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与虚开增值税

更新时间: 2024.09.19 21:39 阅读:

近年来,部分公众人物因偷逃税款而受到行政处罚的话题频发,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其中,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是高频的涉税类犯罪。

我们知道,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是刑法中的罪名。那么同为犯罪,两者之间有什么不同吗?今天我们就这个话题来和大家谈一谈。

两者的区别

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同的地方比较多,主要有以下两点:

1.逃税罪,有“首刑不罚“的条款,也就是首次犯此罪,而且满足5年内没有因为逃税受过行政处罚等条件,是可以不受刑事处罚的。很多明星逃税千万、上亿元,补缴了税款后不用坐牢,就是因为这个条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首刑不罚”规定。

2.两者的量刑标准不同。一般而言,逃税罪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轻。

设想一下,虚开发票罪中,虚开了发票大概率是会少缴纳税款的。既然这样,确定罪名时,按哪个来起诉呢?如果能在前期说服公诉机关以逃税罪起诉,而非以虚开发票罪起诉,那么到庭审时,不管能不能完成无罪的辩护,都对当事人有一个更好的保护作用。因为就算以逃税罪判决了,这个判决的刑罚也可能是小于虚开发票罪的。

那怎么证明是逃税罪,而不是虚开发票罪呢?让我们一起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回顾

A集团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做的是煤炭生产、销售和煤矸石的洗选生意。

2010年,A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为便于税务管理和保留税源,要求提供运输业务的社会闲散施工队或者外地车辆,都统一挂靠到当地B物流公司经营,由B公司接受运输劳务,开出运输发票,并进行纳税申报。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J公司负责A公司矿区的土石方运输业务。A公司根据其安技部门提供的个体施工队的方量图,确定实际运输工作量。以该工作量为标准,定期与B公司计算运费,B公司再开具发票交给A公司,并申报缴纳税款。

另一方,B公司与甲某等个体货车司机签订了《运输合同书》,约定与A公司的土石方业务由甲某等人负责,B公司扣除需要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用后,会将剩余的运费返给A公司,由A公司向甲某等个人支付运输费。

2014年9月,公安机关对A公司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进行立案,认为在B公司没有给A公司提供运输劳务的情况下,A公司让B公司为自己开具了运输发票20份,金额约为9.9亿元,对应的虚开税款金额约为6922万元。2014年11月,A公司将涉案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并足额补缴增值税税款7004万元。

A公司认为,自己与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运输业务,并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2016年,A公司聘请了律师来为自己代理刑事诉讼,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召开法律论证会,协助A公司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等进行沟通和交流意见,建议检察机关不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罪公诉。

最终,检察机关以逃税罪起诉,法院判决A公司构成逃税罪,判处罚金1483.35万元,判处公司孙某构成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那么律师主要是从哪个角度来推动变更起诉罪名的?我们认为,主要还是要摆出证据说明A公司并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例评析

主要的突破口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当事人主观是否故意来判定。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的业务,发票由B公司开给A公司,但是B公司只收取了开具的发票税款和管理费,其余资金,全部回流到了A公司,A公司再支付给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的甲某等人。

这个操作其实与我们正常的符合规范的挂靠操作不一样。挂靠其实在现实中很常见,税法上对于挂靠业务也是认可的,但要符合条件。这个条件就是,你要与挂靠方签订合同,有挂靠方开具发票,资金也是全额支付给挂靠方的。

但是案例中,A公司给B公司的运输费,形成了资金回流,然后再由A公司支付给个人,这就不符合挂靠的操作要求了。所以,你没法从这方面去突破,可以突破的地方就是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

本案例中,A公司之所以与B公司签订合同,而不是与甲某等个人签订合同,是由于当地税务机关统一安排要求,并不是它公司自己要故意为之。

其次,这些运输的业务,本身就是A公司生产销售进行时必须产生的业务,也应当要取得发票。之前由个人直接运输时,是个人去税务机关代开,A公司取得发票后作为进项认证抵扣。之后是当地税务机关要求,都由B公司统一开具发票,所以A公司取得的是B公司的发票,但是从B公司取得发票,并不会使得A公司比从个人处取得代开发票少缴纳税款。A公司并无通过此举来达成少缴纳税款的目的。

结语

看完这个案例,你是不是明白了,虚开比偷税更容易入刑?所以,具体如何定性,对纳税人有重大影响。纳税人应增强依法纳税意识,拒绝开具或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自身做起,规避税务风险。


来源:中税答疑、财务彭顾问。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展开全文
标签: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