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债式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

更新时间: 2024.09.19 22:32 阅读:

阅读提示

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90篇 民事类 实体法公司法

主题是公司抽逃出资8篇之承债式股权转让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抽逃出资纠纷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或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 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抽逃出资纠纷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或部分胜诉。

提出问题

公司股权收购中,存在承债式并购非承债式并购承债式并购的总对价包括承接债务对价股权转让对价,非承债式并购对价就是股权转让对价

承债式并购其优势在于税收减免及获得债务清偿的优惠条件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上述承债式并购会计做账方面出现就交易行为不能做到一一对应关系时,被关联方起诉涉嫌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时,法院将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公司之间基于承债式并购股权转让行为,衍生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转让,且满足正常受让债务且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如在上述交易过程中,公司的资产并没有减少,也没有因此增加债务负担不应适用抽逃出资制度来对行为进行否定。

案例索引

①银行为公司运营提供资金

2011年4月22日,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原审原告、上诉人)上海世茂(原审被告、上诉人)的子公司杭州世茂(原审被告)提供贷款授信。

具体约定为:先行发放杭州世茂抵押条件项下的贷款(不超过4.6亿元),后可发放保证人上海世茂担保条件项下的贷款(不超过3.4亿元)

②双方履行

出借款后,杭州世茂陆续归还。

③承债式股权转让

2013年6月,上海世茂将其持有的杭州世茂90%股权以75600万元转让给鑫源公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用7000万元现金加承债6.8亿元取得案涉项目股权。

上海世茂将上述应收68600万元的转让价款与杭州世茂上海世茂的债权68600万元相抵销,上海世茂鑫源公司双方就68600万元对价部分互不再收付任何价款、费用。

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杭州世茂就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偿还责任,上海世茂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杭州世茂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94万元

三、确认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对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上海世茂不以抵押物的处置为条件对杭州世茂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鑫源公司对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杭州世茂、上海世茂、鑫源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初5号

结果:

一、对杭州世茂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上海世茂在6.6亿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一、上海世茂应对杭州世茂全部贷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案涉贷款实际共发放6.7亿元,扣除杭州世茂抵押项下的贷款4.6亿元,上海世茂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贷款2.1亿元

2.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回复给杭州世茂的《变更函》称“……根据本项目贷款的担保条件和建设进度,我行将杭州世茂的授信余额调整至4亿元以下,即总计6.7亿元贷款余额中杭州世茂归还2.7亿元(其中包括上海世茂担保项下的2.1亿元)”

二、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1.上海世茂在取得杭州世茂对牡丹江茂源拥有的债权时并未向杭州世茂支付相应对价,而是作为对杭州世茂的其他应付款进行财务会计处理,而后在未对杭州世茂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将该债务转移至鑫源公司负担。

2.鑫源公司也未向杭州世茂清偿该项债务行为客观上造成杭州世茂资产的不当减少,削弱了杭州世茂的偿债能力,致使杭州世茂不能按期清偿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债权,损害了杭州世茂及其债权人的权益,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基于鑫源公司与上海世茂存在关联关系,无证据证明鑫源公司对上海世茂的抽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鑫源公司不对上海世茂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两公司间存在财务混同。

◉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不服一审,上诉请求:

一、改判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

二、鑫源公司、皇合公司对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世茂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改判驳回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对上海世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2022) 最高法民终297号

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一审诉讼请求第四项、第五项,

即: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不以抵押物的处置为条件对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皇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

一、上海世茂不应承担债务连带保证责任

1.借款分为两种情形,①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先行发放杭州世茂的抵押条件项下总计金额不超过4.6亿元的贷款②发放保证人上海世茂担保条件项下总计金额不超过3.4亿元的贷款。

2.合同签订后,实际发放贷款6.7亿元,扣除杭州世茂抵押项下的贷款4.6亿元,上海世茂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金额为2.1亿元。

3.收到贷款后,杭州世茂已经累计归还2.9亿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且往来变更函已经通知上海世茂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2.1亿元贷款已经归还完毕,

二、上海世茂不存在抽逃出资继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从审计结果来看,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杭州世茂与上海世茂、牡丹江茂源与上海世茂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上海世茂没有抽逃出资的外观表象

2.上海世茂向鑫源公司转让股权,并通过将其应当收取的6.86亿元股权转让款与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债务相抵销的方式,清偿了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债务

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鑫源公司正常受让债务且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以普通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来处理,而不应适用抽逃出资制度。

三、上海世茂不存在因人格混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出现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业务、员工、住所的混同。

本案中,上海世茂提交的杭州世茂的相应年度审计报告均认为杭州世茂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实务总结

承债式并购

概念

通过承担被收购企业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形式抵偿部分或者全部股权对价,从而获得被收购企业部分或者全部控制权的一种收购方式。

上海世茂实际投资组建目标公司杭州世茂,后通过承债式股权转让方式出入控股目标公司。

本案中,鑫源公司(收购方)通过承担上海世茂(被收购方)的债务(7000万元现金+承债6.8亿元取得案涉项目股权),从而获得对杭州世茂的控制权。

上述承债6.8亿元取得案涉项目股权是

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享有的相应债权、债务+已竣工项目剩余物业净收益(共计68600万元)两部分共同构成。

承债式并购主要是在税收减免及获得债务清偿等问题上获得优惠条件。

对于承债式收购:

(承债)交易总对价 = 股权对价+债权对价

非承债式并购

非承债式收购则不承担债务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目标公司债务仍然由原目标公司承担或是原股东豁免解决。

承债式并购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因承债式并购能够更好地保障新股东的利益,正在被越来越多的投资方接受和采用。另一方面,又因有些纳税人出于减轻自己税收成本的趋利性,基于增加借款可以减少股权转让对价进而降低税负的错误逻辑,交易各方的税收风险也随之增高。

关键词

股权收购

承债式并购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

•••展开全文
标签: 暂无
没解决问题?查阅“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