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罚标准

更新时间: 2024.11.20 12:36 阅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偷逃税款且未造成税款损失,免予刑事处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梅刑初字第137号

一、基本案情

1.2012年11月上旬,三明市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管人金某某与福建C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股东、三明市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管人被告人林某某曾磋商合作做铁矿粉买卖生意。不久,金某某因其公司要报税抵扣税款,叫被告人林某某帮忙先开一点增值税发票,过些时间就提货。被告人林某某与C公司(已判决)负责人许某甲通气,A公司财务许某乙根据林某某的授意告知C公司财务人员。

2012年11月23日,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某安排C公司财务人员为B公司开具货物铁矿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份、税款27.897435万元。

后来C公司与B公司的上述买卖没有做成,为了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目“做平”,林某某与金某某经商量,由金某某的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林某某经营的A公司,然后A公司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公司。

于是,金某某安排B公司财务人员于同年11月24日、26日向A公司开具货物铁矿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税款29.059836万元,A公司收到B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同年11月27日在林某某的授意下许某乙安排A公司会计王某莹向C公司开具了货物铁矿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份、税款27.056583万元。

上述“循环”开票,“销货方”即开票方均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销项税额,“购货方”于开票次月均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抵扣销项税额。

2.2012年4月和10月C公司为了向银行贷款征信核销让D公司、E公司为其虚开了上述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多于销项”。

为了做平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多于销项”账目,被告人林某某及许某甲(已判决)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陆续分别向三明市梅列F设备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三明市G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A公司开具品名为钢材、焦油、重质燃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8份、税款累计308.469354万元,C公司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销项税额,F公司、G公司、A公司于开票次月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抵扣销项税额。

3.2013年4月份,C公司向梅列区建行贷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人林某某与许某甲、陈某某(已判决)等股东商议由林某某负责先向民间借款偿还,然后向梅列区建行续贷偿还民间借款(新贷还旧贷)。随后,被告人林某某与陈某某以C公司向A公司购买铁矿粉名义向梅列区建行申请贷款,并分别安排C公司、A公司人员向银行提供贷款相关材料及办理盖章事宜。

同年5月29日,梅列区建行根据C公司申请及其提供的购销铁矿粉合同等材料,以及市建行审批的额度授信1800万元、期限一年,批复给予C公司在“成长之路”授信额度范围内以国内跟单信用证方式放贷1428万元,并要求C公司提供购销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销。

同年5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安排自己经营的A公司财务人员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向C公司虚开购销铁矿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5份、税款207.487125万元并申报销项税额;C公司财务人员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提供银行核销后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抵扣销项税额。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基本上能如实供述。该事实有到案经过证明、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系单位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辩护意见

1.被告单位C公司诉讼代表人,木某某未提出异议。

2.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3. 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开票目的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征信,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某某作为A公司经营管理人和C公司的股东参与决策并指使属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授意、指挥作用,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偷、逃增值税款而是为了用于向银行贷款征信或为平衡增值税账目,其具体开票行为仍然通过国家税务部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监管并依法申报销项税额,客观上并没有或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流失。因此,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三明市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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