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虚开增值税行为

更新时间: 2024.11.22 14:05 阅读:

鉴于行政法上的“虚开”与刑法上“虚开”的内涵相同,这里通过《刑法》的角度,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例进行阐述。

参照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虚开”的行为包括没有实际交易的开票、开具金额高于实际交易金额,涉及“虚开”的主体包括介绍人、开票人、受票人。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实践中直接按照点数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认定的问题,较容易引起误解的是一些存在交易的开票行为。

举例进行说明。

案例1

A公司要装修办公室,找到小明,小明与A公司签署合同,装修完毕后,小明收到了装修款10万元,A公司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小明找到朋友的B公司帮忙开具了10万元对应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接受并进行了抵扣。

案例2

A公司要装修办公室,找到小王,小王为了正式,借用朋友的C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署了合同,装修完毕后,C公司代收了装修款10万元后全部转给了小王,并按照A公司的要求开具了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3

A公司要装修办公室,找到小张,小张为了正式,借用朋友的D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署了合同,装修完毕后,D公司代收了装修款10万元后全部转给了小张,但A公司要求开具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D公司进行了开票。

以上案例中,尽管最终受益的都是个人,但案例1、案例3构成“虚开”,案例2不构成“虚开”。

因为在案例1中,发生实际交易的是A公司和小明,A公司与B公司并未发生实际交易,如小明需要开具发票,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在案例2中,发生实际交易的正是A公司与C公司,所以应由C公司向A公司开具发票;在案例3中,尽管是A公司与D公司实际发生交易,但是票面金额大于实际金额,对于高出部分,应当认定为“虚开”。

判断“虚开”其实就是判断“实际交易”的问题,最主要的就是审查签署合同的主体、金额与发票的开票人、受票人、票面金额是否一致,以及交易是否真实存在。

实践中,部分员工为了给单位提供冲抵的发票,在因个人原因而发生交易时,要求交易相对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单位,这样的行为是比较常见的“虚开”行为,只是税务部门对于辨别并证明“个人原因”还是“单位事由”存在困难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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