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增值税3%

更新时间: 2024.11.20 15:03 阅读:

增值税缴纳主体

首先,私募基金管理费的纳税主体就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这个也一直是毫无争议的。所以接下来将主要讨论,在私募基金运营环节相应增值税的纳税人。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私募基金领域,这个问题需要分类讨论。

众所周知,以组织形式来划分,私募基金可分为三类:契约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这种组织形式的不同,就会导致其法律地位及纳税主体也不一样。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

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缴纳增值税。

这也正是财税[2016]140号文所明确的内容: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和其他典型资管产品一样,契约型基金仅以合同关系维系,基金本身并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因此早前在增值税问题上是“逍遥法外”的。

财税140号文正是特地来收编这些资管产品的,也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内。所以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就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来交。

同时,契约型私募基金也直接适用140号文和56号文针对资管产品的征税规则。

(二)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

由该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作为独立纳税主体,核算缴纳即可。

本文认为,虽说财税[2017]56号文明确,财政部语境下的资管产品是包含私募投资基金的,但该文应当契约型私募基金才适用。

为什么这么说?因为从一开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这两类私募基金就可以缴纳、也应该依法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有限合伙和公司身为“单位”,自然也就是增值税纳税人了。所以,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从2016年5月1日起,就应该依法缴纳增值税。

说白了,两者的纳税义务不会因为一个中基协的备案而发生改变。这也正如大家都了解的事实:公司型私募基金并不会因其在中基协备案成私募基金,就可以规避所得税。

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一)私募基金涉增值税的两大环节

如果从常规视角来看,其实私募基金行业涉及增值税的,主要就是两大环节:

① 对私募基金的日常管理

② 运用募集资金进行投资

在第一个环节中,涉及增值税的是相应管理费收入。

这个财税36号文早已明确规定要缴纳增值税,管理人也都已经在缴纳了。不存在争议。

而第二个环节,这个环节涉及的收入,就不像管理费收入那样直观,而是要分类讨论了。

顾名思义,增值税就是对投资后的增值的部分征税。不过,并非所有情况下的收益都要缴纳增值税。为便于理解,这里将第二个环节再分为两类投资行为:

  • 一类是运用募集资金放贷;

  • 另一类是运用募集资金进行其他投资。

(从税收角度来看,这种分类方式并不准确。此处仅为辅助理解。具体请看下一部分。)

(二)私募基金三类收入对应的应税行为

根据上文,私募基金涉及增值税两大环节被重新分为三类:

① 对私募基金的日常管理

② 运用募集资金放贷

③ 运用募集资金进行其他投资

而通过这三类行为,管理人或私募基金会分别获得三种类型的收益:管理费收入、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其他类型的的投资收益。

而这些收入是否要缴增值税,缴多少增值税,就看这些收入能不能对应上财税[2016]36号文定义的四大类金融服务分类中的其中三类:

①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② 贷款服务

③ 金融商品转让

(注:财税[2016]36号文将金融服务分为四类。但因私募基金运营不涉及“保险服务”,本文略。)

整体对应关系(省略部分细节)大致如下:

明确“应税行为”的种类非常重要。因为某项收入是否征税,税率多少等等,都可能因是否属于“应税行为”,以及属于哪种应税行为的不同而不同。

(三)三类应税服务的三个“筐”

当然,仅仅是看上面的表格还是比较抽象。下面会具体展开介绍这三类应税服务。

其实这三类应税服务可以理解为三个“筐”。

私募基金相关收入能放进哪个“筐”,就按这个筐的规则缴纳增值税;哪个都放不进,那就不用缴。

1、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1)定义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所谓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其中就包括提供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等服务。

(2)销售额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其收取的管理费即为销售额。

2、贷款服务

(1)定义

增值税语境下的贷款服务,不仅包括了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还包括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总体而言,凡是可以被视作是保本的、固定的收益,都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在财税140号文中同时明确了:所谓“保本”收益,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判断只看合同是否承诺,而不是看有无能力偿还。也就是说,合同做了保本承诺,相应收益就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要征收增值税。

但这不必然意味着,只要合同没有承诺保本,相应收益就不会被视作利息性质收入。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常见的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投资类型有持有债券期间取得的利息(不过国债、地方政府债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等等。

(2)销售额

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这里需要注意,财政部在财税〔2017〕90号明确:对于利息或利息性收入,仅对从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金额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对利息收入征不征增值税,是以该利息的产生时间区别对待。2018年1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不计入销售额,不缴纳增值税。

简单举个栗子:

假设一私募基金于2017年9月1日买入100万元信用债,按年付息,年利率9%。首次付息日2018年8月31日。

因为按照90号文,只对2018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征收增值税。所以这收到的9万利息收入中,只有约6万需计缴增值税。

3、金融商品转让

(1)定义

金融商品转让主要就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资管产品、金融衍生品等等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常见的收益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的投资类型有:

  • 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 买卖金融期货;

  • 买卖基金、信托等资管产品,等等。

上述“买卖”均不包括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2)销售额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 如果转让多个金融商品,有盈有亏,那就盈亏相抵后余额为销售额。

  • 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 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在财税〔2017〕90号文中明确,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价格作为买入价。

相应选择权如下图所示:

这里需要注意,90号文的这个选择权,仅限于资管在转让上述四大类列举出的金融商品的情况。即不包括转让外汇等其他未被90号文列举金融商品的转让行为。

简单举个栗子:

假设一私募基金在2017年10月28日以20元买入股票A,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23元,2018年7月1日卖出价为25元。这时就可选择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缴税更少:

销售额=(25-23)*股数。

假设在2017年11月18日以30元买入股票B,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恰处于停牌期间,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28元,2018年7月1日卖出价为33元。这时就可选择以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缴税更少:

销售额为(33-30)*股数。

(3)限售股的情况

财税90号文的优惠将限售股除外,因而转让限售股相关销售额计算,建议参考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的第五条执行。

详见下表:

纳税金额的计算

(一)两种征收方式简介

1、一般计税方法

【计算公式】

金融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6%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其中,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所以一般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1+6%)×6%

进项税额一般为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还有其他情况,本文略)。

如有附加税,增值税附加税=增值税应纳税额×附加税率

【抵扣要求】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可能会涉及与需要关注的抵扣的情形大致如下:

(上图仅为部分情形,具体要求详见财税36号文第四章)

【具体适用】

本文讨论范围中,主要是以下三种情况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1)所有类型私募基金的管理费收入

(2)有限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运营中发生的贷款服务

(3)有限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运营中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

同时,在作为纳税主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有限合伙或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

2、简易计税方法

【计算公式】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按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不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征收率为3%。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其中,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所以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3%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具体适用】

在本文讨论范围中,主要是以下三种情况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1)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税行为

(2)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中发生的贷款服务

(3)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中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

私募基金涉及的相关免税项目

(一)不在增值税征收范围

私募基金会涉及的不再征收范围的收益有:

1、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取得的收益。

2、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如股息红利等。

(二)不征/免征增值税

私募基金会涉及的不征或免征项目主要有:

1、存款利息收入。(不征)

2、国债、地方政府债的利息收入。(免征)

(三)增值税优惠备案办理要求

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如需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优惠备案。

1、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或电子税务局、移动终端、自助办税终端。

具体渠道由省税务机关确认。

2、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3、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或《税务资格备案表》。

4、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的优惠项目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5、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4.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5.办税服务厅地址、电子税务局网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地点

(一)纳税时间

根据36号文,增值税纳税及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1、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贷款服务

  • 实际收到费用/利息性收入的当天;

  • 或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

  • 如果开具发票的日期比前两者早,以开票日为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

2、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天。

注: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期限

  •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 一般,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类型的纳税人,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以1个月或1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3、5、10、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三)纳税地点

本文主要涉及固定业户。

  •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税总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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