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资金无偿拆借所得税

更新时间: 2024.11.22 09:26 阅读: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而根据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的注释,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企业间拆借资金属于金融服务。因此,集团内企业之间“无偿”拆借资金应视同销售行为。出借方需要根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借方的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

至于通过对以上政策的归纳总结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借出企业是否需要计算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理论及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但我认为,《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也就是说,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即使关联企业没有按照市场公允价收取利息,也不必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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