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基金所得税

更新时间: 2024.11.07 15:07 阅读:
投资者基金所得税(图1)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资产管理业务统计数据(2023年一季度)》显示,截至2023年一季度末,我国资产管理行业规模构成中公募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规模合计最大,达到47万亿,占比约70%。基金行业的涉税问题向来是业内人士所关注的重点,涉及到各方主体的纳税义务履行、税收风险防范以及税务成本的评估与分担等,无论是投资者、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还是被投资标的资产(如被投资公司)都期望能有一套清晰明确的征管规则,可供其厘清各方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但是,无论从税收法规层面还是税务实操角度,基金涉税问题通常是复杂且不甚明确,其中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所得税问题是主要争议点之一。我们尝试结合现有税收法规和税收实践进行梳理,以一得之见、抛砖引玉,供大家共同探讨。

01 维度一:从所得税一般性规定看契约型基金

从基金的组织形式来看,通常可以分为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不同类型基金的设立和运作方式不同,相关税务处理也因此存在差异:

投资者基金所得税(图2)

相较而言,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本身存在独立的组织形式,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基金取得收益以及投资人取得股息分红或转让基金份额等税务处理,可以适用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合伙企业有关税收规定中关于公司和合伙企业及其股东、合伙人的一般性规定及相关优惠政策(本文对此不展开论述),而契约型基金在所得税征管层面存在诸多不确定。

据我们观察,契约型基金的所得税问题之所以争议频发,主要原因在于契约型基金属于各方主体缔结的“契约关系”,而非独立的法律实体,这与我国现有的所得税制度体系难以直接衔接。

我国所得税税制首先是基于不同纳税主体区分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类,前者规制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后者主要规制自然人;其次,专门针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等出台“穿透征税”、“先分后税”等特殊征管规则。显然,契约型基金难以归入其中某一类主体,进而通常认为基金本身在所得税层面是“穿透”的,应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1]这看似与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处理方式类似,但由于契约型基金与合伙企业在设立、管理、运营及收益分配上存在本质性差异,以及现行法规并未明确契约型基金可以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有关税收规则,因而两者不能简单等同处理。资管行业中存在类似情况的还有通过信托、资管计划等非法律实体实施的投资。

那么,是否意味着所有契约型基金均处于“无税法可依”的状态?实则不然,契约型基金只是从组织形式单一角度作出的区分,根据募集资金来源、设立规则和投资标的等,还可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前者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其设立和运作模式等受到严格的限制;后者投资的范围则更为广泛,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等,并不局限于上市交易的证券产品,其面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相对更为灵活。从运作方式角度,还可区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封闭运作,[3]而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则无强制性要求。既然从契约型基金的组织形式分类视角,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一般税法规定的直接适用存在障碍,应进一步从其他角度寻找可适用的税收特别规定。

02 维度二:从税收特别规定看契约型基金

1. 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特别规定

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我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开展,为支持证券投资市场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其中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为主要的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如下表所示:

投资者基金所得税(图3)

(点击查看大图)

2. 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文件的有效性及适用性争议

由上表可见,相关文件对基金(或基金管理人)、个人投资者以及企业投资者就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封闭式、开放式)运营和分配中涉及的各类所得的税收征管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除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取得股息红利、利息收入以及企业投资者取得买卖基金单位差价收入需征税外,其他类型所得可以“暂不征收所得税”。但是,由于相关文件发布时间较为久远,实施多年后我国的基金行业已焕然一新,相关文件的现时有效性和适用性存在一定争议,尤其是能否适用于“私募契约型基金”。

(1)有效性

财税字〔1998〕55号文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税收规定,以及财税〔2008〕1号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规定目前仍然有效执行。

财税〔2002〕128号文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税收规定,曾于2016年8月18日被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83号)决定全文废止,后又于2018年12月29日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宣布其中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宣布废止的是以“财政部令”形式发布的部门规章,而宣布继续有效的则是以“公告”形式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前者高于后者,但从时间效力上来看后者为同一机关发布的“新法”,应当优于“旧法”。

因此,实践中对于财税〔2002〕128号文所规定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仍然有效执行存在不确定性。我们认为,基于“从旧兼从轻”的基本法理,在存在明确依据(即,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的情况下,如果新法规定更有利于纳税人的,则应当适用新法。上述观点曾在类似项目中取得了有关税务机关的认可。

(2)适用性

上述相关税收文件明确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进而从投资标的角度排除了“股权投资基金”的适用性,但其并未从组织形式角度做出限制或直接排除“契约型基金”的适用。由于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财税字〔1998〕55号文和财税〔2002〕128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能否同样适用于“私募契约型证券基金”存在争议。

一方面,虽然该等文件内容未明确规定其仅适用于公募基金,还是亦适用于私募基金,但是根据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监管情况,政策出台时我国尚不存在私募基金。同时,财税字〔1998〕55号文和财税〔2002〕128号文开头明确,适用于“中国证监会新批准设立的封闭式/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发行公募基金需要由证监会审批,而发行私募基金由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由此可见该等政策能否适用于私募基金存在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北京市税务局于2019年发布《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对“证券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进行回答,其在答复机构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财税〔2008〕1号文规定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时”的口径为“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

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江苏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也对外发布过类似答复,虽然该等答复针对的是企业所得税政策,但相关答复口径也可能影响同期个人所得税政策在实操中的理解和适用。

对此,我们曾在类似项目中不具名咨询有关税务机关,得到下表中的不同的答复意见,由此可见该问题在税收实操中存在不同意见。

投资者基金所得税(图4)

(点击查看大图)

3. 股票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适用性争议

除了上述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特别规定之外,关于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并取得股息红利分配,能否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在实操中也存在不确定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对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规定了有关个人所得税减免优惠,随后《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进一步加大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力度。[4]我们注意到,财税〔2015〕101号文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他有关操作事项,应按照财税〔2012〕85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而财税〔2012〕85号文第五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文件,从政策规定角度,财税〔2015〕101号文是对财税〔2012〕85号文优惠力度的补充规定,在财税〔2012〕85号文第五条未被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也能够“穿透”适用于个人投资人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取得上市公司股票股息的情形。同时,通过公开检索可以发现,有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中对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派发股息时,按照财税〔2015〕101号文规定适用了有关个人所得税减免的优惠政策,例如《江苏隆达超合金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

然而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有税务机关认为由于财税〔2012〕85号相关规定已被财税〔2015〕101号替代,根据财税〔2015〕101号规定,只有“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才能适用该政策,因而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不能适用该优惠政策。

03 维度三: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实践困境

综合本文前两个维度对契约型基金的税务观察可以发现,虽然相较于存在实体的公司型、合伙型基金而言,契约型基金缺乏可以直接适用的所得税一般性规范,如果属于公募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可以适用税收特别规定的机会;而如果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则确实存在税收征管的不确定之处,且争议主要集中在个人所得税方面。[6]在2022年4月深圳市开展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之前,受限于工商登记的障碍,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一般由基金管理人或相关方登记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相当于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基于“基金契约”的股权代持安排,对此,实践中投资者和税务机关通常持有不同主张:

投资者基金所得税(图5)

理论上,根据税收中性、税收公平等原则,投资者不应仅因选择不同类型的投资基金(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对外投资,而对其取得的股息收入或股权买卖差价收入存在应税与否的明显差异。但由于当前税收法规对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征管规则尚未明确,包括是否应税、应纳税所得额如何计算、适用的税率、扣缴义务人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可适用的优惠政策等均存在不确定之处,缺乏有效的税收监管手段。即便是深圳在商事登记上试行契约型基金可以登记为股东,从税务角度也尚未明确具体的征管规定,所以实践中普遍存在,在个人投资者通过契约型私募基金持有公司股权的架构安排下,被投资公司和基金认为其没有扣缴义务,而个人投资者取得所得也不主动申报纳税的情形,但该等做法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税法依据,实践中存在潜在的税务风险。

另外,从一些公开信息可以看到,深圳税务局曾通过电子税务局向辖区内的私募证券类管理人发送信息,提示“涉及审计事项,要求填写私募基金产品相关信息”其中要求披露基金管理人在管产品的详细信息,包括备案产品数量,产品规模,当年盈利情况,投资者盈利情况、全年代扣代缴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金额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税务机关对私募基金产品,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税收征管也在不断关注、探索、完善中,未来的实操口径或税收法规会愈发明晰。

小结

得益于易标准化、设立简便、决策效率高等优势,可以预见未来契约型私募基金,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都将越来越受到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青睐,因而税收确定性的提高对于该行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更应重视有关税务合规义务和税务风险防范,保持与税务机关的良性沟通,充分争取可适用的优惠政策。

  • 来源: 金杜研究院
  • 作者: 段桃 陈晓虹 史金炆
  • 图文编辑:沐林财讯
  • 关注 沐林财讯 微信号,查阅更多财税法规政策.资讯.涉税答疑.案例解析等内容
•••展开全文
标签: 暂无
没解决问题?查阅“相关文档”