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增值税发票案

更新时间: 2024.11.22 09:00 阅读:

营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营西检公刑不诉〔2020〕4号)

1.3.简要案情:董某某在经营营口A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期间,从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虚开税款额68993.1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营口A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营西检公刑不诉〔2020〕5号)

2.3.简要案情:张某乙在经营大石桥市A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期间,从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虚开税款额96496.5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大石桥市A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3.1.案例三: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营西检公刑不诉〔2019〕21号)

3.3.简要案情:明某某通过一货车司机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让营口B物流中心为海城市A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组,虚开税额:133917.5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营西检公刑不诉〔2019〕22号)

4.3.简要案情:辽宁A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被告人常某某为营口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组,进项税额共计168265.7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营西检公刑不诉〔2019〕6号)

5.3.简要案情:许某某与程某某商量购买进项发票,通过他人联系,让他人为营口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6.3万元,虚开税额为227102.5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补缴税款,弥补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6.1.案例六: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大市检刑检刑不诉〔2021〕Z19号)

6.3.简要案情:孙某某通过营口C有限公司向其经营的营口A有限公司、大石桥市B有限公司虚开了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47300元,税额共计103075.8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补交税款、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其所经营的营口A有限公司、大石桥市B有限公司已通过合规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大市检检二刑不诉〔2021〕2号)

7.3.简要案情:杜某某为了结清煤款,其通过他人联系大石桥市B公司向A公司虚开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组,税额:30.19748万元,价税合计262.48578万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〇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能够认罪认罚,并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大石桥市A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大市检检二刑不诉〔2021〕3号)

8.3.简要案情:邹某某经过他人推荐,接受大石桥市B能源有限公司虚开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金额92.036562万元,税额11.964638万元,并被其公司认证抵扣。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大石桥市A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实际经营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〇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能够认罪认罚,并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按照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少捕慎诉”的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大石桥市A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邹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大市检检二刑不诉〔2021〕1号)

9.3.简要案情:吴某某联系他人,让B能源公司向营口A耐火材料公司虚开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组,税额28.165459万元,价税合计:244.8228万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〇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能够认罪认罚,并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大市检刑检刑不诉〔2021〕Z18号)

10.3.简要案情:初某某向大石桥市A有限公司销售废镁碳砖,未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他人为大石桥市A有限公司从大连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916000.00元,税额325720.00元,价税合计2241720.00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初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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