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是否缴税
01问题产生的根源2014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5年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在登记注册环节取消了验资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规定
2024.11.0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出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一般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缴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照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民商事参考案例17号),裁判要点: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公司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即便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原股东仍需承担出资责任。
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照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裁判观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01问题产生的根源2014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5年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在登记注册环节取消了验资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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