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增值税发票

更新时间: 2024.09.19 23:41 阅读:

作者:马军生

一、如何界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第一款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企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四个要件:

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

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二、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后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是否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2条第3款第3项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既然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然不能税前扣除。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只要是企业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真实合理的成本费用,即使是善意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税前扣除。

从司法判例来看,目前有不少判例也是支持可以税前扣除的。(当然,也有支持调增的判例)

三、大亚股份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例

11月8日消息,大亚股份(832532)及其子公司收到已被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8份,税额合计1207.41万元。淄博市税务局做出对其追缴增值税税款的决定。

大亚股份全称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淄博市萌水镇中心大街288号,成立于1997年3月31日。

2017年10月10日,淄博市税务局对大亚股份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大亚股份2017年收到已被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3份,税额1165.67万元。

公告显示,经税务部门核实,上述发票所设货物款项大亚股份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打款,未发现资金回流情况,相关货物过磅单、入库单等均齐全无误。检查组对企业法人、采购业务员等人员进行询问,证实大亚股份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表示大亚股份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大亚股份子公司,经检查发现子公司2017年2月收到已被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1.74万元,也发生了上述相同的情况。

淄博市税务局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向大亚股份及子公司追缴增值税税款合计1207.41万元,不加收滞纳金。

大亚股份表示,公司服从上述处理决定,计划按照要求补缴上述税费,补缴的税款金额相对较大,会对现金流造成一定压力,同时会对公司净利润产生较大影响。同时,对供应商进行评级认定,淘汰有税收隐患或核算不健全的供应商,将以此为戒,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

此案例中,此案例中,大亚股份因无法重新取得增值税发票,补缴税费,不加收滞纳金,并未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增,也说明了淄博市税务局并未将发票作为唯一的税前扣除票据。

对于纳税人无法重新取得合法有效发票的,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实际上应该结合实际业务情况。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这里能否扣除,关键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否遵循了真实,相关,合理的原则。而不是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唯一凭证。

这时,能否税前扣除,关键取决于企业是否能提供充分的资料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如果企业能够提供相关证明,如交易合同、银行转账、对方收款证明、收发货凭证、经办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交易真实的,其相关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如果企业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很显然就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对于税务机关来说,也要充分认识到相关证据的重要性,不能仅凭发票不合规这一点就一律不允许企业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全国已经有若干起此类案件表明,法院是不支持税务机关仅凭发票不合规就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如果能及时得到新的合法有效发票,并不影响税前扣除;若是无法取得新的合法发票,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业务的真实合法,也能够在税前扣除。

但不可否认在一些法院判例中亦存在支持纳税调增的情况,对于重大金额,做好与主管税务机关的充分沟通,是解决税企争议的较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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