证《解除合同认定书》解除的是二期合作合同。

本院认为,证据1-10、证据12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但鉴于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北大鹏飞公司的设立、出资等事实,案涉土地的拍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土地出让金缴纳等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为全面查清案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同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再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陈孝武新提交以下证据:

1.北大鹏飞公司章程。拟证明:根据北大鹏飞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陈孝武出资300万元、以土地出资方式入股。

2.北大鹏飞公司和万宁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系北大鹏飞公司对案涉4宗土地变性时出让的手续,由陈孝武承担土地出让金和变性费用等。

3.(商品)住宅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核情况说明。

4.琼(2018)万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

5.琼(2018)万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

6.琼(2018)万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

7.琼(2018)万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

8.琼(2018)万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据3-8拟证明:涉案翠竹园项目实际修建情况,陈孝武实际享有的面积为7021.61㎡。

9.二审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刘太国在庭审过程中亲自陈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履行的法律拘束力。

10.询问笔录。拟证明:陈孝武从来不知情股权转让款,也从未在银行转账现场;孙鹏、陈孝武均否认《解除合同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该《解除合同认定书》不应履行。

11.康华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陈孝武是康华公司主要股东,持有该公司50%股权,陈厚宏是该公司另一股东,代陈忠汉持股。该证据能证明陈孝武与孙鹏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12.康华公司与东星村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13.康华公司与东星村委会、林氏理事会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

14.下边田林氏宗祠理事会林立雄出具的两张“收款凭据”。

15.征地地面附着物赔偿表。证据12-15拟证明康华公司和北大鹏飞公司对案涉周边土地进行二期开发所办理的相关征地补偿手续,所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和孙鹏与陈孝武签订的《解除合同认定书》约定的解除二期合作前提条件支付400万元一致,可见,该《解除合同认定书》解除的是二期的合作开发,并非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合作开发的一期。

16.符传荣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开发中,由康华公司控股股东代北大鹏飞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再由北大鹏飞公司偿还给陈忠汉或其股权代持人陈孝武,所以陈忠汉或陈孝武与北大鹏飞公司的借条不能证明陈忠汉、陈孝武拖欠北大鹏飞公司的借款。

刘太国、温春生质证认为,证据1-11属于在原审诉讼时即可掌握并知情的材料,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章程是北大鹏飞公司设立时签署,当时案涉土地是农业用地,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陈孝武不可能使用该地向北大鹏飞公司出资,因此才有后来陈孝武使用货币向北大鹏飞公司实缴出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合同显示地块性质为普通商品房用地,但陈孝武和孙鹏在设立北大鹏飞公司时,案涉土地实际为康华公司所有,地块性质为农业用地。农业用地经过政府征收并变性后,才由北大鹏飞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案涉地块没有按照孙鹏与陈孝武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出资入股。对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不动产权证明的是刘太国、温春生受让北大鹏飞公司股权后,向该公司累计投入5000余万元建成的相关房产,该房产所有权人属于北大鹏飞公司。陈孝武与孙鹏已协议解除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且陈孝武没有投入,也没有实际履行其与孙鹏之间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因此,对于案涉房产陈孝武无权享有相关权益。对于证据9,刘太国、温春生收购北大鹏飞公司股权时,陈孝武至少拖欠北大鹏飞公司500多万元,所以当时股东约定由刘太国、温春生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北大鹏飞公司,而没有支付给陈孝武。因三方需要就陈孝武拖欠北大鹏飞公司款项进行清算,才会在北大鹏飞公司会计账目将刘太国、温春生的款项定性为股权转让款。对证据10,陈孝武将自己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交给他人使用,不可能对当时转款不知情。且该证据也证明孙鹏当时是和陈孝武有过沟通的。陈孝武和孙鹏不认可案涉《解除合同认定书》,明显违背事实。在原审中陈孝武认可《解除合同认定书》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孙鹏和陈孝武《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签订时的标的物是农业用地,属于国家禁止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种类。该证据也不能显示陈忠汉实际控制康华公司,只能显示陈孝武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陈忠汉是2016年9月9日才变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厚宏,可见陈孝武对该公司没有影响力。另外,2015年度康华公司的股东仅为陈厚宏,陈孝武不是股东。证据12-16是再审开庭后才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上述证据没有北大鹏飞公司盖章或者相关代表人签名,属于陈孝武私人行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上述文件不能证明《解除合同认定书》约定解除的是二期开发,与该《解除合同认定书》约定的内容不符;《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没有万宁国土局的盖章和许可文件,仅是东星村委会和康华公司私下作出的征收协议,依法无效。《补充合作协议书》主体也不是东星村委会,而是东星村委会第三经济社,因此也应无效。该两份协议涉及的土地和本案所涉北大鹏飞公司名下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块,两份协议没有体现北大鹏飞公司的配合内容,北大鹏飞公司也没有授权康华公司去和其他村委会征用所谓二期土地,康华公司或陈孝武为个人利益签订的合同所负债务不能由北大鹏飞公司承担;陈孝武曾主张2013年1月2日《补充协议》可以印证陈孝武向北大鹏飞公司借款就是属于该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但是《补充协议》所指的是案涉的土地开发,属于两回事;收款收据只有签字和盖章,没有对应流水信息,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即使是康华公司已支付相关款项,也不能证明是康华公司代北大鹏飞公司支付;符传荣出具的“收据”所体现的内容不实,北大鹏飞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个人包括陈忠汉、陈孝武代其向其他第三方支付任何款项。该“收据”付款时间和数额与刘太国提供的陈孝武借款773万元无法对应。

本院认为,证据1-2、证据11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但鉴于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北大鹏飞公司的设立、出资等事实,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事实、陈孝武是否为康华公司股东等,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为全面查清案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同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8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再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10是法院审理本案时依法形成的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材料载明的当事人陈述及调查内容能否证明陈孝武的主张,应综合全案作出认定。证据12-16属于本案再审庭审后提交,超出合理的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一审庭审前已客观存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另外,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只能证明康华公司与东星村委会等就位于万宁市××队东侧地段的34.5亩土地有过征收补偿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康华公司与北大鹏飞公司就该案涉土地的周边土地及上述土地进行二期开发达成协议,也不能以康华公司与东星村委会、东星村委会第三经济社等协议中所约定支付的费用与《解除合同认定书》所约定的数额均为400万元,就证明该《解除合同认定书》中约定解除的是二期合作开发,而不是2011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的合作开发第一期。符传荣出具的收据虽载明有陈忠汉代北大鹏飞公司交付填土方款40.6万元的内容,但不能充分证明陈孝武在本案中给北大鹏飞公司出具的借款凭据不是借款,也不能充分证明案涉项目的开发过程中,由康华公司控股股东代替北大鹏飞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再由北大鹏飞公司偿还给陈忠汉或者股权代持人陈孝武。故对证据12-16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

1.北大鹏飞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北大鹏飞公司章程载明,孙鹏出资额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出资方式为现金,陈孝武出资额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以土地方式入股,朱厚达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以现金方式出资;北大鹏飞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下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载明,陈孝武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及银行询证函载明,陈孝武向北大鹏飞公司账户缴纳300万元投资款;北大鹏飞公司《验资报告》载明,北大鹏飞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陈孝武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2日实际缴纳出资额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北大鹏飞公司2012年3月19日《申请书》载明,该公司2011年12月13日注册登记,截止2012年3月12日,收到股东孙鹏投入资金600万元,股东陈孝武投入资金300万元,朱厚达未出资,并经海南厚积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申请变更实收资本。刘太国、温春生主张陈孝武的出资方式为现金300万元,陈孝武主张其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

2.2011年12月20日,万宁豪诚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该表显示,为给康华公司名下“万国用(2008)第101030号”、“万国用(2008)第101031号”、“万国用(2008)第101032号”和“万国用(2008)第101033号”4宗共33亩的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北大鹏飞公司提供价格参考依据,康华公司委托万宁豪诚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土地评估总价为224.03万元。北大鹏飞公司向康华公司支付上述案涉4宗33亩农业用地土地转让款224.03万元及印花税、契税。万宁市地方税务部门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康华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发票。2012年3月12日,万宁国土局向康华公司、北大鹏飞公司发出的《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宁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手续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万国用(2008)第101030号”、“万国用(2008)第101031号”、“万国用(2008)第101032号”和“万国用(2008)第101033号”4宗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按照现行国家政策,如需改变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则需要按照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现供地政策进行供地。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后,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发证手续。2012年3月15日,万宁市人民政府向北大鹏飞公司颁发万国用(2012)第1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该宗地由康华公司转让登记,原证号:万国用(2008)第101033号,地类(用途)为农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4141.06㎡。2012年12月5日,万宁国土局将上述地块挂牌出让,起始价1701.5万元。2013年1月15日,万宁国土局与北大鹏飞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该宗地编号为2011-38号,面积14141㎡,出让价为1701.5万元等。2013年1月23日,北大鹏飞公司向万宁国土局缴交土地总成交价款1701.5万元。2013年4月24日,万宁市人民政府向北大鹏飞公司颁发万国用(2013)第1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该宗地为市政府挂牌出让登记,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4141.10㎡。

3.2013年4月26日,海南立信天涯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琼立信天评报字[2013]第007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显示:海南立信天涯资产评估公司接受北大鹏飞公司委托,对该公司的净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3月31日,评估后总资产为27774140.11元,总负债为17676612.61元,净资产为10097527.50元。该报告中,《货币资金评估汇总表》显示,剩余现金为6706.26元。2013年4月23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51号裁定,该裁定显示,秦皇岛北大荒龙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诉北大鹏飞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对北大鹏飞公司2500万元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该笔债务未列入上述评估报告中。2013年11月22日,北大鹏飞公司向龙业公司汇款1000万元,汇款用途为“还借款”。2013年11月25日,北大鹏飞公司向龙业公司汇款1000万元,汇款用途为“还借款”。2014年2月17日,北大鹏飞公司向龙业公司汇款6751974.94元,汇款用途为“还借款、诉讼费及保全费、利息”。2013年11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海南一中执字第126-1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显示,根据二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北大鹏飞公司要向陈光川、万宁安乔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支付赔偿款、设备补偿款合计89848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执行费合计28398.29元。该笔债务未列入上述评估报告中。2013年12月25日,北大鹏飞公司向许安乔汇款45万元,汇款用途为“青苗补偿款”。2014年2月28日,北大鹏飞公司向许安乔汇款455000元,汇款用途为“支付陈光川、许安乔21亩地青苗赔偿款”。

4.2012年1月13日,陈孝武出具“收条”,该“收条”显示,收到北大鹏飞公司150万元(用于农民征收土地赔偿)。2012年3月20日,北大鹏飞公司向陈孝武汇款300万元,汇款用途为“借款”。2012年5月16日,北大鹏飞公司向陈孝武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为“借款”,陈孝武同日出具“借条”,该借条显示,收到北大鹏飞公司100万元。2013年2月4日,北大鹏飞公司向陈孝武汇款20万元,汇款用途为“借款”。2012年9月20日,陈孝武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2012年4月10日林义斌向北大鹏飞公司借款2万元,现转为陈孝武借款。2013年1月31日,北大鹏飞公司“借款单”显示,陈孝武向北大鹏飞公司借款1万元,借款事由为“办事”。上述证据由刘太国、温春生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陈孝武在股权转让前至少欠北大鹏飞公司573万元尚未偿还(仅为部分债务)。刘太国再审新提交的北大鹏飞公司出具的付款审批单载明,代替陈孝武付土地赔偿款200万元,备注为:陈孝武借款。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5月10日,收款人为林立雄,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土地赔偿款。

5.北大鹏飞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定载明,会议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参加人员为孙鹏、陈孝武,会议内容为讨论股权转让变更事宜,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公司股东孙鹏将其持有的700万元(占70%)股份中的400万元(占40%)股份出让,其中,赵君受让140万元(占14%股份),姜英忠受让140万元(占14%)股份,温春生受让120万元(占12%)股份。同意公司股东陈孝武将持有的300万元(占30%)股份出让,其中,刘太国受让280万元(占28%)股份,温春生受让20万元(占2%)股份。同时,陈孝武退出公司股东。二、转让后各股东所持比例为:孙鹏持有300万元占30%;刘太国持有280万元占28%;赵君持有140万元占14%;温春生持有140万元占14%;姜英忠持有140万元占14%。”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章处有陈孝武、孙鹏签名并捺手印,右下方有北大鹏飞公司印章,印章处落款日期填写为2013年5月7日。北大鹏飞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定载明,会议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参加人员为孙鹏、刘太国、赵君、温春生、姜英忠,会议内容为讨论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姜英忠受让孙鹏持有的700万元(70%)股份中的140万元(14%)股权,同意温春生受让孙鹏持有的700万元(70%)股份的120万元(12%)股权,赵君受让孙鹏持有的700万元(70%)股份中的140万元(占14%)股权,同意刘太国受让陈孝武持有的300万元(30%)股份中的280万元(占28%)股权,同意温春生受让陈孝武持有的300万元(30%)股份中的20万元(2%)股权。二、转让后各股东所持比例为:孙鹏持有300万元占30%股权;刘太国持有280万元占28%股权;赵君持有140万元占14%股权;温春生持有140万元占14%股权。三、同意免去孙鹏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并委派刘太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四、同意免去陈孝武监事职务,重新选举姜英忠为公司监事。五、一致同意并通过章程修正案。六、委托陈雪玉作为代表,负责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章处有刘太国、温春生、孙鹏、赵君、姜英忠签名并捺手印,右下方有北大鹏飞公司印章,印章落款处落款日期填写为2013年5月7日。

6.2013年5月6日,刘太国、温春生、赵君分别向北大鹏飞公司转款280万元、140万元、140万元,备注或用途栏注明为“投资款”。2013年5月7日,姜英忠向北大鹏飞公司转款300万元,备注栏注明“140万用作投资款,160万作往来款”。北大鹏飞公司明细账显示,2013年5月27日,实收温春生股权受让款120万元,实收姜英忠股权受让款140万元,赵君股权受让款140万元,付孙鹏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实收温春生股权受让款20万元,实收刘太国股权受让款280万元,付陈孝武股权转让款300万元。

7.陈孝武、孙鹏、刘太国、赵君、温春生、姜英忠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同意公司股东孙鹏将持有的700万元(占股70%)股份中的400万元(占股40%)股份出让,其中:赵君受让140万元(占股14%)股份,姜英忠受让140万元(占股14%)股份,温春生受让120万元(占股12%)股份。同意股东陈孝武将持有的300万元(占股30%)股份出让,其中:刘太国受让280万元(占股28%)股份,温春生受让20万元(占股2%)股份,同时,陈孝武退出公司股东;自股权转让后孙鹏、刘太国、赵君、温春生、姜英忠按在公司所占份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及享有相应权利;本协议自陈孝武、孙鹏、刘太国、赵君、温春生、姜英忠签订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七份,陈孝武、孙鹏、刘太国、赵君、温春生、姜英忠各执一份,工商部门存档一份。该协议上有陈孝武、孙鹏、刘太国、赵君、温春生、姜英忠的签名并捺手印,以及北大鹏飞公司盖章。

8.2013年5月28日,北大鹏飞公司分6次每次50万元将共计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转入陈孝武个人开立的中国建设银行万宁支行账号尾数为4254的账户。每笔转入后随即被悉数转出。其中,转入孙鹏账户5次计250万元,转入温春生账户1次计50万元。经查,转款由北大鹏飞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春丽代为办理。

9.北大鹏飞公司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北大鹏飞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经股东会议决定,原章程股东姓名修正为孙鹏、刘太国、赵君、温春生、姜英忠。原章程股东持股比例修正为孙鹏出资300万元,占30%;刘太国出资280万元,占28%,赵君出资140万元,占14%;温春生出资140万元,占14%;姜英忠出资140万元,占14%。原章程法定代表人修正为刘太国。原章程公司监事修正为姜英忠。章程的其他条款内容不变。该章程由刘太国、赵君、温春生、姜英忠、孙鹏签字并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并加盖北大鹏飞公司公章。“确认书”载明,经到登记机关当场核对,现对2013年4月28日北大鹏飞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定》等相关材料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确认书有原法定代表人孙鹏,新法定代表人刘太国,原股东陈孝武及孙鹏,新股东刘太国、赵君、温春生、姜英忠、孙鹏签字并捺手印,并有现场核实人员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

10.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东变更登记业务审查工作的通知》(琼工商审批字[2009]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到场确认的事项为:股东变更、股权发生转让的股东双方必须到场确认。法定代表人,原任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场确认。公司注销登记,公司全部股东必须到场确认。

11.经核实,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8月30日,陈孝武与孙鹏签订《解除合同认定书》,约定孙鹏以向陈孝武赔付400万元为对价条件,双方解除此前签订的全部合作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孙鹏至今是否支付该400万元的事实查明有异议。

12.二审庭审中,刘太国就案涉300万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回答法庭询问,其称,当时孙鹏和北大鹏飞公司在外面欠了很多款项,当时我们和陈孝武是口头约定我们进入,陈孝武无条件退出。当时已打款了。支付方式是打1000万元到北大鹏飞公司账上。陈孝武据此主张刘太国亲自承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不用履行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太国、温春生称两人收购北大鹏飞公司股权时,陈孝武至今拖欠北大鹏飞公司500多万元,这也是当时的股东约定由刘太国、温春生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北大鹏飞公司,而没有支付给陈孝武的原因。

13.本案复查期间,北大鹏飞公司财务人员陈春丽、北大鹏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鹏出席法庭接受询问。关于陈孝武对2013年5月28日案涉股权转款是否到现场及是否知情的问题,陈春丽的证言显示,陈孝武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其代为办理。陈孝武和孙鹏有没有来过银行或是来了又走了不记得了。孙鹏的陈述显示,其与陈孝武一起去的建行,把卡开好了给陈春丽。关于孙鹏与陈孝武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认定书》的签订及是否支付约定的400万元的问题,孙鹏的陈述显示,其否认该《解除合同认定书》的真实性。陈孝武原审中主张上述转款过程中,其本人不在现场。

14.一审期间,刘太国、温春生及北大鹏飞公司提交数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刘太国、温春生受让北大鹏飞公司股权后,为了维系该公司运营,分别向公司投入4026万元、1050万元的事实。

15.再审期间,陈孝武提交的(商品)住宅不动产登记信息核查情况说明及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位于万宁市××镇南侧的翠竹园项目共5幢楼现办至北大鹏飞公司名下,不动产证号分别为:(2018)万宁市不动产权第0002618号、第0002619号、0002620号、第0002621、第0002622号,总建筑面积合计23405.36㎡。陈孝武主张应分享该项目建筑面积为7021.61㎡。

16.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孝武与刘太国、温春生签订的北大鹏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北大鹏飞公司是否对刘太国、温春生返还股权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合同的成立以诺成性合同为原则,实践性合同为例外。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北大鹏飞公司股东陈孝武将持有的30%股权出让,其中,刘太国受让280万元(占股28%),温春生受让20万元(占股2%)。同时,陈孝武退出北大鹏飞公司股东。该协议有陈孝武、刘太国、温春生签字捺手印,并加盖北大鹏飞公司公章。可见,双方就涉案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

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严重瑕疵,是否与通常的交易习惯相违背的问题。从该协议内容看,虽未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也未就上述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已就涉案股权转让的核心问题即股份份额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瑕疵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上述瑕疵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以及交易的实际情况确定。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刘太国、温春生已将案涉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北大鹏飞公司账户,并记载于该公司财务凭证上。对于陈孝武的股权转让款为何转入北大鹏飞公司的问题,刘太国、温春生、北大鹏飞公司称系因签订该协议时,北大鹏飞公司对外负债较多,陈孝武对北大鹏飞公司负有债务,因此双方约定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到北大鹏飞公司账户,陈孝武退出公司经营。并在原审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一中执字第126-1号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陈孝武对北大鹏飞公司负有573万元债务的欠款凭据、《解除合同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原审中也已经陈孝武质证,原审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孙鹏虽否认《解除合同决定书》的真实性,但鉴于该《解除合同决定书》约定了其对陈孝武的付款义务,孙鹏作为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解除合同决定书》的真实性仍应予以确认。至于陈孝武与孙鹏就该《解除合同决定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陈孝武可以另案救济解决。据此,刘太国、温春生对案涉股权转让款转入北大鹏飞公司账户上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北大鹏飞公司对外负债及陈孝武对北大鹏飞公司存在债务,结合《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截止2013年3月31日,北大鹏飞公司净资产10097527.50元,剩余货币资金6706.26元的情况,陈孝武于2013年5月7日以300万元的对价转让北大鹏飞公司30%股权给刘太国、温春生,并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股权、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可见,刘太国、温春生与陈孝武签订的协议形式虽较为简单,但并未违背双方股权交易的现实情况,也未违反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故陈孝武关于其以300万元的价格卖掉案涉股权,明显偏离商业价值,违背商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市场运营规律的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关于该协议存在严重瑕疵,与通常的交易习惯相违背的认定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

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为陈孝武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对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孝武在原审中主张,签订该协议的本意,不是为了出卖股权,而是孙鹏称为了解决北大鹏飞公司的融资问题而引进外部资金,受孙鹏欺骗才签订的问题。陈孝武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从《解除合同认定书》的内容看,无法证实陈孝武所称的双方解除的是翠竹园二期合作事项,与一期工程没有关系的说法,陈孝武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该说法无法采信。结合陈孝武一审起诉状中关于其多次交涉催要股权转让款无果的陈述,可认定陈孝武关于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本意的依据并不充分。故陈孝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具有履行的法律拘束力的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关于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认定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至于陈孝武与孙鹏及北大鹏飞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所产生债权债务,陈孝武可通过另案救济解决。

3.关于刘太国、温春生是否存在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从案涉股权交易情况看,刘太国、温春生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将股权转让款先行支付至北大鹏飞公司的账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案涉股权转让款从北大鹏飞公司账上转入陈孝武个人账户,后又被再次转入孙鹏、温春生的个人银行账户,股权转让款并未直接支付给陈孝武,履行上存在瑕疵。但如前所述,鉴于陈孝武与孙鹏、北大鹏飞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刘太国、温春生已就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北大鹏飞公司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孙鹏陈述上述转款是其与陈孝武共同到银行办理的手续,但陈孝武予以否认,结合北大鹏飞公司财务人员陈春丽的证言,无法确定上述转款时,陈孝武是否在现场。但考虑到北大鹏飞公司财务人员陈春丽证实,陈孝武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系由陈孝武本人交与其操作转账,陈孝武也未否认上述转账由陈春丽代办的事实,结合陈孝武就实际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以及陈孝武作为北大鹏飞公司股东,与刘太国、温春生等人亲自前往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变更义务的事实,可认定陈孝武对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又被转出知情或者应当知情并认可,刘太国、温春生已经依法取得股权。同时,是否支付转让款属于合同履行阶段的问题,不能以刘太国、温春生未履行该义务或陈孝武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而倒推陈孝武签订合同之时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二审判决关于刘太国、温春生存在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获取付款凭条进而非法占有陈孝武股权的认定,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陈孝武主张刘太国、温春生和孙鹏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应按照上述规定就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刘太国、温春生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合法取得了案涉股权,只是陈孝武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而本案陈孝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太国、温春生等人存在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非法占有陈孝武股权的事实,更不足以证明刘太国、温春生与孙鹏之间存在非法勾结牟取私利的行为,其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尚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不认定刘太国、温春生和孙鹏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陈孝武股权的事实。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陈孝武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属于该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

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陈孝武与刘太国、温春生签订的北大鹏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如前所述,陈孝武关于刘太国、温春生与孙鹏存在恶意串通,侵害陈孝武股权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陈孝武请求刘太国、温春生返还股权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二审判决判令北大鹏飞公司对刘太国、温春生返还股权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责任,并不属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该规定确定北大鹏飞公司对刘太国、温春生返还股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北大鹏飞公司、刘太国、温春生与陈孝武已就股权转让所涉的连带责任问题作出约定,二审判决判令北大鹏飞公司对刘太国、温春生返还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陈孝武作为北大鹏飞公司股东,与孙鹏就案涉股权转让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与刘太国、温春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且北大鹏飞公司在公司形成决议后,按照股东会决议,协助办理陈孝武股权过户手续亦并无过错。综上,二审判决判令北大鹏飞公司对刘太国、温春生承担股权返还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刘太国的申诉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6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孝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

由陈孝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浩云

审 判 员 夏 艳

审 判 员 郑 船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一帆

书 记 员 文晨旭

来源高永峰律师 公司股权风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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