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转让股权价格明显偏低税务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 2024.11.07 19:55 阅读:

编者按:个人转让股权应按公平交易原则以公允价确定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但税法有规定了4种情形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不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现就个人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但有理由的4种情形与大家分享。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个人转让股权应按公平交易原则以公允价确定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但税法有规定了4种情形,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不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这4种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的4种情形,非常重要,对个人转让股权所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影响非常大,需要高度关注,它们是: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

67号公告第十三条,对转让收入偏低的合理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是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等,除第十三条规定的4种情形外的,都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特别提醒:企业章程规定,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也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不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吉祥公司和A公司都为如意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吉祥公司为GP,A公司和张三、李四、王五、梁六、周七、田九、严十均为LP,A公司与其他LP均为非关联方。合伙协议约定:如意合伙企业持有吉祥科技公司的股权(或股票)自投资之日起10年不得对外转让,但张三、李四、王五、梁六、周七、田九、严十,可将其财产份额按吉祥科技公司股票市场价的60%转让,且只能转让给A公司。参与吉祥科技公司的股改,以3元/股持有吉祥科技公司5000万股,2017年5月8日吉祥科技公司成功上市。

2020年4月28日,吉祥科技公司收盘价40元/股,田九将其财产份额对应的如意合伙企业持有吉祥科技公司300万股,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以24元/股转让给A公司,并在如意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1260万元。

田九缴纳个人所得税额=(40*60%-3)*300*20%=1260(万元)。

显然,田九转让如意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价格明显偏低,是否税务机关可按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不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呢?

乍一看,主管税务机关不需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补缴个税呀。

细心的老师可能会告诉你,不可以,不可以,不可以。税务机关要按40元/股,对田九将其财产份额对应的如意合伙企业持有吉祥科技公司300万股转让收入核定。

为什么呢?

因为,67号公告第十三条仅适用自然人股东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的股权或股份,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通俗地讲,67号公告只适用于自然人股东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组织的股权或股份,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因此,如意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田九财产份额转让收入核定,追缴个税960万元。

但,李老师认为,主管税务机关不能追缴个税960万元。理由如下:

其一,67号公告不适用于自然人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当然税务机关也不能按67号公告的规定,以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为由核定财产份额转让收入。

其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文件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田九与A公司交易价格真实,按和合作协议约定价格合理。

其三,田九与A公司属于非关联方,税务机关不能按《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由进行纳税调整。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主席令第九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其四,如果税务机关一定要行使其核定权,就只能按《税收征管法》35条和36条的规定处理,也不能核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13年第5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A公司和田九不是关联方,交易是真实的,税务机关就应该按交易价格征税。

田九只要证明与A公司是非关联方,承诺给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不真实负法律责任,这就是最大的正当理由。交易价格真实且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就不能按《税收征管法》35条行使核定权。

另外,如果税务机关认为田九与A公司的交易不真实,则需要税务机关举证,属实,则属于偷税,应按《税收征管法》63条处理。

税务机关只有在非关联方交易是虚假的,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会采用“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法律授权而行使核定权。

因此,A公司和田九不是关联方,交易真实,其本身就是独立纳税人之间的交易,本身就形成税务机关对于市场公允价值参考的标本,税务机关无需行使核定权追缴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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