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与虚开增值税

更新时间: 2024.11.20 13:51 阅读:

近年来,部分公众人物因偷逃税款而受到行政处罚的话题频发,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其中,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是高频的涉税类犯罪。

我们知道,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是刑法中的罪名。那么同为犯罪,两者之间有什么不同吗?今天我们就这个话题来和大家谈一谈。

两者的区别

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同的地方比较多,主要有以下两点:

1.逃税罪,有“首刑不罚“的条款,也就是首次犯此罪,而且满足5年内没有因为逃税受过行政处罚等条件,是可以不受刑事处罚的。很多明星逃税千万、上亿元,补缴了税款后不用坐牢,就是因为这个条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首刑不罚”规定。

2.两者的量刑标准不同。一般而言,逃税罪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轻。

设想一下,虚开发票罪中,虚开了发票大概率是会少缴纳税款的。既然这样,确定罪名时,按哪个来起诉呢?如果能在前期说服公诉机关以逃税罪起诉,而非以虚开发票罪起诉,那么到庭审时,不管能不能完成无罪的辩护,都对当事人有一个更好的保护作用。因为就算以逃税罪判决了,这个判决的刑罚也可能是小于虚开发票罪的。

那怎么证明是逃税罪,而不是虚开发票罪呢?让我们一起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回顾

A集团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做的是煤炭生产、销售和煤矸石的洗选生意。

2010年,A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为便于税务管理和保留税源,要求提供运输业务的社会闲散施工队或者外地车辆,都统一挂靠到当地B物流公司经营,由B公司接受运输劳务,开出运输发票,并进行纳税申报。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J公司负责A公司矿区的土石方运输业务。A公司根据其安技部门提供的个体施工队的方量图,确定实际运输工作量。以该工作量为标准,定期与B公司计算运费,B公司再开具发票交给A公司,并申报缴纳税款。

另一方,B公司与甲某等个体货车司机签订了《运输合同书》,约定与A公司的土石方业务由甲某等人负责,B公司扣除需要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用后,会将剩余的运费返给A公司,由A公司向甲某等个人支付运输费。

2014年9月,公安机关对A公司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进行立案,认为在B公司没有给A公司提供运输劳务的情况下,A公司让B公司为自己开具了运输发票20份,金额约为9.9亿元,对应的虚开税款金额约为6922万元。2014年11月,A公司将涉案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并足额补缴增值税税款7004万元。

A公司认为,自己与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运输业务,并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2016年,A公司聘请了律师来为自己代理刑事诉讼,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召开法律论证会,协助A公司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等进行沟通和交流意见,建议检察机关不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罪公诉。

最终,检察机关以逃税罪起诉,法院判决A公司构成逃税罪,判处罚金1483.35万元,判处公司孙某构成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那么律师主要是从哪个角度来推动变更起诉罪名的?我们认为,主要还是要摆出证据说明A公司并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例评析

主要的突破口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当事人主观是否故意来判定。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的业务,发票由B公司开给A公司,但是B公司只收取了开具的发票税款和管理费,其余资金,全部回流到了A公司,A公司再支付给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的甲某等人。

这个操作其实与我们正常的符合规范的挂靠操作不一样。挂靠其实在现实中很常见,税法上对于挂靠业务也是认可的,但要符合条件。这个条件就是,你要与挂靠方签订合同,有挂靠方开具发票,资金也是全额支付给挂靠方的。

但是案例中,A公司给B公司的运输费,形成了资金回流,然后再由A公司支付给个人,这就不符合挂靠的操作要求了。所以,你没法从这方面去突破,可以突破的地方就是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

本案例中,A公司之所以与B公司签订合同,而不是与甲某等个人签订合同,是由于当地税务机关统一安排要求,并不是它公司自己要故意为之。

其次,这些运输的业务,本身就是A公司生产销售进行时必须产生的业务,也应当要取得发票。之前由个人直接运输时,是个人去税务机关代开,A公司取得发票后作为进项认证抵扣。之后是当地税务机关要求,都由B公司统一开具发票,所以A公司取得的是B公司的发票,但是从B公司取得发票,并不会使得A公司比从个人处取得代开发票少缴纳税款。A公司并无通过此举来达成少缴纳税款的目的。

结语

看完这个案例,你是不是明白了,虚开比偷税更容易入刑?所以,具体如何定性,对纳税人有重大影响。纳税人应增强依法纳税意识,拒绝开具或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自身做起,规避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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