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房子增值税

更新时间: 2024.11.21 09:00 阅读:

温州瓯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刑不诉〔2021〕20061号)

1.3.简要案情:胡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42107.68元,税额共计58158.32元,价税合计金额为400266元,并于当月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刑不诉〔2021〕475号)

2.3.简要案情:叶某某作为A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通过中间人,取得丹阳市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合计金额1168020元,税额169712.30元,价税合计998307.7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刑不诉〔2021〕20038号)

3.3.简要案情:吴某某系温州A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29305元,税额为人民币570924.6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已全额补缴涉案增值税税款及其他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刑不诉〔2020〕1479号)

4.3.简要案情:温州A鞋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潘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滁州B皮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开票金额人民币699353.83元,税额人民币118890.17元,合计金额人民币81824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与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刑不诉〔2020〕1293号)

5.3.简要案情:温州A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雷某某,分四次取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436861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34755.27元,均于同期予以申报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657号)

6.3.简要案情:温州A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叶某某,取得两家公司分别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3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06018.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9496.6元,并均于当期予以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655号)

7.3.简要案情:王某某在经营温州市A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期间,取得B橡胶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231699.0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421号)

8.3.简要案情:邵某某经他人介绍、联络,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69269.2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 385775.28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所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546号)

9.3.简要案情:温州市A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手,取得冠县B纺织有限公司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1份发票共计金额1078418.8元,共计税额183331.19元,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公诉刑不诉〔2018〕195号)

10.3.简要案情:温州市A配件有限公司,从温州B材料有限公司虚开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937415.85元,税额为人民币426804.01元。其间,温州市A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通过戴某某与温州B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联系,经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A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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