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

更新时间: 2024.11.23 11:39 阅读:

【案例背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类常见的企业经济犯罪,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近年来,该类型案件数量较稳定甚至存在下降的趋势,但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很大的研究价值以及争议问题,下面,仍是以案例为引,深入解析这一罪名。

【起诉案例】

一、案例提要

2017年,上诉人甲、乙(已判决)、丙(已判决)、丁(已判决)共同商议在西藏拉萨市成立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牟利。甲、乙、丙、丁共同出资,由乙、丙、丁在拉萨市通过代办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成立了A公司,并于2017年11月30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税务行政许可。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底,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A公司向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共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8份,涉及税额2139.577851万元,发票状态均为正常;从H公司等46家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31份,其中874份为失控发票,正常发票757份,涉及税额1284.197892万元,以上合计虚开税款共计3423.775743万元。

2020年9月30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浙江省XXX村口附近将犯罪嫌疑人甲抓获。

二、案例分析

被告人甲伙同乙、丙、丁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目的成立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税额3423.77574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甲与乙、丙、丁共谋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甲与乙、丙、丁等人共同商议并出资成立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不起诉案例】

一、案例提要

2015年4月、8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A公司接受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被不起诉人甲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负责联系挂靠户与挂靠户商谈挂靠费的相关事宜。乙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要求公司的财务人员配合,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并要求财务人员提供公司的对公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丙在明知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但为了获取利润,采取默认不制止的行为,并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利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经C税务师事务所鉴定:A公司接受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票面金额9,297,366.37元,税额1,208,657.63元,价税合计10,506,024.00元,在税务部门全部认证抵扣。案发后,涉案税款人民币1,208,657.63元已退缴。

二、案例分析

甲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缴违法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所以应被认定为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

三、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甲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

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罪名详解】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主体: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故意,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

二、立案追诉标准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 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 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三、量刑标准

(一)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问题延伸】

一、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相关罪名

在司法实务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罪名容易混淆,但实际上,几种罪名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对于罪名的分辨,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伪造。如果发票系伪造,便不会造成税务的流失,所以在司法实务中通常不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而会根据具体的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以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定罪。

(二)客观行为。如果发票不是伪造,则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分辨,这里主要是指分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包括“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空白。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空白,又符合法律规定的虚开行为的,不再区分购买还是出售行为,而是直接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开行为的,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空白发票,则根据具体的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定罪。

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

(一)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辩护要点

(一)主观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也就是说,本罪名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而如果目的不是侵犯这一客体,则不构成本罪。

(二)发票性质:如果发票为“伪造”“空白”或“已开具”,那么相对应的定罪量刑也是不同的,从量刑规定来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较轻。

(三)实际抵扣税额:首先,应尽可能地补缴税款,其次则是要注意实际抵扣税款金额与虚开税额是否一致,从而确定准确的税收损失。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近年来的案件数量较为平稳,甚至有下降的趋势,但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一些争议,例如该罪的成立是否要以主观上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但参考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案例判决,可以得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的,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中,便写道:“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如果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则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再参考近年来相关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书》可以看出,该类案件的不起诉决定比率相对于其他按键来说是略有优势的,但其前提为全额补税,且一般虚开税额在30万元以下,并存在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所以,在生活中首先要杜绝这一犯罪行为,但如果当事人已经做出该犯罪行为,那便要积极补税,同时要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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