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吗

更新时间: 2024.10.04 07:33 阅读:

一、一审

【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被告人秦某欢等人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的目的,欲成立崇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

后秦某欢与林某辉(已判刑)商议,由林某辉担任崇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并管理公司。

2010年10月11日,崇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崇仁县成立,林某辉、任某阳为公司股东,陈某(已判刑)任公司出纳。

同年11月1日,崇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公司成立后,在公司没有实际发生销售业务情况下,秦某欢等人在外联系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务,林某辉、任某阳、陈某按秦某欢的指示接受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到崇仁县国税局进行申报抵扣税款。

此外,为应付税务部门检查,秦某欢还指示林某辉、任某阳、陈某伪造多份虚假购销合同。

至案发时,林某辉、任某阳、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7份,虚开金额50948624.5元,税款金额8661266.28元,价税合计59609890.78元,受票企业共抵扣增值税8661266.28元。

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秦某欢指使林某辉、任某阳在崇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城县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接受南城县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向崇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货物运输发票价税合计3348800元。

之后林某辉、任某阳凭虚开的货物运输发票在崇仁县国税局抵扣税款136416元。

【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欢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林某辉、任某阳等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948624.5元,税款金额8661266.28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因受票企业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8661266.28元;

在没有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接受南城县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向崇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的货物运输发票3348800元,用于抵扣税款136416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欢积极参与,并指使他人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秦某欢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

二、二审

【上诉人意见】

上诉人秦某欢提出:一审法院将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供述作为证人证言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主犯是错误的,上诉人对雅发公司的人财物完全不具有控制权,没有参与管理,不能控制利益分配且没有从中获利,只是起转达和通知作用,也不是犯意提起者,应当认定为从犯;

一审法院不准许辩护人当庭提交《秦某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目录(均来源于本案刑事侦查卷宗)》,未组织质证,剥夺了辩护权利;

上诉人认罪,不对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只是对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存在不同理解,对其不构成主犯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辩护人邱德全、吕军民提出:本案幕后指使另有其人,不是秦某欢,秦某欢负责转达和通知,不具有指挥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不准许辩护人当庭提交《秦某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目录(均来源于本案刑事侦查卷宗)》,未组织质证,剥夺了辩护权利。

【法院认定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目的,2010年10月11日,崇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林某辉(已判刑)任法定代表人,林某辉、任某阳(已判刑)为公司股东,陈某(已判刑)任公司出纳。

同年11月1日,崇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在崇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发生销售、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秦某欢指挥林某辉、任某阳、陈某,伪造虚假的购销、运输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用于抵扣税款的货物运输发票并到崇仁县国税局进行申报抵扣税款,秦某欢还负责在深圳接收及邮寄发票、合同等材料。

至案发时,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7份,价税合计5960.989078万元,虚开的税款金额866.126628万元,受票企业抵扣增值税866.126628万元;

2011年9至11月,接受南城县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向崇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的货物运输发票334.88万元,并以此在崇仁县国税局抵扣税款13.6416万元。

【法院认定】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秦某欢系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主从犯的认定,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来判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首先,秦某欢伙同林某辉、任某阳、陈某等人,以崇仁雅发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

在犯罪过程中,秦某欢负责指挥林某辉、陈某及任某阳三人如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制作虚假合同、接收邮寄发票及合同等材料,对这些开票流程,秦某欢供认不讳,并有另案处理的林某辉、任某阳、陈某等共犯的供述所印证。

在接受南城县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虚开的货物运输发票中,转账给杨某2的开票费用系通过秦某欢所持银行卡完成的。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秦某欢在与林某辉、任某阳、陈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对如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起着组织指挥作用。

其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所称秦某欢系受江某平、邱某标等人指使,对此,确须待相关涉案人员抓获归案后方可查清秦某欢、江某平、邱某标等人之间的作用大少及罪责区分,但这并不影响对秦某欢在本案中所起主要作用特别是与林某辉、任某阳、陈某之间作用大小及罪责轻重的认定。

再次,无论从法理或司法实践来看,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可以有多名主犯,相关涉案人员未归案并不意味着就不能认定已归案人员的主犯地位。

综上,原审判决根据在案各证据,认定秦某欢系本案主犯,并对其与林某辉、任某阳、陈某进行了罪责和量刑上的区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对“应认定秦某欢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不准许辩护人当庭提交《秦某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目录(均来源于本案刑事侦查卷宗)》,未组织质证,剥夺了辩护权利”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各种证据,合议庭组织进行了质证,一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秦某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目录》均来源于本案卷宗,只是对辩称秦某欢不构成主犯等相关证据的重点提示,并非新证据,仅系重复举证,且这些证据均已包含在公诉机关的举证范围之内,并经过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法保障了辩护权利。

二审时本院对此也进行了全面审查。

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认罪,对其不构成主犯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秦某欢虽表示认罪,但只是对其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金额等事实予以认可,秦某欢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对其未参与非法利益分配的辩称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其积极参与虚开巨额增值税发票犯罪长达一年之久等事实明显不相符。

原判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欢违反国家关于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指使林某辉、任某阳、陈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及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崇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960.989078万元,虚开的税款金额866.126628万元,受票企业共抵扣增值税866.126628万元;

接受南城县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向崇仁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的货物运输发票334.88万元,用于抵扣税款13.6416万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秦某欢积极参与并指使他人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2020)赣刑终200号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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