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原因说明

更新时间: 2024.11.14 15:18 阅读:

问1:股权转让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相对人能否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善意相对人可否主张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答:《合同法》第42条(现为民法典第500条)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以往很多观点认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便是“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甲依约飞赴北京与乙签合同,到北京后发现乙不在北京而在海南,甲随后飞往海南签下合同。此时合同已成立,但甲依然可要求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多产生的路费等)。

合同法解释二(已废止)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成立后,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应认定属“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换而言之,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的责任范围,由于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一般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中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也应予适当赔偿。间接损失数额的确定,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因素。

问2:已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被解除?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能否被单独解除?

答:合同解除权的享有与行使,并不以有无合同利益为前提。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法提起解除合同诉讼。在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时或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有权依法行使解除权。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整合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是两个有密切联系却又相互独立的合同。独立存在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已完全履行而不能被解除。

从合同能否部分解除来看,依合同法理,部分解除是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形式,可以发生部分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但若拟解除的部分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或该部分条款的解除将使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或将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称进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时,该部分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

问3:因买受人违约致股权未能转让,出让人在此期间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性支出能否作为违约损失主张赔偿?

答: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股权出让人继续经营目标公司,因买受方违约致使股权未能转让,出让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合同履行期间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性支出,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中的“损失”,进而在违约责任中进行主张。

在股权转让前,股权的出让人应当妥善经营标的企业,保持企业的价值才是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方式,现仅由于股权转让原因导致股权转让人经营期间的部分合同不能履行有扩大损失之嫌。实际上,房屋租金、人工损失作为诉争股权的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成本,与股权转让的损失并非同一概念。转让期间,标的公司始终由股权出让人进行控制,相应的经营风险不宜直接转移至受让人,股权出让人将经营成本作为股权转让的损失明显不妥。

问4:能否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收回来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

答: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一旦成立,股东的出资就成为公司财产,成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换而言之,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义务是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即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现行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股本退出公司,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方式抽逃资本。《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35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应是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非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不应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等确认。

问5:如何判断转让人是否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能否仅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即推定转让人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答: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其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内心意思阶段,即表意人内心想法的形成;二是外部表示阶段,即把该内心想法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相应的意思表示也由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构成,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包含: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客观要素即表示行为。行为意思,指表意人自觉从事某项行为的内心意思;表示意思,是表意人想通过特定方式传达参与法律交易或法律交往的意识; 效果意思,即表意人具有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内心意愿。表示行为,是内心意思的外部表达,是行为人将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了解的行为。

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是否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首先应当从其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等方面进行考量。具体包括以下要素:一是转让人有自觉进行股权转让的内心意思;二是转让人想通过特定方式传达其转让股权的意思;三是转让人具有发生股权转让的内心意愿;四是转让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将其股权转让的意思表达于外。

推定作为表示行为的一种,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积极行为,根据该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某种意思表示。即使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持有转让人的身份证原件,但该行为中不包含转让人的指示,无转让人拟发生私法效果的意思,亦非转让人实施的包含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的积极行为,故无法根据该行为推定出转让人具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作为重要的商事交易行为,对于股权的变更登记应当采用严格形式审查标准,除应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的股东名册等材料外,还应要求转让人本人办理或其代理人持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办理。

因此,在转让人不具备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时,仅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出示了转让人身份证原件,不能推定转让人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问6: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其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的,能否认定构成欺诈?

答:股东转让股权时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属于一种先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2条(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股权转让中,虽然股权转让标的为目标公司股权,但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因此出让股东依法就相关信息具有相应披露义务。

关于股权转让中出让股东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与股权直接相关的信息,比如股权份额、登记状况、有无抵押(担保)、出资缴纳情况等。此外,基于股东股权份额、任职情形等的不同,对其他需披露的信息也有不同:就中小股东而言,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重要信息了解也不多,一般不要求其披露其他信息;但对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任公司高管的股东而言,由于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重要事务有一定的参与权甚至决定权,对公司相关信息了解较多,应认定其负有其他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若转让其股权,无疑对其他相关信息具有披露义务。

关于欺诈的构成,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1条在参考吸收全国法院贯彻民法典会议纪要第3条、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的认定,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属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欺诈。据此可知,欺诈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与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就后者而言,行为人通过消极地不提供重要交易信息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情形下告知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以及基于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等可推知的义务。

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受让股东披露该信息的义务,但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该事实的,应构成欺诈,受让股东可以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等。

问7: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及其效力如何认定?

答:市场经济下,股东之间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有权自行约定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内容。但由于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公司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为合理控制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且涉及内容繁多复杂,因此,关于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合意必须清晰地约定于合同中。

举例而言,某《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设定经营目标也没有约定甲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时由乙公司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情况,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先将甲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性质为附未来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在甲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条件未成就前,丙公司无权请求乙公司回购股权。如此裁判,可以说是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确定了当事人的投资意思表示,同时有效避免了公司资本被随意抽回,对维持中外投资者合资关系稳定性,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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