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对赌协议涉税

更新时间: 2024.11.21 09:00 阅读:

如今,随着企业的发展,股权转让成为企业时常发生的业务,在企业股权投资中也出现了“对赌”形式的股权转让形式,其中的弯弯绕绕也值得税企双方关注。

一、什么是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通常是对“估值调整机制”的普遍称呼,主要应用于投资行业,通过条款的设计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体现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就是受让方与出让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达成,受让方需向出让方让渡预定份额的股权、支付预定数额的现金或让渡其他利益,如果约定的条件未达成,则反之。

二、对赌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对赌协议”通常并不体现在股权转让合同或投资协议中,而是作为其附属协议存在,但它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或投资协议的一部分,影响着合同整体最终的交易结果。“对赌协议”在我国由于对赌协议尚未产生成形的或者明确的规定,使得实务中对于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存在较大争议,各地税务机关对于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也存在较大差异。而关于股权转让方的纳税义务更是有很大的争议,举个例子来说:

近日,著名喜剧明星周某,因对赌失败,抵押11亿豪宅的新闻众所周知,而2015年XX兄弟公司更是以高价收购冯某、陆某公司股权并签订了关于公司5年业绩的对赌协议,若其未能按协议约定完成某个年度的“业绩目标”,则其需要于该年度的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目标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补足目标公司未完成的该年度业绩目标的差额部分。

(一)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因此,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通常是将股权变更登记日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二)对赌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现行官方认定标准

“对赌协议”的签订使公司股东在未来有可能会作出业绩补偿或回购股权的情况,使现在的股权转让交易的价格和数量存在不确定性。

目前,税务机关对于该事项的处理方式比较统一,无论是个人股东或企业股东,在附有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均按照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时缴纳企业所得税,解释均是“税法中规定的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的要素已实现。”

1.“对赌协议”中股东为法人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由于双方对赌的是对未来不确定性的约定,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股权转让交易后,交易双方一般也会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因此,税法中规定的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已经发生。

2.“对赌协议”中股东为个人时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双方签订“对赌协议”并不影响文件条款内约定要素的发生,因此,目标企业的股东同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不影响目标企业的股东在股权转让交易时产生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应按照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争议问题

对赌协议”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影响,目前税法上仍未明确规定,纳税人与税务局也都秉持各自不同的立场:

纳税人普遍认为“对赌协议”约定的期限或条件尚未实现,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未履行完毕,此时的股权转让所得,实际上是转让方的一种变相负债,企业不应当在此时承担纳税义务。

税务局则认为“对赌协议”中税法中规定的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的要素已实现,且其在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能“改变股权交易的实质的情况下,企业不能以合同未履行完毕为由否认转让股权的事实。

目前,该问题还是没有有更好的解决办法与指导文件,为防范企业税收风险,纳税人应当避免一厢情愿地依据对赌协议来推迟纳税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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