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属于法规还是规章

更新时间: 2024.11.22 01:32 阅读:

01

关于这个文件,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1、稳定成果,作废原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是国务院1993年制定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2012年启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

2、为增值税立法铺路;

此次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目的是为了将营改增试点主要成果法定化,营改增修改很多内容和原增值税暂行条例相矛盾、相冲突,比如说税率、征收率、纳税范围等等,而且增值税暂行条例属于法规,为了使营改增政策和增值税暂行条例一致统一修改了增值税暂行条例;

另一方面,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现行有关税收的暂行条例都要逐步上升为法律。在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过程中,有关部门将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措施,总结实践经验,根据改革进程,积极研究起草增值税法。

02

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具体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增加增值税纳税范围,添加实行营改增的纳税人;

二是在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中相应增加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税率;

三是对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作了相应调整。

四是为保证增值税暂行条例与营改增有关规定以及今后出台的改革措施相衔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3

《决定》施行后,现行的有关营改增的过渡性政策是否还继续执行?

为了将营改增试点主要成果法定化,没有增加新的政策措施。《决定》施行后,现行的有关营改增的过渡性政策继续执行。

04

对于修改的内容变化部分涉及调整时间怎么确定?是按照原来文件的还是按照这次《决定》施行?

对于纳税人、纳税范围是原来营改增文件,依据原营改增政策整合修改的;税率是依据37号修改的,调整时间不是按照国务院令691号的发布、执行时间,而是按照原来文件时间处理;

05

文件中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是不是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 ?

征收率3%,其实在营改增之前我们征收率6%、4%,但是不是在暂行条例规范的,在2014年发布的38号文件统一成3%,并在2014年7月1日执行,2016年5月1日营改增,为了保证不动产相关的税负不增加,增加了征收率5%,那么可能有很多人认为,这次《决定》施行后是不是又全部统一回3%了?

06

进项税不得抵扣的范围发生变化,具体哪些点发生变化?怎么和营改增文件结合?

1、进项不得抵扣范围

第一、删除“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进项不得抵扣,为什么删除;

第二、增加了非正常损失“交通运输服务”进项不得抵扣,但是这也不是新的、或者变化内容;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为什么仅仅有交通运输费?

为什么不包括固定资产?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07

我们知道今年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作了几次调整,能帮我们总结一下吗?

目前纳税义务时间具体如下: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3、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4、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5、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6、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08

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这是为什么?

开具发票有两种方式,第一种自开票,就是纳税人自己开票,第二种是代开发票,就是纳税人到税务局代开发票,一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可以自开,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代开,而普通发票不受限制,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特别是营改增进项需要一些小规模纳税人提供服务如果接受服务的一般纳税人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频繁及时到税务局代开专用发票,所以在营改增后打开部分行业对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用发票的限制;

09

文件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删除了“向购买方收取”,是不是意味着进项抵扣不用考虑三流一致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以下称“192号文”)。192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此项规定被广泛解读为:付款方、货物的购买方必须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购买方一致,即所谓的“三流一致”,其进项税额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此种观点(以下称为:通俗的“三流一致”观点)

尽量一致,避免产生问题,真实为主。

来源:高顿财税学院,(有问题可以加高顿微信:gd20171114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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