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增值税专用发票怎么审

更新时间: 2024.11.17 15:06 阅读: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中应综合审查行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不同行业呈现不同的行为特征,比如在废旧钢材等行业中,因为受票企业面对的很多是散户,散户无法开票而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由此,就会发生由第三方企业代开发票的情形。有些则因独特的交易模式导致出现了“虚开”的情况,比如在物流企业交易中,物流企业向司机支付了物流费用,但是司机无法开票,由此出现了由第三方企业代开票的情形。有些则由于长期形成的交易惯例而发生了所谓“虚开”的情形,比如某些行业经常会有先交货后集中开票的情况。在集中开票时,为了在形式上体现资金流、票流一致而出现了资金回流。

还有,在某些行业中,企业为了逃避消费税而实施了“虚开”的行为。比如在石化类行业,常有变更品名的情况发生。

诸如此类,某一行业、交易惯例或者交易模式的不同,会导致行为性质截然不同。比如在石化行业中,变名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偷逃消费税。但形式上仍体现为在各环节均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应当按照何罪定罪处罚,值得辩护律师思考,且要个案个议。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为目的犯、结果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结果犯、目的犯的基本意见已经形成。远说本罪设立之初,主要以纯虚开为犯罪常态,行为犯与目的犯和结果犯之争没有过多讨论的必要。

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当下,为了虚增业绩等非骗税目的的行为日渐增多。统一适用本罪定罪处罚难免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后果,致使罪责刑失衡。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该规定就是针对定罪量刑失衡和稳就业、保民生等方面做了定性,解决了当下的实践难题。同时也在犯罪构成层面予以明确。

二、个案中综合审查整体交易模式和整个交易环节,不能只截取审查部分环节

在石化行业中,炼化厂销售成品油时,采用了发票多环节流转,货物只在石化企业和加油站之间流转的模式。若从其中的一个环节审查,极易得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结论。

对此,第一需要从整个流转环节综合审查,不应当只审查其中某一环节。第二中间环节本无实际交易,既然无实际交易就不会有货物流通,没有交易流通自然也就不会产生增值,自然也就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结果。

在个案中自然需要个案个议,不仅仅需要审查证据,更要从整体上审查行为人目的、造成的结果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幅度远高于逃税罪,而且也没有阻却事由,即没有逃税罪中规定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

三、即便有逃税行为,但逃避税款不是增值税的,不应当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定行为人在逃避消费税的同时,也间接造成了增值税税款的损失。比如在前述石化行业中,行为人不仅在形式上有虚开的情况,而且从实质上也会因偷逃消费税而造成了增值税税款损失,故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对于此种观点,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即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因为从交易情况来看,行为人通过系列交易环节,造成的结果是偷逃了消费税,而非增值税。

虽然行为人在手段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造成消费税损失结果存在牵连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行为造成的损失税种却不是增值税,而是消费税。由此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显然不适合。

•••展开全文
标签: 暂无
没解决问题?查阅“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