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价款是什么意思
最高院: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 关键词:股权转让,价格,约定不明 问题提出: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不明时,法院能否依据公司审计报告等材料对何为合理股价作出判断? 案件名称
2024.11.22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基于相互信任关系而成立起来的有限责任公司也越来越多。但是,这种信任关系并不是长久的,随着信任关系的破裂,公司的运作陷入僵局,这就容易出现部分股东产生退出公司的想法,即与内部股东或者公司以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本文主要论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以及在隐名投资中名实股东分离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容易产生纠纷,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审判不一,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司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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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经过·】——»
吕安奎和吕春奎系亲兄弟,吕震、吕娜、吕传真系吕安奎儿女,吕长春、吕兰、吕栋系吕春奎儿女。
2000年12月,吕安奎申请注册衡阳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柱公司),资产验资报告显示:吕安奎注册资本460万,出资比例为57.5%,吕春奎注册资本340万,出资比例为42.5%。报告还说明:吕春奎和吕安奎组建天柱公司的股本金事宜已自行结算。
随后,吕安奎向该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书股东一栏填写的为吕安奎和吕春奎两人,吕安奎出资为460万,吕春奎出资为340万。载明公司执行董事为吕安奎,监事为吕春奎。吕安奎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记载内容真实。
吕安奎向该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共两个,为吕安奎和吕春奎,吕安奎出资额为460万,吕春奎出资额为340万,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处有吕安奎和吕春奎的签名。股东会决议再次确认出资额,该决议全体股东签名处有吕安奎和吕春奎的签名。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批准该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吕安奎。
公司成立不久,吕安奎因病去世。不久,吕春奎与席江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持有的 42.5%的股份转让给席江波。后席江波为取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独自制作一份股份转让协议。
受让方为席江波,转让方为吕春奎,在转让方签上“吕春奎”的名字,又制作原股东会决议一份,让吕娜、吕震签名后,在签上“吕春奎”的名字而后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席江波,持股 42.5%。随后公司的新老股东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议记录和新股东会决议。
上述记录和决议证明吕震、吕娜、吕传真均已经知晓吕春奎将其在公司的 42.5%的股份转让给席江波。后来公证处对吕春奎的问话笔录中得知,吕安奎让其作为挂名股东,其并未实际出资,实际股东只有吕安奎一人。
不久吕春奎去世。吕震、吕娜、吕传真得知问话笔录后,认为吕春奎在公司没有股份,吕春奎与席江波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吕安奎的财产权利。吕震.吕娜、吕传真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吕春奎与席江波的股份转让侵权,要求判令吕长华、吕兰、吕栋将其父亲在公司现价140万占42.5%的股份予以返还。
一审民事判决:第一,席江波以“转让”方式受让吕春奎名下的42.5%股份行为无效;第二,原吕春奎名下42.5%的股份归吕安奎遗产继承人即吕震、吕娜、吕传真所有;第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席江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席江波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省高级人民法院随即指定该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笔者认同再审二审的判决,公司登记是公司对自身情况的对外宣示,登记能够起到公示作用,行为人基于对公司的登记信赖与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客观要求。
从本案来看,主要涉及到两个争议点:第一,关于吕春奎的股东资格认定;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就该案来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解决了股东资格的认定方能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该案的一审、二审以及一审再审都判决吕春奎对其所占42.5%的股份系无权处分未经权利人同意,进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前面三次审判均否认了吕春奎的股东资格。
而二审再审则是大逆转,基于公司以外第三人对公司登记的信赖,确认吕春奎在天柱公司的股东地位,由最初的不认定到最后的认定,最后认定吕春奎与席江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审判的结论是不同的,在此类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涉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具有研究的必要。
股权转让协议,简单的说,就是把出让人将其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跃然于一张协议上。即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意思一致,一方转移股权收取价金,另一方支付价金获得股权双方签订的一个协议。
合同的成立,主要是是涉及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受要约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该合同便成立。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生效的要件,那么该合同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但大部分的民事合同成立和生效是同时性进行,双方当事人主体要件符合,意思达成一致,所约定的内容以及相应形式合法,当然,合同之约定没有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无效情形。那么,合同在双方签订完后,权利和义务便生效了。
股权转让协议就是在该协议成立的时候并在双方直接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只需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即可。
该部分主要论述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综上所述,笔者得出结论: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并没有特殊的规定。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依旧是适用《合同法》中相关规定。
即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出让人和受让人均有相应的民事能力;第二,双方达成合意;第三,签订的内容合法;第四,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股权转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应当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出发点,在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的情况下尽量也维护其他的股东的权利,因此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合同能否履行与合同生效没有关联。
本案中,前面三次审判结果是直接适用《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即认定吕春奎系无权处分人,未经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因此认定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里面也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只需符合一般的民事合同规定即可。
而最后一次审判结果证明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受让人基于善意的主观状态,通过工商登记相信吕春奎的具有股东身份,其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法院从而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因此最后一次审判结果依旧是适用民事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从商事交易安全的保护来看,最后一次审判结果是更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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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