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什么罪

更新时间: 2024.11.07 10:34 阅读: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江、陈某、孙某荣、李某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孙某荣经营的湖州吴兴尹介圩润滑油加工厂(以下简称尹介圩加工厂),在该厂无实际生产、加工条件,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接受品名为沥青、芳烃等非成品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变票开具品名为燃料油、轻质燃料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帮助安徽芜湖同鑫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同鑫)、江苏南京清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泽臻化工有限公司等需票企业偷逃消费税,并从中赚取每吨120元左右的开票费。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江、陈某、孙某荣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1份,价税合计共计238953748元,涉及税款共计34719769元,获得开票费500余万元,扣除已缴纳的费用,实际获利470余万元,造成消费税损失共计55006871元。

法狮观点:

1. 行为人的行为定性问题。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江、陈、孙荣的行为定性问题,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则认为构成逃税罪,并且逃税罪需行政处罚前置,故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同时,本案涉及的是燃料油生产销售领域,这一类犯罪行为在全国各地不断涌现,亟待统一罪名认定问题。

传统意义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目的较为单一,即为骗取增值税的进项抵扣,这一类行为的后果往往都是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国家遭受税款损失。然而,近年来逐渐出现了不以骗取进项税款抵扣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本案中就体现为为逃避缴纳消费税,此外还可能体现为包装上市、夸大公司实力等目的。将传统意义上的虚开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争议,但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的虚开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较大。从本质上讲,刑法所干预的只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本案能否入罪及如何定性,应首先从其社会危害性分析入手,本案深层次的社会危害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二)严重危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三)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纳入刑事规制范畴。

2.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以骗取进项抵扣为前提要件。刑法第205条并未明确表述涉罪行为的主观意图,然而从立法者目的的解释方法出发,结合当时的立法背景,可以推测该罪的制定目的为了制止骗取增值税进项抵扣的行为。尽管如此,是否有必要将行为人主观目的局限于此一点呢?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刑法第205条对主观意图的模糊界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裁量空间。随着时间的推移,立法的背景已经发生了变化,因此法律条文的解释应考虑国家的社会经济文化实际情况,以确保其最大程度地发挥积极作用。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刑法第205条还适用于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这些罪行的共同特点在于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使国家返还已缴纳的税款,或者将其用于抵扣,从而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这实质上与侵财罪行的主观意图相似,即谋取财产上的利益。因此,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目的概括为“从国家获得不法税款利益”是符合体系解释要求的,同时也有助于最大程度地发挥该罪的适用价值。就这个案例而言,李春江等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试图规避消费税,这可以被视为“从国家获得不法税款利益”的一种体现,而且实际上这种利益可能比骗取增值税进项抵扣的利益更为巨大。

•••展开全文
没解决问题?查阅“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