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为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2024.11.22目 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
财税〔2018〕5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条款废止、调整]----财税[2019]1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4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7号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本公告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
(三)其他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
三、本公告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四、中小微企业可按季(月)在预缴申报时享受上述政策。本公告发布前企业在2022年已购置的设备、器具,可在本公告发布后的预缴申报、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
五、中小微企业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自行选择享受上述政策,当年度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享受。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3月2日
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注释1]的设备、器具[注释2],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凡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项政策。企业选择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足扣除的,可结转至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执行。
企业享受该项政策的税收征管事项按现行征管规定执行。
[注释1]“新购置”的口径(参考2018年第46号公告解读稿)——
需要依据设备、器具的购进时点确定其是否属于可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明确,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发票开具时间确认购进时点,但考虑到分期付款可能会分批开具发票,赊销方式会在销售方取得货款后才开具发票的特殊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对这两种情况进行了例外规定,以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购进时点。对于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时间确认购进时点。
[注释2]“设备、器具”的口径(参考2018年第46号公告解读稿)——
取得固定资产包括外购、自行建造、融资租入、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多种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明确 “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将自行建造也纳入享受优惠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所使用的材料实际也是购进的,因此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也看作是“购进”的。
此外,“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是规定非要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明确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二、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企业在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2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2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相关政策口径和管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22年9月22日
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现就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执行。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22年3月23日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3月14日
为鼓励企业加大创新投入,支持我国基础研究发展,现就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相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第一条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
(一)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等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二)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等学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三、第一条所称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
四、第一条所称基础研究是指通过对事物的特性、结构和相互关系进行分析,从而阐述和检验各种假设、原理和定律的活动。具体依据以下内容判断:
(一)基础研究不预设某一特定的应用或使用目的,主要是为获得关于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的新知识,可针对已知或具有前沿性的科学问题,或者针对人们普遍感兴趣的某些广泛领域,以未来广泛应用为目标。
(二)基础研究可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即为了增进知识,不追求经济或社会效益,也不积极谋求将其应用于实际问题或把成果转移到负责应用的部门。二是目标导向(定向)基础研究,旨在获取某方面知识、期望为探索解决当前已知或未来可能发现的问题奠定基础。
(三)基础研究成果通常表现为新原理、新理论、新规律或新知识,并以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形式为主。同时,由于基础研究具有较强的探索性、存在失败的风险,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也可以体现为试错或证伪等成果。
上述基础研究不包括在境外开展的研究,也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五、企业出资基础研究应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需明确资金用于基础研究领域。
六、企业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包括企业出资协议、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出资协议、出资合同和出资票据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
七、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做好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的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用于基础研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八、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9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发展,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收政策内容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优惠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规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自2018年7月1日起废止,符合试点政策条件的投资额可按本通知的规定继续抵扣。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5月14日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21年4月1日第一条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就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条款废止]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六、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同时废止。
留言:
财税〔2019〕13号文件的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但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所明确的投资时间和享受优惠时间不一致,执行期限是指投资时间还是指享受优惠时间?
答复:
为避免产生执行期限是指投资时间还是指享受优惠时间的歧义,让更多的投资可以享受到优惠政策,财税〔2019〕13号文件特意写入了衔接性条款,简言之,无论是投资时间,还是享受优惠时间,只要有一个时间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的,均可以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
答复时间:2019年03月18日 答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加大力度、创新方式,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7日
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动广州南沙深化粤港澳全面合作,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符合条件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本条优惠政策的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2版)》(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60%以上。收入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二)开展实质性运营。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
对总机构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的企业,仅就其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内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以外的企业,仅就其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内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分支机构所得适用15%税率。具体征管办法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南沙设立的高新技术重点行业企业,自2022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8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13年。
(一)本条所称高新技术重点行业企业,应以《目录》中规定的高新技术重点行业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60%以上。收入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二)本条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三)企业享受本条优惠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现行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南沙及南沙先行启动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22〕13号)执行。
四、税务机关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目录》难以界定的,可提请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五、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6年12月31日。
附件: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2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9月25日
附件
一、高新技术重点行业
(一)人工智能与集成电路
1.基于IPv6的下一代互联网等技术研发及系统设备、终端设备、检测设备、软件、芯片开发与制造
2.集成电路设计与制造,集成电路先进封装与测试,集成电路装备研发与制造
3.半导体设备及关键材料研发与制造
4.云计算、边缘计算、物联网、区块链、高性能计算、大数据等技术的研发
5.图形图像识别和处理系统研发与制造,虚拟现实(VR)、增强现实(AR)、语音语义图像识别、多传感器信息融合等技术的研发
6.人工智能产品、人机工程、系统仿真设计及相关数据获取、处理技术开发、测试设备制造
7.机器人及集成系统、机器人用关键零部件、机器人共性技术的开发
8.智能电网、智能气网、智能安防、智能教育、智能家居等智慧城市技术研发
9.通用软件、行业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支撑软件技术研发
10.车联网及自动驾驶技术研发及测试
11.新一代移动通信网、数字移动通信、接入网系统、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及路由器、网关等网络设备研发与制造
12.新型电子元器件(片式元器件、频率元器件、混合集成电路、电力电子器件、光电子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新型机电元件、高密度印刷电路板和柔性电路板等)研发与制造,新型显示器件关键部件及关键材料、生产专用设备研发与制造
13.量子、类脑等新机理计算机系统的研发与制造,量子通信设备研发与制造
(二)高端装备
14.高档数控机床及配套数控系统开发:五轴及以上联动数控机床,数控系统,高精密、高性能的切削刀具、量具量仪和磨料磨具
15.智能制造关键技术装备研发与制造
16.医疗电子、健康电子、生物电子、电力电子、金融电子、航空航天仪器仪表电子、图像传感器、传感器电子等产品制造
17.汽车电子控制系统、电制动、电动转向的研发与制造
18.智能纯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研发与制造
19.卫星通信系统、地球站设备制造及建设,卫星导航芯片、系统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卫星、运载火箭及零部件制造
20.航空、航天技术应用及系统软硬件产品、终端产品开发生产,无人机的研发与制造
21.海洋工程装备、海洋勘探监测仪器和设备的研发与制造
22.二代改进型、三代、四代核电设备及关键部件,多用途模块化小型堆设备及关键部件研发与制造
23.豪华游艇、邮轮、客滚船等高技术附加值船舶开发与制造
(三)生命健康
24.生物工程技术与生物医学工程技术开发
25.基因测序、干细胞、功能蛋白、生命健康等新兴科学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生产
26.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药开发和生产,天然药物开发和生产,基本药物质量和生产技术水平提升及降低成本,原料药生产节能降耗减排技术、新型药物制剂技术开发
27.重大疾病防治疫苗、抗体药物、基因治疗药物、细胞治疗药物、重组蛋白质药物、核酸药物,大规模细胞培养和纯化技术、大规模药用多肽和核酸合成、抗体偶联、无血清无蛋白培养基培养、发酵、纯化技术开发,纤维素酶、碱性蛋白酶、诊断用酶等酶制剂,采用现代生物技术改造传统生产工艺
28.前沿生命科技与产品,生物制品、高端医疗设备、高端医疗器械技术、产品研发及生产
29.满足我国重大、多发性疾病防治需求的通用名药物首次开发和生产
30.濒危稀缺药用动植物人工繁育技术及代用品开发和生产,先进农业技术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中的应用
(四)节能环保
31.智慧能源系统、分布式能源研发
32.船舶、汽车轻量化及环保型新材料研发、制造
33.新型高分子功能材料、生物基材料、生物基合成高分子材料、天然生物高分子材料、生物基平台化合物、仿生智能与超材料、低维及纳米材料、高性能纤维、电子新材料及电子化学品、先进金属材料、新型复合材料、超导材料、增材制造材料、新能源材料研发与生产
34.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海洋环境保护及科学开发、海洋生态修复等技术研发
35.散货船、油船、集装箱船适应绿色、环保、安全要求的优化升级,以及满足国际造船新规范、新标准的船型开发建造
二、信息技术
36.宽带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
37.基于电信、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融合的增值业务应用系统开发
38.光传输技术、小型接入设备技术、无线接入技术、量子通信技术、光通信技术、地理信息系统(GIS)等开发
39.工业互联网网络、平台、安全硬件设备制造与软件系统开发,工业互联网设备安全、控制安全、网络安全、平台安全和数据安全相关技术产品研发,工业互联网网络建设与改造,标识解析体系建设与推广,工业云服务平台建设
40.面向行业及企业信息化的应用系统,传感器网络节点、软件和系统技术研发
41.建筑信息模型(BIM)相关技术开发
42.城市高精度导航、高精度遥感影像和三维数据生产及关键技术开发
43.数字化技术、高速计算技术、文化信息资源共享技术开发
44.信息安全技术的产品研发,网络信息服务技术研发
45.数据资产确权、登记和交易技术开发
46.具备运动控制功能和远程IO的可编程控制系统(PLC)的开发与制造,输入输出点数512个以上,拥有独立的软件系统、独立的通讯协议、兼容多种通用通讯协议、支持实时多任务、拥有多样化编程语言、拥有可定制化指令集等
47.数字音视频技术、数字广播电视传输技术、广播电视网络综合管理系统技术、网络运营综合管理系统、IPTV技术、高端个人媒体信息服务平台等新媒体技术开发
48.汽车客货运站、城市公交站、城市公交、出租汽车服务调度信息系统开发与信息系统建设,城际、市域(郊)铁路、数字铁路与智能运输技术开发,客运专线、高速铁路系统技术开发
49.能量系统管理、优化及控制技术:重点支持用于城市建筑供热平衡与节能、绿色建筑、城市智能照明、绿色照明系统的应用技术开发
50.环境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的光学监测等技术开发
三、先进制造
51.物联网(传感网)等新业务网设备制造与建设
52.多维立体显示和打印技术研发
53.汽车车载充电机(满载输出工况下效率≥95%)、双向车载充电机、非车载充电设备(输出电压250V~950V,电压范围内效率≥88%)研发与制造;高功率密度、高转换效率、高适用性无线充电、移动充电技术及装备,快速充电及换电设施研发与制造
54.新能源汽车配套电网和充电站技术、设备的研发
55.航空发动机整机及关键核心部件研发与制造
56.航空器地面模拟训练系统开发制造,航空器地面维修、维护、检测设备开发制造,航空器专用应急救援装备开发制造
57.大型远洋捕捞加工渔船、海洋工程作业船与辅助船等特种船舶及其专用设备,智能环保型关键船用配套设备研发与制造
58.智能船舶和相关智能系统及设备开发,无人船、新一代潜航器的研发制造,船舶全寿命安全运行监管技术装备开发
59.2.5兆瓦以上风电设备整机及2.0兆瓦以上风电设备控制系统、变流器等关键零部件研发与制造
60.微咸水、苦咸水、劣质水、海水的开发利用和海水淡化工程及设备的研发与制造
61.科学研究、智能制造、测试认证用测量精度达到微米以上的多维几何尺寸测量仪器,自动化、智能化、多功能材料力学性能测试仪器,工业CT、三维超声波探伤仪等无损检测设备,用于纳米观察测量的分辨率高于3.0纳米的电子显微镜研发与制造
62.精密模具、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与制造
63.磁存储和光盘存储为主的数据存储材料研发与制造
64.大中型电子计算机、百万亿次高性能计算机、便携式微型计算机、每秒一万亿次及以上高档服务器、大型模拟仿真系统、大型工业控制机及控制器制造、研发
65.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工业自动检测仪表,原位在线成份分析仪器,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低功耗智能传感器,电磁兼容检测设备研发与制造
66.数字化多功能雷达整机、专用配套设备及部件研发及制造
67.城市生态系统关键技术开发与生产,安全饮水和先进型净水设备技术开发与制造
四、生物医药
68.生物催化、反应及分离技术开发
69.海洋医药与生化制品技术开发与服务
70.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医疗大数据技术研发
71.珍稀动植物的养殖、培育、良种选育技术开发
72.中药、中成药、中药经典名方、中医药食品、药食同源、养生保健产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研发、加工生产、检测、认证产业化标准建设
73.药物新剂型、新辅料、儿童药、短缺药的开发和生产
74.药物生产过程中的膜分离、超临界萃取、新型结晶、手性合成、酶促合成、连续反应、系统控制等技术开发与应用
75.新型医用诊断医疗仪器设备、微创外科和介入治疗装备及器械、医疗急救及移动式医疗装备、康复工程技术装置、家用医疗器械、新型医用材料、人工器官及关键元器件的开发和生产,数字化医学影像产品及医疗信息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新型医用诊断试剂、重大流行病、新发传染病检测试剂和仪器的研发
76.食品药品安全快速检验技术、仪器设备开发及应用
77.新型药用包装材料及其技术开发和生产
78.第三方医疗检测、卫生检测、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心理咨询等大健康行业的运营,医疗质量、健康培训、医疗服务能力评价
79.先进技术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临床试验机构和重点实验室等医学科研机构的运营
80.高端制药设备开发与生产,蛋白质高效分离和纯化设备,中药高效提取设备,药品连续化生产技术及装备制造
五、新能源与新材料
81.天然气水合物(可燃冰)等非常规资源勘探开发
82.海洋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包括潮汐能、潮流能、波浪能等)技术开发利用,海洋能(潮汐、海浪、洋流)发电设备研发与制造
83.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热发电技术、高温利用技术的开发;太阳能一体化建筑组件、设备,各类晶体硅和薄膜太阳能光伏电池生产设备研发与制造
84.高效制氢、运氢及高密度储氢技术开发应用及设备制造
85.传统能源与新能源发电互补技术开发,能源路由、能源交易等能源互联网技术与设备的开发、生产
86.大容量电能储存等先进储能技术开发,分布式供电及并网(含微电网)技术研发
87.电力安全技术、新型防雷过电压保护材料与技术、设备开发及生产
88.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移动新能源技术的开发及产品制造
89.航空航天用新型材料研发与制造
90.高性能膜材料、高分子分离膜、水处理膜、太阳能电池膜、平板显示薄膜、半导体及微电子用薄膜研发与制造
91.纳米粉末、纳米纤维、纳米膜、纳米催化剂等纳米材料研发与制造
92.锂离子电池自动化、智能化生产成套制造装备研发与制造
六、航运物流
93.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开发及建设
94.邮件、快件运输与交通运输网络融合技术开发
95.海运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和水运行业信息系统技术开发
96.供应链管理、服务、技术创新及应用
97.第三方物流及管理
98.公路集装箱和厢式运输
99.水水中转、铁水联运等多式联运业务
100.水上高速客运、旅客联程运输设施设备、票务一体化、联运产品的研发
101.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运营
102.国际邮轮运营管理服务
103.物流业务相关仓储设施运营
104.船舶管理、检验检测、海员培训、海事纠纷解决等海事服务
105.航运信息服务
七、现代服务业
106.工业设计、生物、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测绘等专业科技服务,认证和质量检测服务
107.科技信息交流、文献信息检索、技术咨询、技术孵化、科技成果评估、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和科技鉴证等服务
108.跨境数据库服务,信息技术外包、业务流程外包、知识流程外包等技术先进型服务
109.行业(企业)管理和信息化解决方案开发
110.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基地运营
111.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绿色技术创新基地平台、新产品开发设计中心、科教基础设施、产业集群综合公共服务平台、中试基地、实验基地的运营
112.动漫及衍生产品研发
113.智能体育和电子竞技线上服务平台建设
114.海绵城市建设关键技术产品开发
115.智能交通体系运营
116.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危险废弃物集中利用处置系统、城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理系统等研发
117.纯电动和天然气船舶,替代燃料、混合动力、燃料电池等机动车船技术的开发
118.养老服务、托育服务、家政服务
119.知识产权代理、转让、登记、鉴定、检索、分析、评估、运营、认证、咨询等服务
120.人力资源与人力资本、法律、会计、税务等服务,资信调查与评级、征信等信用服务
121.管理咨询、城市规划、工程管理、节能环保等专业服务
122.资产评估、校准、检测、检验等服务
123.国际会议、品牌展会、专业展览、艺术品交易及相关服务,国际会展场馆运营
124.钻石、珠宝、金银类金属首饰等设计、加工,钻石、宝石交易中心的运营
125.化妆品(含汞量不超过百万分之一)研发生产
126.旅游、商贸等服务行业标准化、信息化经营管理
127.文化创意设计服务、文化信息资源开发及创作服务
128.视觉传达设计,建筑、景观及室内设计,时装设计,高端工艺美术设计等创意设计及服务
129.电影院线、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大众文化、科普设施经营
130.文化创意旅游、健康医疗旅游、会展旅游、旅游实景演出、影视音乐节、民俗活动、文化遗产传承与经营
131.特色文化、旅游品牌化与连锁化经营,专业从事粤港澳旅游的旅游公司的运营
132.文化体育活动、用品开发及场馆运营
133.高等教育、国际教育、职业技能培训、体校及体育培训、文化艺术培训
134.海上运动、海域低空飞行、邮轮旅游、游艇旅游、海岛旅游的运营
八、金融业
135.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实施监管的机构的金融科技产品研发、应用和服务输出
136.中药材、知识产权、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的运营
137.跨境投融资双向开放服务体系建设
138.绿色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139.再保险、相互保险、自保
140. 人民币跨境结算体系建设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本法规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为鼓励污染防治企业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更好支持生态文明建设,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二、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六)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七)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三、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后续管理过程中,可转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核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制定。
四、本公告执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2019年4月13日
为帮助企业纾困解难,促进创业创新,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1月29日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 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2年7月1日起《印花税法》实施后,第一条中关于印花税的政策继续执行。】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3月1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的决策部署,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小型微利企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二、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
五、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累计情况,计算减免税额。当年度此前期间如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六、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汇算清缴时发现不符合相关政策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若按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八、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3月22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现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具体如下:对《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对《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二、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不再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三、本公告适用于2022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 (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2018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4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五条关于“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的规定和附件《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12月3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为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2024.11.224月29日,财政部下发《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公告提到,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鼓励类产业企业是
2024.11.15一、风力、水力、光伏发电产业税费优惠:(一)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二)对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
2024.11.21西藏做为全国最稳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地区,一直对外保持神秘状态,《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出台后,西藏政策透明,落地可行,商界也是处于“做了不说,闷声发财”的状态。 PS:有政策就得赶紧用,
2024.11.21许多公司希望能够尽量节省成本。在高税负环境下,合理的税收筹划是非常必要的。服务行业的许多客户都问:怎么才能进行合理合法地节税呢?通常一些现代服务公司面临这些问题:1.人力资源成本占比较高,基本没有进项
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