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增值税发票虚开

更新时间: 2024.09.17 05:03 阅读:

一、案件来源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刑终110号刑事判决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甲是椰雅煤业的实际控制人,伙同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虚增了高县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向高县丰源集团销售煤炭。利用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由板厂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1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椰雅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在2012年5月至9月期间至2013年6月期间,开票金额总计11,671,868.8元,增值税额共计2,413,639.33元(含开往其他公司的增值税款114,988.43元),后丰源集团将上述1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高县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1,695,912.50元。

三、基本案情

1、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2、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四、争议焦点

何某甲与罗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何某甲、罗某某认为,其与板厂沟煤矿间有煤炭交易,并向国家履行了缴纳税费等义务,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并没有犯罪。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何某甲、罗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并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

五、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二审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的体现,司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了国家应税款大量流失。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六、律师观点

本案中,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何某甲、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不认同其观点而判决何某甲、罗某某无罪。其争议焦点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虚开”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特定目的。在司法实务界,法院针对类似案件之裁判观点迥异:肯定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法益是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税款,将本罪列入刑法的目的是保证国家税款不受损失,如“虚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则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则不构成犯罪,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中复核的观点,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否定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完成“虚开”行为则构成本罪既遂。

们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特定目的。根据主观目的进行划分,“虚开”行为可以分为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和不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两种。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相差甚大,如不加区分主观目的,按照同样的定罪量刑标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明确这一观点。《意见》指出: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七、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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