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如何纳税

更新时间: 2024.09.08 09:57 阅读:

近年来,国家鼓励万众创新,不断放宽公司注册的要求,助力市场蓬勃发展,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应运而生,是我国企业工商登记制度的一项重要的改革措施。自2014年3月实施以来,给大批缺少启动资金的创业公司提供了创业机会,不但丰富了市场,释放了创新能力,也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但是认缴制不等同于“认而不缴”,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了,而不是免除了,认缴期间股东违约出资仍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大家都很熟悉,但认缴情况下的自然人股东股转在实操中往往存在很多争议,相关的个税政策也比较复杂,现有的文件和法规并未过多涉及,因此拓韦带大家对这个问题展开讨论,希望能对各位读者有所帮助。


一、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该文件对个人股权转让的个税政策做了较为全面的规范,成为税务部门征税的工具文件。

该文件对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情况采取了几个调整转让收入的方法,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净资产核定法: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这种方法已经成为基层税务人员的常用征税工具。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出台后,股权转让的税收实务中出现了一系列新的争议,例如股东认缴出资后,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该股东即对外转让股权,此时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可能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及原值该怎么确认呢?接着将会通过案例进行探讨。

二、出资义务未履行时股权转让收入及原值如何确认

接下来我们通过一个案例理解这个问题:

甲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自然人股东A和B各认缴50万元,A未实缴,B于2019年已全部实缴出资。公司在章程里规定,A的认缴出资期限为5年。由于公司经营较好,截至2020年底,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未分配的利润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净资产为550万元。2021年1月,自然人股东A将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自然人C,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显示,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2021年2月A向税务机关申报股权转让事宜。税务机关经调查确认,转让价格确实是0元。

这种情况下,税务人员一般采用67号公告中的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的收入。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这里主要讨论最常用的净资产核定法。

A股东股权转让的价格为0元,但其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250万元。有的人会认为,不对,A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275万元,因为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净资产为550万元,A占股50%,所以应为275万元。

这里有一个误区,即A并未实缴,550万元净资产中有50万元是B实缴的资金,不属于A,只有剩余的500万元未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未来可期待分配的红利,A占股50%,所以A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应为250万元。

如果税务人员认为该股权转让价格偏低,一般情况下会采取净资产核定法调整转让收入为250万元,股权原值为0,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A股东“财产转让所得”50万元个人所得税。

通常进行到这里,税企的争议很大。净资产核定法的原理是:税务局认为企业的留存收益属于股东,在企业盈利的情况下,股东以亏本的方式转让股权是不合常理的。一般来说税务人员会认为A占股50%,对应的净资产为250万元,按67号公告规定A股权转让收入为0元,价格明显偏低,调整其股权转让收入不低于250万元,征收个税50万元,一切都合理合法。

但这样的方式真的合理合法吗?

A未实缴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通俗一点说,《公司法》规定未出资的股东不能享有分红的权利。

这个案例中,甲公司虽然账面有500万元未分配的利润,但因A并未实缴出资,因此按《公司法》的规定,A不能分红。也就是说,这500万元未分配的红利暂时不属于A,除非甲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法律并未规定未实缴出资将影响股东资格,但法律限制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分红权利。既然A暂时不能分走公司的留存收益,就意味着A于股权转让这个时点在公司享有的资产份额为0元,则其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为0元,此时股权转让价格也为0元,怎么能说A的股权转让收入偏低呢?

当然这里只是从理论方面讨论政策,实际情况往往异常复杂。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六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股东未出资,还想请求分红,对不起,法院不支持。

因此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在其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上述权利均应受到合理限制。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股东对如何分配红利有特殊约定,比如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分红的方式,则股东分红可以遵从其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A即使未实缴也可分红,在这两种情况下A享有盈余分配的权利,其股权转让可以征税。公司可供分配的红利暂时不属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但是当股东实缴出资后可以索取红利,只有当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股权转让时,才意味着该股东已放弃了索取盈余分配的权利。因此案例一中A股东股权转让不应缴纳个税。

三、总结

通过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税法的制定和实施应全盘考虑民事法律体系,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础,民法是构建税法逻辑的根本前提。认缴制下的股权转让,虽然缺失了税法的规则,但是可以借助民商事法律关系,从中寻找到税政的答案。


看到这里,相信读者们对认缴出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争议已经有了一定了解,如果对此有任何不同的见解,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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