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

更新时间: 2024.09.17 10:54 阅读:

免征增值税的农业生产资料范围

一、农膜。

二、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3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

化肥免税或先征后返政策停止执行

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

为优化农业生产投入结构,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停止执行。有关政策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国内环节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二、化肥的具体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

自2017年7月1日起,化肥税率由13%调整为11%;自2018年5月1日起,化肥税率由11%调整为10%;自2019年4月1日起,化肥税率由10%调整为9%。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

库存化肥征税政策

为解决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以前库存化肥的增值税问题,对《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纳税人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库存化肥,一律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二、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

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四、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4号)

有机肥产品免税

一、有机肥产品免税政策及征管办法。

为科学调整农业施肥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有机肥产品增值税政策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机肥。

1.有机肥料。

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的复混肥料。

3.生物有机肥。

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三)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1.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2.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二、有机肥产品标准

为便于有机肥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执行,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有机肥产品执行如下标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中,有机肥料按《有机肥料》(NY 525-2012)标准执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按《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9)标准执行,生物有机肥按《生物有机肥》(NY 884-2012)标准执行。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有机肥产品,不得享受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上述有机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最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一、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三、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一律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未取得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属于农机

自2002年6月1日起,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89号)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等服务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物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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