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所得税汇算清缴

更新时间: 2024.09.20 10:50 阅读:

老黎说税:2023年第62讲:说税收,谈风险,讲政策。当前,很多企业正在开展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为便于企业掌握2022 年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笔者进行了梳理,供读者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参考。

一、支持科技创新方面的税收政策

(一)继2021年将制造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后,自2022年1月1日起,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1.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

2.具体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3.资本化研发费用的执行时点

将摊销时间作为资本化的执行点。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无论其发生费用、形成资产在哪个时点,均在2022年1月1日以后可按200%在税前摊销。

4.享受优惠的企业条件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适用对象是科技型中小企业。

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文件规定,取得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入库登记编号是企业成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标志。科技部门在入库登记编号中对入库年度(编号前4位)、成立时间、提交信息的时间(编号第11位)进行了标识,企业可直接通过编号判断能否适用优惠政策。譬如,企业要在2022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优惠,则其入库编号前4位应为2023,编号第11位应为0。

5.10月征期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享受时点由汇算清缴时提前到季度纳税申报的文件

(1)《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2)《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6.企业如何享受

企业如在征期未享受政策,可在办理2022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申报享受。

(二)基础研究所得优惠政策

1.政策依据

《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

2.具体内容

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等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等学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

基础研究是指通过对事物的特性、结构和相互关系进行分析,从而阐述和检验各种假设、原理和定律的活动。具体依据以下内容判断:(一)基础研究不预设某一特定的应用或使用目的,主要是为获得关于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的新知识,可针对已知或具有前沿性的科学问题,或者针对人们普遍感兴趣的某些广泛领域,以未来广泛应用为目标。(二)基础研究可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即为了增进知识,不追求经济或社会效益,也不积极谋求将其应用于实际问题或把成果转移到负责应用的部门。二是目标导向(定向)基础研究,旨在获取某方面知识、期望为探索解决当前已知或未来可能发现的问题奠定基础。(三)基础研究成果通常表现为新原理、新理论、新规律或新知识,并以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形式为主。同时,由于基础研究具有较强的探索性、存在失败的风险,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也可以体现为试错或证伪等成果。上述基础研究不包括在境外开展的研究,也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企业出资基础研究应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需明确资金用于基础研究领域。企业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包括企业出资协议、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出资协议、出资合同和出资票据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做好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的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用于基础研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3.适用条件

(1)出资方

出资方,政策的适用主体为企业,没有其余的条件限制。

32号公告并未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中的烟草制造业、娱乐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房地产业等负面清单行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这些行业可与其他企业一样,同等适用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

(2)接收方

接收方限于非盈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三类主体。

4.出资方管理要求

(1)签订合同。

(2)留存备查。包括企业出资协议、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这些资料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

5.接收方管理要求

(1)签订合同。

(2)留存备查。包括企业出资协议、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这些资料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

(3)资金管理。做好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的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用于基础研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6.政策执行

(1)出资方。享受时点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保持一致,可在三季度(9月)预缴申报和汇算清缴享受政策。

(2)接收方。为免税收入政策。享受时点与国债利息收入等免税收入保持一致,可在预缴申报和汇算清缴时享受政策。

(三)其他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1.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

2.具体内容

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企业在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2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2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3.此项政策出台之前,有两类企业不适用75%的加计扣除比例

(1)制造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其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已经率先提高到100%。

(2)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负面清单的六个行业。

(四)高新技术企业新购置的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并加计扣除政策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3)规范性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凡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项政策。企业选择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足扣除的,可结转至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上述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执行。企业享受该项政策的税收征管事项按现行征管规定执行。

2.28号公告的特点

(1)不再区分设备、器具的单位价值。以往政策对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下、以上设备、器具区别对待。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下可一次性扣除。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上设备、器具,只有中小微企业购置的可按一定比例一次性扣除,其他企业不能适用一次性扣除政策。28号公告对高新技术企业新购置的设备、器具不再设置单位价值的门槛,均可适用一次性扣除政策。

(2)在一次性税前扣除的基础上,叠加加计扣除政策。

3.适用政策的条件

(1)适用政策的主体。高新技术企业。28号公告规定,凡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就可以适用政策。属于证书在四季度到期、在四季度新取得证书、证书有效期包含四季度等情形的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四季度内购置的设备、器具,均可按规定适用一次性扣除并加计扣除政策。

(2)适用政策的设备、器具。这个政策的含义:一是房屋、建筑物无法适用一次性扣除政策。二是设备、器具要形成固定资产。形成固定资产,是高新技术企业购置设备器具适用一次性扣除并加计扣除的前提。

(3)购置设备器具的时间。限定于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之外的,无法适用政策。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照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执行(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政策依据

(1)《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

(2)《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5号)。

2.具体内容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5号。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小型微利企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累计情况,计算减免税额。当年度此前期间如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汇算清缴时发现不符合相关政策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若按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3.电子税务局申报说明

为便于小型微利企业准确判断、享受优惠政策,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小型微利企业,纳税人只需要填报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基础信息,系统就能实现自动识别、自动计算、自动填报。

(二)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按一定比例一次性扣除政策

1.政策依据

《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2.具体内容

(1)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2)本公告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其他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

(3)本公告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4)中小微企业可按季(月)在预缴申报时享受上述政策。本公告发布前企业在2022年已购置的设备、器具,可在本公告发布后的预缴申报、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

(5)中小微企业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自行选择享受上述政策,当年度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享受。

三、税收延续性政策

(一)扩大初创科技型企业范围

1.政策依据一

(1)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内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相关政策条件,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天使投资个人、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优惠手续。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执行时间,本通知规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2.政策依据二

(1)文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2)内容。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二)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

1.政策依据。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2.具体内容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等文件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3.财税〔2019〕21号内容。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2)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3)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5)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6)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三)第三方污染防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内容:

(1)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2)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3)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后续管理过程中,可转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核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制定。(4)本公告执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配套印发《关于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1号)。内容:

(1)优惠事项办理方式。第三方防治企业依照60号公告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2)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第三方防治企业依照60号公告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一年以上的情况说明,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有关的合同、收入凭证。当年有效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或执(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总收入及其占比等情况说明。可说明当年企业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的有关材料:污染物检测仪器清单,其中列入《实施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检测仪器需同时留存备查相关检定证书;当年常规理化指标的化验检测全部原始记录,其中污染治理类别为危险废物的利用与处置的,还需留存备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可说明当年企业能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的有关材料:环境污染治理运营项目清单、项目简介。反映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连续稳定达标的所有自动监测日均值等记录,由具备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全部检测报告。从事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餐饮油烟治理的,如未进行在线数据监测,也可不留存备查在线监测数据记录。运营期内能够反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日常运行情况的全部记录、能够说明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材料。仅从事自动连续监测运营服务的第三方企业,提供反映运营服务期间自动监测故障后及时修复、监测数据“真、准、全”等相关证明材料,无须提供反映污染物排放连续稳定达标相关材料。

(3)相关后续管理。第三方防治企业享受60号公告优惠政策后,税务部门将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税务部门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对享受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60号公告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条件有疑义的,可转请《环境污染治理范围》(见附件)所列的同级生态环境或发展改革部门核查。生态环境或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同级税务部门转来的核查资料后,应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核查可以采取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等方式。需要实地核查的,相关部门应协同进行,涉及异地核查的,企业运营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生态环境或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到核查要求后两个月内,将核查结果反馈同级税务部门。本公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3.《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将该政策优惠执行期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四、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印发《关于2022—2024年度和2023—2025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2022年第40号)。内容如下:

(一)2022年度—2024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1.周大福慈善基金会

2.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3.中国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

4.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

5.华鼎国学研究基金会

6.欧美同学基金会

7.铁路青少年发展捐助中心

8.中联肝健康促进中心

9.中国社会工作联合会

(二)2023年度—202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1 .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2.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3 .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4 .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5 .凯风公益基金会

6.南都公益基金会

7 .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8.爱佑慈善基金会

9 .国家能源集团公益基金会

10.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11.开明慈善基金会

12.智善公益基金会

13.中天爱心慈善基金会

14.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15.中远海运慈善基金会

16.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17.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18.万科公益基金会

19.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20.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21.华润慈善基金会

22.亨通慈善基金会

23.致福慈善基金会

24.青山慈善基金会

25.启明公益基金会

26.东润公益基金会

27.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28.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29.爱慕公益基金会

30.白求恩公益基金会

31.中山博爱基金会

32.善小公益基金会

33.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34.三峡集团公益基金会

35.紫金矿业慈善基金会

36.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37.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38.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39.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40.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41.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42.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3.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44.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45.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46.宝钢教育基金会

47.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48.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49.中国国际中文教育基金会

50.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51.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52.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53.中国癌症基金会

54.中国医学基金会

55.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56.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

57.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58.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59.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60.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61.余彭年慈善基金会

62.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

63.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64.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65.中国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

66.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67.中华思源工程基金会

68.亿利公益基金会

69.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70.中国海洋发展基金会

71.中国绿化基金会

72.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73.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74.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75.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76.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77.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

78.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79.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80.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81.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82.华阳慈善基金会

83.顶新公益基金会

84.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85.中国乡村发展基金会

86.友成企业家乡村发展基金会

87.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88.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89.中国禁毒基金会

90.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91.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92.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93.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94.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95.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96.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97.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

98.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99.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100.中华文学基金会

101.中国应急救援人员关爱和矿山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102.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103.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104.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05.顺丰公益基金会

106.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

107.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108.中国孔子基金会

109.安利公益基金会

110.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111.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112.华中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13.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114.东风公益基金会

115.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116.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117.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18.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19.波司登公益基金会

120.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121.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2.民生通惠公益基金会

123.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124.中华慈善总会

125.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126.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127.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8.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129.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130.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131.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132.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133.民福社会福利基金会

134.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135.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136.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137.中诚公益创投发展促进中心

138.智惠乡村志愿服务中心

139.国际儒学联合会

140.中国乡村发展志愿服务促进会

141.中华志愿者协会

142.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143.中国肢残人协会

144.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145.中国政策科学研究会

企业在资格有效年度,通过40号公告公布的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发生的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2022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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