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有利润,是先分红后转让股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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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2引言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股东的重要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人合性”。但随着经济活动日渐活跃,实务中,出现了主动规避该条款的各种“新办法”。下述案例中,股东先以超高单价首次出让极小部分股权,人为故意抬高首次转让股权单价,从而使其他股东因高价而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购进该小部分股权,成为内部股东,再以正常价格购进剩余股权,从而变相排除内部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简要案情
A公司于XX年设立,股东分别为张三(占股39%),李四(占股61%)。某日,李四向张三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人自愿以20万元价格转让1%股权(其余60%股权仍由本人保留),你是否同意购买或者同意向他人转让,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本人,商定转让事宜。逾期将视为同意向他人转让。次日,张三表示愿意购买1%的股权,但认为1%股权作价20万元,价格太高。一周后,李四与案外人王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以20万元价格出让1%的股权。3日后,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3个月后,李四与王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以60万元出让给王五60%的股权。当月,第二次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为1万元/1%,远远低于第一次股权转让的20万/1%。
后张三以李四与王五侵犯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李四与王五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李四与王五则辩称张三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两协议有效。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李四与王五之间股权转让方式系排除张三的优先购买权,且实际导致张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落空。李四前后两次转让行为并非各自独立,而是具有承继性、整体性。第一次转让1%股权的价格为20万元,第二次转让60%股权的价格为60万元,前后两次转让时间仅相隔3个月,公司资产未发生显著变化,价格相差悬殊,不符合常理。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是排除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再完成剩余股权的转让。第二,李四与王五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的特点。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人合性也无法维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李四与王五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形式合法,但实质上是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该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李四与王五两次股权转让协议均有效。理由如下:首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所作的限制,但该权利并不优于股东对所持股权的自由处分,在不违反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的情形下,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李四作为A公司的股东,对其持有的股权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在不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可以自主决定对外转让股权的对象、价款。李四与王五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上符合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如果法院认定转让行为存在非法目的,是在牺牲转让股东财产自由处分权的前提下过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司法对股东意思自治的过分干涉。
后本案经过再审,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法律评析
在实务中,既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关重要。一般而言,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在转让过程中与股权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该案例对实务操作也带来两点启发,一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尊重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二是作为股权收购方,应做好尽调,落实是否存在违规操作,避免后期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原创 张大峰 来源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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