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更新时间: 2024.11.22 12:51 阅读:

一、案例概述

YY公司始建于2005年11月3日,注册资金2200万元,主要生产销售一次性医用外科手套,产品销往美国、法国等国家和地区,国内销售主要集中在大中型城市医疗机构。2013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时香港LY公司占股50%,NOITL公司占股32%,新西兰个人JS占股18%

2016年实现经营收入9711.6万元,利润445.3万元。2016年11月19日,YY公司股东会议通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决定,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新西兰个人JS将自身持有的YY公司18%的股权以396万元转让给LY公司,NOITL公司将自身持有的YY公司32%的股权转让给LY公司。

LY公司主要从事贸易经济与代理业务,现为境内企业YY公司实际控制人,占股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而且协定没有单列转让股权应达到25%的规定,因此我国对新西兰个人JS转让居民企业YY公司股权的行为具有征税权。

二、涉税疑点

税务人员根据该企业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新西兰个人JS的股权转让行为未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税务人员认为JS存在通过以无合理理由的平价转让方式达到规避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三、税收管理措施

(一)调查取证

税务人员通过“金税三期”系统,查询该企业的变更记录,核实股权转让的变更时间、股权转让单位及个人、转让金额、持股比例。查看发生股权转让的前一个月即2016年10月的财务报表,企业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期末数50215585.05元,其中实收资本22000000元,资本公积39658.64元,盈余公积2444328.63元,未分配利润25731597.78元。

(二)案头分析

税务人员对调查取得的资料进行了细致的比对分析,就JS是否属于以合理理由的平价转让进行事实认定。经分析研究,税务人员认为JS的行为属于无合理理由的平价转让,存在避税的主观动机。原因为JS的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中第十三条前三款规定。对于第十三条第四款“符合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规定,判定是否属于合理情形有三个原则:一是不以避税为目的;二是符合商业常规,独立交易;三是交易的过程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而该案例中股权转让双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存在明显纰漏,无法证明其合理性。

(三)纳税约谈

在调查取证与案头分析的基础上,税务人员与JS的委托人刘某进行了三次纳税约谈。

在约谈中,刘某提出JS的股权转让行为适用《办法》中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JS向LY公司借款455万元港币,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由于JS无力偿还,LY公司又多次催促其还款,JS选择低价转让。刘某出具了JS与LY公司的借据以及关于股权转让的解释,认为股权转让行为适用《办法》中第十三条第四款“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

2.国内对于环保的重视程度日益加大,JS担心YY公司会因此受到影响,不看好YY公司未来发展前景,因此选择低价转让。适用《办法》中第十三条第一款“即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刘某认为JS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针对刘某提出的理由,税务机关作出以下判定

1.JS因向LY借款无法偿还,所以将该股权平价转让属于不公平交易,也不符合商业常规。

2.税务人员通过查询2013-2016年以来企业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发现该企业的效益无明显下滑。通过咨询环保部门了解到该企业的环保设施和生产工艺符合环保要求,认定该企业的经营不会因政府部门加强环保监管受到较大影响,JS因为效益和环保压力而低价转让股权的理由不合理。根据掌握的资料,税务机关初步计算出应缴个人所得税税额101.58万元〔(5021.56×18%-396)×20%〕,未考虑转让过程中的其他费用。

2017年11月,刘某主动找到税务机关,提供了股权转让时第三方出具的YY公司评估报告,评估目的是为LY公司了解YY公司股东的全部权益提供价值参考。刘某表示JS和LY公司希望以评估价值为依据,评估报告中显示净资产评估价值为3794.56万元。《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YY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资产价值为2795.29万元,企业总资产为5912.35万元,占比为47%,比例超过20%,应核定缴纳个人所得税57.4万元〔(3794.56-2200)×18%×20%〕。税务机关同意了此意见。

四、案例启示

(一)重视税务约谈作用,快速锁定税收疑点

税务人员认真研究本案案情以及类似案例的认定方法,充分运用税务约谈这一利器,拟定思路清晰、层次分明的询问提纲,将案头分析中发现的疑点问题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听取解释,进一步判定纳税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开展下一步工作提供方向。

(二)加强信息采集应用,降低税收追缴难度

由于股权转让往往涉及转让双方,当转让方失去与投资方的资金投资关系后,税务人员对转让方应缴税款的追缴难度较大。及时掌握纳税人股权转让的第一手资料,便于税务部门及时获取股权变更的相关信息,及早介入调查核实,掌握主动权,降低追缴难度。因此,应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充分依托现有渠道和资源,归集企业信息、法人信息和信用信息等数据,消除“信息孤岛”,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三)组建风险管理团队,提高风险应对成效

在本案调查核实过程中,法规、税政、税源充分发挥科室联动作用,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多次集中研究,充分发挥政策支撑、风险评估等工作措施的职能作用,在认定股权转让双方提供的材料合理性、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主观动机和商业目的方面,积极研究税收政策,并通过及时请示市局、省局,逐步得到核实确认。在接下来的工作中,可以将其形成工作机制,对于疑点重大、多部门联合推送的风险任务,由税务局分管局长牵头,抽调业务骨干组建风险管理团队进行统一应对,并以实际案例解读的方式对同类型任务进行应对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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