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优惠备案三年

更新时间: 2024.11.22 00:46 阅读:

税收协定范文解析

税收协定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签订的分蛋糕协议。

一个公司在两个国家做业务,由于两个国家的国内税制不一样,对一个业务活动的理解不一样,有时候容易出现重复征税。有了协定,纳税人就可以用这个条款,向一国税务机关寻求清白。

如果一国不同意,可以找母国,找妈妈出来帮忙和对方国家协商。让大人吵架,小孩坐收其利。这就是MAP。当然,这个没那么容易。至少是个威慑吧。

一个国家有很多协定,每个协定有很多条,但是,都差不多。

因为全世界的协定,基本都来自两个范本。UN的和OECD的。UN的大部分又是抄了OECD的。所以可以说,范本就1个。

可见,抄作业还是很好的。省却很多麻烦。只不过要有人做个好作业做模子。

OECD的范本解释就有1000页,UN更多。谢谢这帮国际友人,为全球做模板。

著名的75号文,有3万字。其实多数也是抄了OECD的解读。

协定当中,我们最常用的是

5 常设机构

7 营业利润

8 海运空运

10 11 12 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13 财产收益

14 独立个人劳务

但是,其实其他条款我们也是一直在用,只不过有时候在用在不自知

借这个机会整体撸一遍。

下面结合中新协定,提一下一些要点。

《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整合文本

关于整合文本文档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均于 2017 年 6 月 7 日签署

《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为执行经公约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签署于 2007 年 7 月 11 日,以下简称“协定”),制作本整合文本文档。

【首先,这里用的是最新的结合MLI的协定版本。 目前全球各国都有一堆税收协定。中国目前有109个协定,协定数量太多了,改起来太麻烦。所以,MLI被发明出来。 MLI并非一个独立的税收协定;相反,它实施了经合组织《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中概述的某些条约措施,而无需和不同的国家对双边协议进行逐一谈判和实施。MLI要求公约缔约国同意BEPS关于税收协定反滥用和争议解决措施的最低标准,并允许采用一些可选的税收协定条款。 中国的《 多边公约 》 于 2022 年 9 月 1 日 对中国内地生效。涵盖协定范围:中国内地目前的税收协定网络覆盖 109 个国家和地区。《 多边公约 》 适用于其中 100 个 已生效税收协定。未涵盖 7 个已生效协定(智利、印度、新西兰、西班牙、刚果(布)、安哥拉、卢旺达)。未涵盖 2 个尚未生效协定(肯尼亚、阿根廷)。不包括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与台湾签订的税务协议(未生效)。】

本文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于 2022 年 5 月 25 日交存的经核准的公约立场和新加坡共和国于 2018 年 12 月 21 日交存的经批准的公约立场制作的。两国可根据公约规定修改其公约立场。公约立场的修改可改变公约对协定的影响。

协定和公约原法律文本效力优先,作为有法律效力的文本适用。

在本文档中,适用于协定规定的公约规定以文本框形式标注于协定规定的相应位置。通常情况下,用于标注公约规定的文本框按照 2017 年 OECD 税收协定范本规定的顺序添加至协定中。

为便于理解公约规定,本文档根据协定使用的术语,对公约条款表述进行了调整(例如把“被涵盖税收协定”调整为“协定”,把“缔约管辖区”改为“缔约国”)。术语的调整意在提高本文档的可读性,而非改变公约条款规定的实质内容。同样,为提高可读性,本文档还对公约中描述协定现有规定的条款进行了调整,描述性表述已被对现有条款的引用所替代。

在任何情况下,引用协定条款或协定本身应被理解为是引用被公约条款修改后的协定,但前提是上述公约条款已开始适用。

参考文件:

公约和协定原法律文本。详情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70/index.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 2022 年 5 月 25 日交存的经核准后的公约立场和新加坡共和国于 2018 年 12 月 21 日交存的经批准后的公约立场。详情请参阅公约交存信息(OECD)页面。

(http://www.oecd.org/tax/treaties/beps-ml-signatorie s-and-parties.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被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替代】【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主要是适用所得税,VAT不适用。而且VAT的税务状况,不应该影响所得税 - OECD说的。】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新加坡:所得税【新加坡税制简单。如果看英国协定,这里写的是,法人税,所得税,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新加坡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的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注意,领海也是包括的。之前我做过一个欧洲客户,有一艘船停在天津港,问是否有PE呢?有。】

(二)“新加坡”一语是指新加坡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 “新加坡”一语包括新加坡的领水,以及依新加坡法律且按照国际法已经或随后确定的,新加坡拥有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新加坡领水界限以外的任何区域及其海床和底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新加坡;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人包括公司,但是,这里没有说合伙企业。75号文说了信托。

居民是人的一部分。所以合伙企业更不能默认适用了。

75 - 第(四)项规定“人”这一用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这里所说的“其他团体”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各种协会、基金会等。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把信托视为该国的税收居民,则“其他团体”也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信托。】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国际运输,要求一头是国际就可以了。】

(八)“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新加坡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这里出现了合伙企业,但是只是说国民包括。搜一下看看,国民只有在政府服务等犄角旮旯的地方出现。PE、股息等条款,都不涵盖合伙企业。合伙企业需要看11号文。

  五、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该合伙企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第七条报送的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其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居民是人的一部分,人包括个人和公司。】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加比规则:永久性住所 - 重要利益中心 - 习惯性住所 - 国籍。】

【从实到虚,由近及远。】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不能确定,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Fixed place PE】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Construction PE, service PE,agency PE】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该缔约国一方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中英协定说12个月是PE,大差异。】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以上为限。【中英协定说183天是PE,SG的协定后来改过来了,6个月改成183天。】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交付也是准备性或者辅助性】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注意anti-fragmentation】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并且该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商业和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条件,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PE的衍生条款】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这里注意,光租不算国际运输,但是如果占总收入的10%以内,那么算。期租算是国际运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11号)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四)企业从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的有关设备)等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收入应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 “附属”是指与国际运输业务有关且服务于国际运输业务,属于支持和附带性质。企业就其从事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享受海运和空运条款协定待遇,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凭证资料能够证明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运输; 2.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 3.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从事附属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国际运输业务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 中新协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视为从该船舶或飞机的经营业务中所取得的利润。 四、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该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租赁、使用、保存或出租,根据具体情况,应是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根据议定书第二条: (一)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在中国免征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二)中国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其国际运输的货物与劳务供给在新加坡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或其他类似税收,且该供给中所含的进项税在新加坡全额抵扣。) 中美协定 一、 海运、空运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包括: (一)由船舶或飞机的所有者或租用者经营的客运、货运和邮政运输业务的收入和利润,以及有关上述运输票证出售的业务收入和利润。 (二)出租者在国际运输中经营出租船舶或飞机的租金收入和利润。 (三)在经营海运、空运国际运输业务中附带有出租船或飞机的租金收入和利润。 (四)在国际运输中出租或使用集装箱(以及运输集装箱有关部门设备)的收入和利润。 上述一至四款所得收入和利润是指由缔约一方企业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中港协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 业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但仅限于在上述经营中按参股比例取得的收入和利润部分。 中加协定 第八条 船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和第七条的规定,仅在缔约国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主要经营旅客或货物运输取得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中德协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养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使用、保养或出租,应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中荷协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视为从该船舶或飞机的经营业务中所取得的利润。

四、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该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租赁、使用、保存或出租,根据具体情况,应是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如果两个企业之间建立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建立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被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替代】【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该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筹划案例:首先转让给协定国家,然后建立实质,然后申请TRC,然后申请协定

当然,首选是用9号文 - 免试录取原则;OR 同等国家/同等待遇原则。】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注意两个点:1,需要12个月 2,35号文的自行判断 申报享受 留存备查基本上就是甩锅给你了,不可不防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81号 2009-2-20 三、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  (二)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  (三)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四、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构成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的理由,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於2020年1月1日生效),規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採取「自行判斷、申報享受、相關資料留存備查」的方式辦理。非居民納稅人自行判斷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可在納稅申報時,或通過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申報時,自行享受協定待遇,同時按照該等辦法的規定歸集和留存相關資料備查,並接受稅務機關後續管理。 】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7是PE,14是独立个人劳务,类似是个人的PE】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被公约第七条第一款替代 1】【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

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PPT】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中港是利息和特许权都是7%】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1 见本协定第二十七条后添加的文本框。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中国进出口银行;

5.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6.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7.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在新加坡:

1.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法定机构;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被公约第七条第一款替代 2】【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

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2 见本协定第二十七条后添加的文本框。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计算机软件,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设备的话按照60%】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被公约第七条第一款替代 3】【如果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

费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 2012-12-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统一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的执行,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称“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不动产,均应包括各种营业用或非营业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二、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纳税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定。

四、“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规定替代: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如果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其他名义参与人(含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参与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且该新加坡居民对于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资本享有排他性资本参与利益,并实质承担资本参与风险,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该中国居民公司资本可以视同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

(二)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

(三)与该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参与或者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但在汇总计算该关联集团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总资本份额时,符合前述规定的每一参与链所参与的资本份额不重复计算。上述与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成员包括:

1.在该新加坡居民为个人的情况下,与该新加坡个人居民具有相同资本参与利益的个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

2.在该新加坡居民为公司或其他实体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拥有该新加坡居民100%资本的个人(包括与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以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共同拥有的情形)、公司或其他实体。“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同时废止。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 见本协定第二十七条后添加的文本框。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股份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除第四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本条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

(一)该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该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这三条还是经常用的。如果是12个月里不超过183天,那么,在境内的期间由境外发放或者承担的工资,可以只在母国缴税。相当于我那天的图需要改一下,原来是90,183,6年。现在改成183,6年。183上移到90天的位置】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董事是高管,高管就需要对境内境外支付或者承担的都交税,因为你就是赚的这份工钱啊】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演员们交了吗?没。一般用公司的。】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及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且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各项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税收饶让

北京市地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中国和新加坡的税收协定,新加坡居民按中国国内法享受到的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在新加坡视同已按中国国内法纳税给予饶让抵免。但是,中新税收协定没有关于中国居民赴新加坡投资的饶让抵免规定。因此,首钢国际的新加坡公司在当地享受的税收优惠,分回中国的利润不能享受饶让抵免。有关专家告诉记者,中新税收协定是2007年签订的,当时我国的相关政策主要是吸引外国企业来华投资,往往单方面要求外国政府对其投资者在我国享受到的税收优惠给予饶让,而不是双向的饶让。因此,我国企业“走出去”经营在投资目的国享受的税收优惠,大多没有饶让抵免的规定,这些企业获得的利润分配后仍需对优惠部分补税。这实际上加重了中国企业的成本负担,不利于在国际竞争中的保持优势。在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副局长孔丹阳看来,升级税收协定是我国税务机关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的重要任务之一。她说,对于我国“走出去”企业而言,如果没有税收饶让,就相当于没有最终得到投资国的税收优惠,只不过是将投资国减免的税款,转到中国缴纳了而已。企业在许多国家获得的政府项目减免税优惠回国后仍需按境内企业所得税率补缴税款。企业在当地市场开发签署项目合同时争取的减免税条款因此不再有意义。通过修改税收协定条款满足企业的税收政策诉求有可能吗?境外企业的成功案例表明:大有可能!2011年以前,中国和芬兰的税收协定中股息的优惠税率是10%,与我国现行国内法规定的税率一致。由于芬兰某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投资规模很大,为能享受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的优惠,该公司向芬兰税务主管当局提出修改中芬税收协定关于股息条款的内容。根据该公司的诉求,芬兰税务当局向我国税务当局提出了修改协定的要求。通过谈判,2010年中芬两国签署新协定,规定股息的优惠税率是5%。该协定自2010年11月2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2011年,该芬兰跨国公司享受股息减免税额高达11.95亿元,占北京市国税局2011年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总金额的一半。“完善税收协定,税企要加强合作。”北京市地税局国际税务处副处长王秉明说。他表示,目前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和安排中,很多没有税收饶让条款。在国家大力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背景下,我国应当从服务国家战略的高度,考虑完善税收协定,明确我国居民企业赴境外投资的税收饶让抵免政策,给“走出去”企业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提升其竞争力。孔丹阳建议,一是在国内法中加入税收饶让的规定。规定只要企业在投资目的国的经营符合该国政府的减免税规定,在当地享受减免税优惠,回国汇算清缴时,就能将在该国获得的税收优惠金额视同已缴纳税款给予饶让抵免;二是加快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收协定的谈签和修订,在税收协定中加入税收饶让条款。特别是目前中国企业投资较多但还没有谈签税收协定的国家,税务机关应该加快谈签的步伐。 】

【中国和柬埔寨的双边税收协定 - 税收饶让-tax spare clause:

二、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柬埔寨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柬

埔寨的应纳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

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

收数额。

(二)从柬埔寨取得的所得是柬埔寨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

民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

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柬埔寨税收。

三、在本条中,“应纳税额”应认为包括本应缴纳、但依据

缔约国一方国内法律或规章促进经济发展的相关优惠而给予的

减免税额。此款规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有效,但缔约国双

方主管当局可通过协商延长该期限。

中国和越南的双标税收协定: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国居民从越南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越南缴

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

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

额。

(二)从越南取得的所得是越南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

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

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越南

税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在越南或者中国缴纳的税额,按照

上下文,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

给予减税、免税而本应缴纳的税额。在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

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情况下,该税额应视为股息、利息和特

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税【2009】125号文和财税【2017】84号文的相关规定,中国企业可根据下列规定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直接抵免:可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主要包括: 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间接抵免:可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最多可向下抵免五层)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饶让抵免:根据规定,饶让抵免是指居民企业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地区),按所在国家(地区)税法获得的所得税减免待遇,且按照有关税收协定规定,该减免税额应视同为所在国家(地区)的已实缴税款,而可在中国办理税收抵免。】 【不分国不分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84号 2017-1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二、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三、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1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

(一)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这个10%后来改成了20%。这个和国内的125号文,84号文,达成了一致。但是,这是协定,为啥不能和SG一样,用10%呢? 说起来就气,海南是20%的持股比例+5%的所得税税率。20%太高,高于国际标准的10%甚至5%。5%太低,有哪个国家是5%的所得税税率的?还是法定税率?? 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 (二)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 本条所称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执行。】

二、在新加坡,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新加坡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按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根据新加坡关于在其他国家所交税款允许抵免新加坡税收的法律规定,新加坡将允许对该项所得无论是以直接或扣缴方式交纳的中国税收,在该居民新加坡所得的应交税款中予以抵免。当该项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新加坡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首先提及公司股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据以支付股息部份的利润所缴纳的中国税收。

三、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给予免除、减少或退还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三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负有以下义务:

(一)缔约国一方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

(二)缔约国一方给予不在本国居住的国民或在本国税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缔约国一方为促进社会或经济发展根据其国家政策和标准给予其国民的税收优惠,按照本条规定不应被理解为歧视待遇。

六、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适用于本协定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这个就是MAP。主要好处是不考虑国内法,直接找爸爸。三年内。】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情报,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律相关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

【啥都分享,不限于第二条

二、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相互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将自上述通知的后一方发出之日起生效,并其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国:

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加坡:

本协定生效年度第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评估年度的应征税收。

三、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应自本协定规定开始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并完全为本协定所替代。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该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日历年度终了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有效:

(一)在中国:

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加坡:

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第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评估年度的应征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七年七月十一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国内税务局长李金富

议 定 书【议定书就是补丁】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一般定义)

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把信托看成该国的税收居民,则第一款(四)项中“团体”一语应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信托。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在中国免征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二)中国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其国际运输的货物与劳务供给在新加坡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或其他类似税收,且该供给中所含的进项税在新加坡全额抵扣。

三、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二款规定的税率时,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确定税基。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二○○七年七月十一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国内税务局长李金富

第二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五条:

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对】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十一条:

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国家开发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进出口银行;

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

1.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法定机构;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因2007年9月18日前签订的任何贷款合同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至2011年1月1日前在该国免予征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中国银行总行。

(二)在新加坡:

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二条:

取消第一款(二)项中“百分之十”的规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二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09年8月24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国内税务局局长

王力李金富

第三议定书

关于 2007 年 7 月 11 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五条,取消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代替: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三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三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

知之日起生效。第三议定书的规定将适用于该第三议定书生效年度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 2010 年 7 月 23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国内税务局局长李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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