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型号不对怎么处理

更新时间: 2024.11.17 20:11 阅读:

案例1:连锁经营权使用费收入涉及的增值税问题

甲公司是一家全国知名的餐饮连锁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了扩大企业市场占有率,企业在全国范围内成立加盟店。2019年7月10日,甲公司与某加盟商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加盟商应在合同签署之日向甲公司一次性缴纳协议期内连锁经营权使用费10万元,支付该款项后在合同期间内加盟商可以使用甲公司授权的标识等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期间为24个月。加盟店由加盟商投资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那么,甲公司取得加盟商次性缴纳协议期内连锁经营权使用费10万元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九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二章“销售无形资产”相关规定: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因此,甲公司取得的一次性缴纳协议期内连锁经营权使用费收入属于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应缴纳增值税,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那么,针对一次性收取的连锁经营权使用费收入甲公司是该一次性全额缴纳增值税还是按合同约定的受益期间(24个月)分期确认增值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已经一次性取得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销售款项,因此,应将10万元连锁经营权使用费收入一次性缴纳增值税。

案例2: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问题

2019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批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批货物总价款为113万元(含税),在合同签订当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预付款63万元,其余货款在甲公司交付货物且经乙公司验收合格的当天支付。2019年7月1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了该批货物并验收合格,但乙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未支付剩余的货款,甲公司也未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在本案例情形中,甲公司是否需要确认增值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由于甲公司采取的是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货物已于7月15日发出并验收合格,因此甲公司应在7月15日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

案例3:金融机构小额贷款与票据贴现利息收入增值税问题

甲公司一家经批准成立的城市商业银行,2019年7月该公司取得了以下两类利息收入:

1.因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100万元;

2.将企业持有的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进项票据贴现,取得贴现收入20万元。

那么,针对上述两类收入甲银行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若需要该如何缴纳?

针对问题1: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文件规定:

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针对问题2: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金融服务相关规定: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票据贴现收入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

特别提醒: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五条规定:

“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四条规定:

“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就贴现利息开具发票的,由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案例4: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涉及的增值税问题

甲公司是一家集团企业,旗下有多家全资子公司。为解决集团下属子公司融资问题同时降低融资资金成本,2019年7月1日,甲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年利率为8%,甲公司按季向A银行支付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甲公司取得该笔借款后与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按子公司资金需求分拨资金,下属公司按借款年利率10%按季向甲公司支付利息费用,甲公司再统一归还给A银行本期利息。

那么,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用于支付银行的借款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相关规定:

统借统还业务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情形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甲公司采取的资金借贷模式属于统借统还业务中的第1种情形,甲公司作为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下属公司)收取的利息年利率为10%大于支付给A银行借款利率8%,因此,甲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用于支付银行的借款利息收入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案例5:增值税视同销售直接采用组税价格计税问题

甲公司是一家疫苗研发生产企业,主要从事人用疫苗研发生产业务。为了拓展业务范围,2019年7月,该公司开始从事A型动物疫苗研发生产业务。甲公司将生产的一批A型疫苗样品赠送给医药销售公司等用于市场推广。该型号疫苗甲公司生产成本为每支50元,市场上其他疫苗研发生产企业销售的同类型疫苗每支90元。

甲公司财务人员在确定该批A型疫苗样品视同销售价格时,因考虑到本公司没有此类货物的销售价格,故此全部采用的是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按20%计算,即每支A型动物疫苗组成计税价格为50×(1+20%)=60元,并以此作为增值税的计税基础。那么,甲公司直接采用组成计税价格的方法确定A型疫苗样品视同销售价格是否正确呢?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根据上述规定,成本加成是核定视同销售收入额可以采用的最后一种方法。这意味着,在使用前两种方法仍无法获得同期同类价格时才能采用。在本案例中虽然甲公司没有A型疫苗样品的销售价格,但市场上其他疫苗研发生产企业有同类型疫苗的销售价格,因此,甲公司应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疫苗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直接采用组成计税价格是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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